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張語祐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路口時,不慎自摔而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 許,以酒精測試器對黃惠絹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張語祐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職 務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前往雲林縣 斗六市○○路與○○路附近之○○山莊KTV飲酒,稍後與證人張語 祐共同搭乘電動機車上路,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途經雲林 縣斗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中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3毫克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偕同張語祐前往萬年山莊 與友人飲酒後,因酒醉無法騎車,遂由張語祐騎乘電動機車 搭載被告上路欲返家,被告並未騎乘機車,承辦員警據報到 場時,會向承辦員警承認騎車搭載張語祐,係因誤會承辦員 警問題,以為是詢問該電動機車為何人所有等語。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飲用酒類後,與張語祐共同搭乘電動機車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路口附近,不慎自摔發生交通 事故,員警據報到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 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1頁、第127頁、第142至143 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101至103頁),並據證人張語祐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 第108至12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6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張語祐案發時均有飲用酒類,且共同搭乘電動機車, 途經案發現場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雙雙倒地受傷,經通 報承辦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張語祐於案發現場,均一致向 承辦員警供述或指證,案發時係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張語 祐,業經承辦員警向被告及張語祐確認駕駛人究竟為何人, 並向被告及張語祐說明未據實陳述,可能涉犯頂替罪嫌,被 告及張語祐仍異口同聲稱案發時係被告騎乘電動機車,且證 人張語祐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案發時由被告騎乘電動機車上 路,另據報到場之承辦員警即證人賴韋誠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其抵達現場後詢問被告與張語祐,案發時究竟係何人 騎乘電動機車,被告與張語祐皆稱是被告所騎乘,其因而僅 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而未對張語祐施測等情,有證人張語
祐之警詢筆錄、賴韋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及卷附斗六 分局榴中派出所警員賴韋誠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3795號函 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勘驗密錄器光碟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照片與光碟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 6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第109至118頁、第128至135頁、 第147至148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㈢、上情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曾自白犯罪,證人張語祐 亦指證被告涉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惟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以迄本院審理時,迭次否認涉犯本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證人張語祐於原審 審理時則到庭證述略謂:「(今年1月20日即發生車禍日,你 跟被告在何處喝酒?)河堤。(車禍地點在斗六市,你說的 河堤是斗六市的河堤?)對。(酒後如何離開現場?)我們 騎電動自行車離開。(是誰騎車?)我騎的。(後來車禍如何 發生?)自撞。(自撞?)我們撞到河堤旁。(你是說你跟被 告確實當日有喝高粱酒,但是騎車的人是你,不是被告?) 是,是我。(請求提示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3_0120 _212524_002.MOV。於00:57時你是否有跟警方說騎車的是被 告?)是,沒關係啊,我騎的我就承認,是我騎的阿。(請 求再行勘驗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3_0120_212524_0 02.MOV自00:51至00:57。警察是問說誰騎的,你是回答她騎 的。當時回答警察內容與你今天回答的不一致,請說明為何 今日會這樣回答?)當初就是我騎的,我承認我騎的。當天 我說是被告騎的是因為當初警察來時問這一句這臺車是誰的 。因為我女朋友阿。(案發當天被告到底有無酒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被告有發動機車,但是被告坐上有發動但是沒有 往前騎,後來被告是被他朋友扶上機車後座坐墊。(你有無 在榴中派出所作證說是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請求提示偵 卷第38頁。當時為何會說是被告騎的?)這樣不對。(我的 意思是說為何當初會說是被告騎的?)因為當時我們都酒醉 。(所以你是說警詢時所述不實在?)我認為我狀況不清楚 。(勘驗密錄器時,警察有提到你的駕照之前有被吊銷?) 有。(吊銷原因?)酒駕。」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6頁) ,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係由其騎車搭載被告上路,與其在案發 現場及警詢時之證述不一致,而與被告嗣後否認於案發時騎 乘電動機車搭載張語祐之辯解一致,則證人張語祐前後證述 歧異,證詞既存有瑕疵,難以遽採為補強被告案發現場自白 之證據。
㈣、參以原審勘驗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攜帶之密錄器光碟所製作
勘驗筆錄顯示,檔案名稱:2023_0120_212223_001.MOV影片 ,畫面時間2023/01/20 21:22:22,承辦員警到場時,被 告已站立於救護車旁,張語祐則坐在道路上,無法自現場狀 況研判由何人騎乘電動機車,救護員向員警表示:「他們說 是...同一臺車子的,阿剛剛他們2個的說詞有一點反覆,不 知道是誰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承辦員警遂向被 告與張語祐確認車輛由何人騎乘,被告及張語祐均回答係被 告騎乘,然於檔案名稱:2023_0120_212524_002.MOV影片時 間00:51時,張語祐向承辦員警陳稱:「沒有因為她喝醉酒 ,我、我有、我有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承 辦員警續向被告及張語祐2人確認車輛為何人騎乘,被告及 張語祐復稱係被告所騎乘,另檔案名稱:2023_0120_213124 _004.MOV影片時間02:08拍攝影片警員向另名警員表示:「 ...然後那個男的,應該剛剛就是那個男的騎的,現在他們 說那個女生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徵證人張 語祐於案發現場一開始係向到場員警坦承由其騎乘電動機車 ,嗣後被告與張語祐才改稱係由被告騎乘,是被告及張語祐 於案發後承辦員警一開始到場時,尚未考慮任何利害關係之 初,向承辦員警陳稱之經過可能較為真實,而本案除被告與 證人張語祐上開反覆不一之供述或證述之外,並無其他道路 監視攝影影像或足資證明案發時係由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搭載 張語祐之相關證據,難以排除案發當時並非由證人張語祐騎 乘電動機車搭載被告而肇事,灼然至明。
㈤、從而,證人張語祐於案發現場及警詢時不利被告之證述,存 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難以補強被告於案發現場之自白,經 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證為真,故 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該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固搭乘電動自行車,且所搭乘電動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被告 雖自承該電動機車為其所騎乘,經承辦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然被告嗣後自警詢起即矢口否認案發時騎乘電動機車,被告 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並未自始至終均自白犯行,參以證 人張語祐雖於案發現場及警詢時指證係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 車肇事,但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係自己騎乘電動機車搭 載被告,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足以補強被告於案 發現場之自白已有疑義,揆諸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 ,亦無從證明被告飲酒後呼氣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於案發
時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而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而難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心證,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意圖隱避真正犯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犯人張語祐,向承辦員警自承係其 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摔而肇事, 而頂替張語祐,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此部分移 請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