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對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檢察官及被 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5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則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及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 未向其道歉,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重判而非 輕判,以符社會認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併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害人 楊○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旨,係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 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刑應屬 妥適。
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情狀,原審業已斟酌,所量處拘役10日,應係考量本案被害 人之傷勢僅係挫傷,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輕而為量刑。至告 訴人當庭所陳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狀況因本件行車事故加劇云 云,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加以主張,且無從認定與本件行車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更,尚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 有何量刑失當之違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