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16號
TNHM,112,交上易,41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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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聿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聿凱於民國111年6月7 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1段與東門路 1段2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告訴人江謝東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 同向前方,被告計程車前車頭與告訴人自小貨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致江謝東廷受有「頭部挫傷,眩暈、頭部扭傷及拉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謝東廷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 駛計程車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告訴人自小貨車在我前方停下 來等紅燈,我也停下來等紅燈,因我煞車沒踩緊,車輛就往 前滑行,我的車頭就碰撞到告訴人自小貨車車尾。本件車禍 我雖有過失,但依車禍之撞擊力,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等語 。
四、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原審112年 度交簡字第1313號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謝 東廷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7-8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 7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6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9-2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25-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謝東廷於原審時證述:(你6月7日被被告這 樣撞了以後,當天到底有無受傷?)我覺得脖子有點扭傷, 頭頓一下有點不舒服,感覺怎麼怪怪的,所以我就有一點頭 暈,感覺我需要去看一下醫生。(你當天到底有無去新樓醫 院看醫生?)有,救護車就送我去醫院了。(你6月7日去看 完醫生,後來為何到10月17日,隔了快4個多月又去看醫生 ?)後面因為持續都會頭暈、頭痛,覺得都不會好,所以我 想還是去別間看有沒有辦法治療好。(10月17日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頸部外傷跟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跟車禍有關係嗎?



)這個是之前就有的受傷,我覺得可能是有影響。(到底跟 車禍有無關係?因為6月7日發生車禍,按照你剛剛講的新樓 醫院那1張當天看的?)因為我持續都有去看醫生,但都不 會好,所以我再去大醫院看一下,看有沒有辦法把頭暈、頭 眩的問題治療好。(被告問:當下你有無繫安全帶?)有。 (被告問:有的話,頓一下應該也會有勒痕,或是有撞擊的 部分才有辦法這麼嚴重?我的感覺。)這個要看醫生,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會頭暈阿,這個我不瞭解。(被告問:當時你 有跟我講你之前有個車禍,所以沒有治療好,是否因為這樣 造成的?)之前有治療,我是覺得還會頭暈、頭痛,會不會 可能跟以前有關係,我不是醫生,只是大膽的猜測這樣而已 。(你當時有這樣猜測?)是。(你說之前的車禍是發生在 何時?)這個車禍在很久之前,大概有10年。(那個車禍給 你造成什麼樣的後遺症?)站起來都會頭暈,因為這邊裂開 《指左眼尾眶附近》,這邊臉部骨折《指右眼窩下方》。(後遺 症是一直暈眩就對了?)是。(也就是說在這個車禍之前你 就有暈眩的問題?)後面有治療,後來就沒有那麼嚴重,出 事的前幾年都沒有再頭暈、頭痛了。(有暈眩?)偶爾會有 暈眩,不常有。(車禍前幾年你沒有頭痛的問題?)大概有 5年了。(車禍之前你都有暈眩的問題,你1年大概會發作幾 次?)1年可能發生個3、4次而已。(車禍前跟車禍後你的 身體的差別在哪裡?)半夜都會頭暈、頭痛、不好睡。(暈 眩會加重,幾年來沒有的頭痛又復發?)是。(你的暈眩除 了這件車禍有關以外,跟你原先之前的身體狀況也有關係, 我這樣的認為是否有錯誤?)沒有。(因為你的傷單還有記 一個頭部扭傷,你是哪裡扭傷?)頸椎《指右後頸椎》這邊。 (有外觀上可以看出來的傷痕?)外觀上看不出來。(這個 扭傷是你跟醫生說的?)沒有,醫生有照X光,醫生寫的。 (醫生為何會照那邊的X光?)他想看我頸部有沒有斷裂, 或有沒有挫傷什麼的。(X光呈現的結果看得出來傷?)看 不出來。(X光也看不出來?)對。(所以是你跟醫生頸椎 不舒服?)對。(你如何跟他講?)我說我被撞到,有點頭 暈,頸部不舒服。(所謂的不舒服,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 )脖子會有點痠痠的,頭有點暈暈的。(拉傷是哪裡拉傷, 頭部的哪裡拉傷?)脖子頸椎這邊。(也是頸椎這裡?)對 。(頭部的扭傷跟拉傷都是頸椎?)是。(也都沒有外觀上 看得出來的傷?)是。(只是你不舒服?)是。(不舒服的 情況是痠?)是。(有無到痛?)那時候還沒有感覺到痛。 (頭部挫傷,你是哪邊有挫傷?)沒有挫傷,就是不舒服而 已。(你的頭部沒有外觀上看得出來的傷勢?)是。(但是



