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16號
TNHM,112,上訴,916,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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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ONGAMORNKUL WARUT中文姓名馮偉倫





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第8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FONGAMORNKUL WARUT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FONGAMORNKUL WARUT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FONGAMORNKUL WARUT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FONGAMORNKUL WARUT(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 2年9月21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 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7875卷第36頁; 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8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員警 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為本案栽種、製造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前,於尚未發覺扣案物品及詢問共同被告陳美吟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其犯罪事實,原審未審酌本案尚有刑法第62條 規定之適用,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呂岳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件是你主辦的嗎?)是;(本件是如何開始調查的?怎麼獲 得情資的?)我們之前有查獲大麻案件,發現他們都是在○○ 網站上購買相關栽種器具,調資料後發現陳美吟有用他的名 字在上面購買一些栽種大麻的相關器具,才聲請搜索票發動 搜查;(本件一開始就是只有針對陳美吟在○○網站上購買器 具?)因為他○○網站上的電話跟名字都是陳美吟的資料,我 們當時是知道馮偉倫是他的先生;(本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之被搜索人的名字及地址?)是陳美吟,詳細地址忘記了, 就是案發地點;(當時到現場的情形?)被告他們剛好騎機 車回家,我們表明身份之後,確定是陳美吟,我們就進去; (你有拿搜索票給他看並出示證件?)有;(後來有進去他 們的房子一樓裡面?)對,一樓是咖啡廳;(你們是怎麼跟 他講?)出示搜索票確定這個人是陳美吟後,直接說「你們 應該知道我們來要做什麼」,並請他們配合;(你一開始就 知道他們有大麻的東西?)我們不確定他有種,只是我們調 這些資料研判他應該有在種大麻,所以才會聲請搜索票;(



所以你才會請陳美吟帶你們去?)對,因為資料只有顯示陳 美吟;(是陳美吟主動帶你們到你們查獲大麻的房間?)對 ,他們主動帶我們進去,因為那個房間好像有鎖起來,他們 開的,那時我們是表明來意後,請他們直接帶我們上去;( 馮偉倫在你們搜索過程中,從進門到樓上,有無跟你們交談 過?)應該是沒有,因為語言不通;(陳美吟有無跟你們談 到什麼,或開門鎖進去後,陳美吟有無跟你們說什麼?)沒 有,因為我們進去房間之後就看到帳篷了;(當時陳美吟有 無跟你們說是誰的?)一開始沒有,後來有問陳美吟這是誰 在種植的;(所以陳美吟跟你回答說是誰?)那時候就是說 是馮偉倫在種的;(搜索現場時,只有陳美吟跟你說那些應 該是他先生種的?)馮偉倫現場好像他自己就有說是他的種 的;(馮偉倫在現場有沒有說過國語?)應該是沒有,應該 是我問他太太陳美吟馮偉倫在旁邊有點頭承認是他種的; (你剛剛有說,偵查報告○○資料只有調查到陳美吟,故本案 搜索票因此只有開陳美吟的名字?)是;(所以在那個時候 其實不知道馮偉倫有涉案?)是,不知道;(當時搜索、扣 押的時候,剛剛說的在場的四個成員,有哪位會泰語或英語 的口譯嗎?)應該沒有;(所以你們只能透過陳美吟跟馮偉 倫溝通?)對;(你們在執行搜索、扣押的時候,在大門、 一樓有發現到大麻或其他栽種器具嗎?)沒有;(所以是馮 偉倫自己陪同你們上樓?)對他們帶我們上去,然後開門; (什麼時候知道馮偉倫有涉案?)開門進去之後,看到大麻 種植的帳棚,有問陳美吟這是誰在種的,陳美吟就說是馮偉 倫在種,陳美吟只是幫他買一些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07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到案發地點搜 索時,你有無到場?負責哪一部分的工作?)有到場,我不 是搜證,我是小隊長負責帶隊,承辦人是偵查佐;(搜索票 是誰拿的?)是承辦人呂岳祐;(你知道搜索票上是誰的名 字嗎?)受搜索人即陳美吟;(這個案件你從頭到尾都有掌 握?)案件來源我知道,就是去調購物資料看到的;(整個 搜索過程,你有看到被告馮偉倫說話嗎?)他好像是講外語 的;(所以你們都只是跟他太太陳美吟溝通?)都是偵查佐 呂岳祐陳美吟在講,可是被告即陳美吟先生馮偉倫都有在 旁邊,因為外語我們聽不懂,就跟陳美吟兩個人在那邊講; (陳美吟有帶你們到樓上去,是他自己提供她們房間在哪裡 ?還是你們直接跟他們講說帶我們到哪一間?幾樓?)我們 是有跟他說是不是種在樓上,種在哪一間不知道;(所以是 他們主動帶你們去房間裡面看?)對,帶我們上去;(你剛



