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勇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 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 鉅,且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未曾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兼衡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被 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㈡、檢察官固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而痛失至親,渠 等所遭受到的痛苦與損害實屬巨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尚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處被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則以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失較被害人輕微,起於 車禍發生後,多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致意,關心被害人傷 勢,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上香弔唁並致贈奠儀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慰問家屬,亦多次參與調解,然因被害人家屬提出 之賠償金額過鉅,未能調解成立,但被害人家屬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保險公司就被告投保之任意責任險僅 同意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比例賠償60萬元,而不為被害 人家屬接受,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盡力彌補所 造成損害,原判決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分文, 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 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且原判 決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一情,已於量刑時採為衡酌基礎,亦將被告 所主張其坦承犯行、就本案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一 事,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過失比例而量刑過重 之情形。此外,被告縱使依被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堪認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但雙 方最終並未能對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故被告 迄今除保險公司依法所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外,並 未依雙方同意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亦屬事實,原判決因此認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或其他 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 或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 及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過失情節輕微且積極洽商和解,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均予駁回。
㈢、被告另以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輕微,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故發生後慰問家屬,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金額,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原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業已載敘未予被告緩刑宣告理由略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就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仍有處罰必要詳為說明,經核被告至今並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至今僅領取保險公司所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獲得最基本之賠償,雖能否和解成立與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意願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一方,然被告於上訴後,雖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能提高適當之賠償金額,以縮小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差距,故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仍未擔負起其所應負之全部責任,撫慰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死亡之傷痛,在此情形下猶宣告緩刑,無從達到防衛社會秩序與平衡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對公平正義之渴求,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使被告就其輕率駕車而肇事之行為有所警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所處之刑未為緩刑宣告而有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