整個就是不舒服?)對。(你的不舒服是暈眩跟頸椎這邊痠 痠的?)是。(為何醫生會診斷腦震盪?)這個是他寫的, 我也不知道。(你那天有想要嘔吐的情況?)還沒有那麼嚴 重,只是不舒服而已等語(原審卷第53-59頁)。 ㈡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謝東廷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僅感覺脖子不舒服(痠痠的)、及「眩暈」之不適感 ,並未有其他身體疼痛,亦未有任何外觀上可見之傷勢。又 告訴人之前因發生過車禍事故,致受有臉部(右眼窩下方) 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殘留有「眩暈」之後遺症。再 者,關於「頭部挫傷」、「頭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之傷勢部分,雖經X光檢查,並 無任何異常之處,且告訴人未受有外觀上得見之傷勢,亦未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情。
 ㈢證人即員警劉蕙瑜於原審時證稱:(你到場時兩邊的駕駛員 是否都還在?)都在。(你那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有,都 在現場。(你到現場時告訴人外觀上是否有受傷的情況?) 我感覺沒有明顯的傷勢,可是我有詢問他有沒有身體上不舒 服,他有跟我說他頭部暈眩,所以有協助幫他叫救護車。( 你有幫他叫救護車?)是。(他那個時候站立或行走是有問 題的?)這個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先排除事故,排除完 以後他們都在路邊等我了,也不太動了,大家都站著。(除 了頭部暈眩以外,他有無跟你講他還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 )沒有,就說頭不舒服、會暈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現場,係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表 示其頭部暈眩,而未表示尚有其他傷勢,且告訴人亦未有其 他明顯的傷勢甚明。
 ㈣依據上述事證,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下稱新樓醫院)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51頁)在卷可考。惟查,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因本件車禍,僅感覺脖子不舒服(痠痠的)、及「眩 暈」之不適感,並未有其他身體疼痛,亦未有任何外觀上可 見之傷勢,已如前述;復觀之新樓醫院之告訴人就診病歷, 係記載告訴人「現感頭痛頭暈,無明顯外傷」等情,有新樓 醫院112年7月21日新樓歷字第112413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就診病歷0份(原審卷第91-103頁)附卷可按。又檢視本件 車損照片,被告計程車只有引擎蓋受有輕微刮傷,沒有明顯 的凹陷,有車損照片4張(警卷第35-37頁)存卷可參,足見 被告計程車追撞告訴人自小貨車之力道當屬輕微,應僅造成



自小貨車些許震動,衡情當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扭傷 或拉傷之傷害。據上所述,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頭部挫傷,頭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0月17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部外傷」之傷害,有前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 3頁)附卷可考。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本件車禍並未造成 任何外觀上可見之傷勢,亦無所謂腦震盪之情事,並不知醫 生為何會診斷有腦震盪之病症,業如前述。又觀之安南醫院 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車禍隔天第 一次求診時,其徵候:頸部酸痛(full.Neck tenderness) ,診斷為腦震盪,並安排於同年月15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治療原因:頭暈)。復先後於同年6月17日、7月1日、7月29 日、8月26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多 次回診,除了7月29日記載徵候為「右肩拍打有酸痛反應, 初估為肌肉問題(right shoulder s/p lesion)」診斷為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外,其餘回診日關於徵候及診斷的 記載,均與111年6月8日相同,有安南醫院112年7月19日安 院醫事字第11200043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就診病歷0份(原 審卷第25-46頁)附卷可憑。由上可知,告訴人並未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之傷害 ,亦可認定。
 ⒊就告訴人頭部「眩暈」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有「眩暈」之不適感,並向現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劉蕙瑜表示其頭部暈眩,而由員警劉蕙瑜協 助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新樓醫院診治,業經證人江謝東 廷、劉蕙瑜證述如前,並有新樓醫院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紙(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後,確有頭部「眩暈」之情狀,堪以認定。 ⑵惟查,依被告計程車只有引擎蓋受有輕微刮傷,沒有明顯的 凹陷之車損狀況,可見被告計程車追撞告訴人自小貨車之力 道甚小,僅會造成自小貨車些許震動,已如前述,則告訴人 身體(或頭部)縱有晃動之情形,應屬微弱或甚為輕微之搖 動。復次,證人即告訴人江謝東廷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問 :當下你有無繫安全帶?)有。(被告問:有的話,頓一下 應該也會有勒痕,或是有撞擊的部分才有辦法這麼嚴重?我 的感覺。)這個要看醫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頭暈阿,這 個我不瞭解。(被告問:當時你有跟我講你之前有個車禍, 所以沒有治療好,是否因為這樣造成的?)之前有治療,我 是覺得還會頭暈、頭痛,會不會可能跟以前有關係,我不是



醫生,只是大膽的猜測這樣而已。(你當時有這樣猜測?) 是等語(原審卷第54頁),是告訴人就其頭部「眩暈」之現 象,自己亦猜測可能與以前的車禍有關係。又告訴人先前因 發生過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右眼窩下方)骨折等傷害,雖 經治療後,仍殘留有「眩暈」之後遺症,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如前。依上而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雖有頭部「眩 暈」之症狀,然此可能係告訴人一直存有此一「眩暈」之後 遺症或宿疾,抑或可能因告訴人當時之情緒,而引發起「眩 暈」之狀況,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亦即造成頭部「眩暈」 之原因,不一而足。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或誘發「眩暈」之傷害,尚非無疑。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眩暈 、頭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之傷害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頭部扭傷及拉傷」之 傷害,亦未受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所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外傷」之傷害,且「眩暈」部分,亦與本件車禍發生 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乃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執前開辯詞上 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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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