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16號
TNHM,112,上訴,91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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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ONGAMORNKUL WARUT(中文姓名:馮偉倫)





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ONGAMORNKUL WARUT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FONGAMORNKUL WARU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 1年7月15日,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 8月(限制期間:111年7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嘉檢曉盈111他1196字第11190 19693號函暨附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等件附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卷第53至54頁)。復經原審認為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 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11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7頁 )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並經原審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目前其家人均在



泰國,此經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7頁),而被告 既在國外有相當之家庭支持系統,倘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外 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亦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15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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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