剛有說是依據購物資料調查到陳美吟,故本案搜索票是因為 只有查到陳美吟資料,才只有開陳美吟的搜索票而已嗎?) 是;(那時候還不知道馮偉倫有參與本案?)不知道;(你 們在執行搜索、扣押時,有無在場人會英文或泰語口譯?) 沒有;(當時你們是怎麼跟馮偉倫溝通的?)我記得是當初 是呂岳祐陳美吟溝通,沒有跟馮偉倫溝通,因為語言不通 ;(會透過陳美吟翻譯嗎?)有;(你們在執行搜索、扣押 的時候,在大門或一樓有無發現大麻或其他栽種大麻相關器 具?)一樓都沒有發現;(所以是馮偉倫自動陪同你們上樓 ?)我們拿搜索票請他帶我們上樓;(馮偉倫當時有受到任 何人身拘束?上銬或被架住?)執行搜索的時候沒有;(你 是何時知道馮偉倫有涉犯本案?是在一樓的時候?還是帶你 們上樓開了門的時候?)過程都是到現場發現種大麻之後, 呂岳祐陳美吟確定,陳美吟呂岳祐講說這個都是他先生 種的,在樓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2頁),是見 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案發地點執行搜索前 ,依當時搜證所得資料,僅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配偶即 同案被告陳美吟(所涉幫助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並不知被告涉嫌本案犯罪,亦非有確切之根據得為本案 犯罪嫌疑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且於執行搜索過 程中,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相關製造第二級毒品事證前,即 主動帶同員警至其栽種大麻之房間並開啟門口,讓員警得以 入內搜查,陳美吟當場即向員警表示大麻係被告所種植,因 員警不諳外語,被告需透過陳美吟與員警溝通,被告亦在旁 點頭承認是被告所種植等情,復佐以證人陳美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到樓上去,我先生到了他的房間,他有跟警察 說那是他的房間,房間是上鎖的,他把鑰匙拿出來打開房間 ,我先生要我幫忙跟警察說植物都是他的是事實,因為我先 生沒有辦法說中文,所以基本上都是透過我來翻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尚與證人呂岳祐黃俊銘前揭 證述情節,互核並無未合,而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 、扣押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其中亦見被告、陳美吟及員 警等人上樓,由被告拿出錀匙打開房間,員警、被告、陳美 吟依序進入房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益徵證人陳美吟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 以採信。
 ㈢稽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核非無憑,堪認被告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前,主動



向員警供認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㈡查本案被告於其住處內以土耕法培育大麻植株,再以剪刀採 摘掛在衣架上乾燥而成,其種植大麻植株之規模、製造乾燥 大麻葉之數量均非鉅大,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 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 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 ,審酌被告種植大麻植株之規模、製造乾燥大麻葉之數量, 尚非甚鉅,且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並無擴 散毒品大麻之情形,顯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以賺取巨額不 法利益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並 考量被告自陳係因睡眠障礙供自己施用意圖而栽種大麻等語 (見警9900卷第27頁;偵7875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 美吟證述被告患有嚴重失眠及○○症等語相符(見警9900卷第6 1頁),亦有泰國醫療診斷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7875卷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3頁)在卷足憑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據前述,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佐以被告栽種 大麻植株數量不多,且期間不長,栽種目的亦係在供己施用 以緩解不適,顯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 利之情形迥然有別,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 實較輕微,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遞減輕其刑後,若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行,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其刑。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刑之 減輕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犯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審酌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被 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易上癮而戕害自身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為供自己 施用而栽種大麻成株並製造大麻,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所製造之大麻,幸未流入市面造成 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陳美吟共同 經營咖啡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多元之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0頁),及被告長期有擔任 志工及公益捐款(見偵7875卷第145至182頁;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271至305頁、第307頁、第447頁),暨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 與後述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取得大麻供己施用以緩 解睡眠障礙及○○症狀,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被告於犯後已深具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 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 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 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 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 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 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而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 並擔任志工參與社會服務(見偵7875卷第145至182頁;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1至305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為使 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運輸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供自己 施用而栽種、製造大麻,以延續其於泰國醫用大麻之療程, 是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予被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 惟知悉我國禁絕大麻之刑事政策,明瞭施用大麻者容易吸食 上癮戕害自身健康,竟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子女,與同案被告陳美吟共同經營咖啡店,因 疫情因素每月收入約1至2萬多元,且前無犯罪紀綠,素行良 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亦長期擔任志工(見 偵7875卷第145至182頁;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 罰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要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 並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未合,是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 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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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