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65號
TNHM,112,上訴,76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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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隆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珍珍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楊隆琪的「應執行刑」、蔡珍珍的「量刑」均撤銷 。
②其他上訴駁回(即楊隆琪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的「量刑」 部分)。
楊隆琪犯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附表二的轉讓禁藥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④蔡珍珍犯原審認定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1罪,即附表一編號 4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原審判決 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審另為被告楊隆琪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僅有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2人表明對於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 示其等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包括應執行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



認定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 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的「量刑(包括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楊隆琪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審理自白減刑事由。被告蔡珍珍則「無」此條項的 適用:
  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且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審認為:被告楊隆琪就附表一的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二的4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偵查、審理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並無違誤。
 ㈡被告蔡珍珍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才坦承犯罪 ,自無上開減刑事由的適用。 
三、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之 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的減刑事由:
 ㈠被告楊隆琪部分:
 ⒈被告楊隆琪於本案到案後,乃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陳稱:其毒品來源是「阿弟仔」,但因資料不足,該局並未 查獲「阿弟仔」之身分,業據該局11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在 卷(本院卷第155頁)。
 ⒉被告楊隆琪雖另向其較為熟悉、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警員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志仔」,該局積極偵辦後,雖 已查獲被告透過黃○傑向毒品上游郭○志購買第二級毒品(本 院卷第2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8月26日函參照) ,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黃○傑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的相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卷 第233頁起訴書參照),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 院卷第239頁),然觀諸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志黃○傑上開 犯行的時間是在111年7月20日20時許、111年10月16日23時



許、112年2月7日19時許(本院卷第237頁起訴書附表參照, 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時間記載為111年2月7日,應為誤載, 可參照本院卷第219頁警察移送書所附的一覽表,及本院卷 第315頁以下被告、郭○志黃○傑在另案的相關供述等資料 ),均晚於本案被告楊隆琪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犯行,就時間序的先後因果關係上,被告郭○志黃○傑 明顯並非被告楊隆琪本案犯罪的毒品來源,自無此條項減刑 事由的適用。
 ⒊另本案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後,得悉被告楊隆琪在附表一編號4 犯行中是囑託當時女友即被告蔡珍珍送交毒品給藥腳,乃先 前往交易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後,再向法院聲請對 被告楊隆琪蔡珍珍的搜索票,先後查獲被告楊隆琪、蔡珍 珍到案,並提示附表一編號4的交易畫面訊問被告2人是否承 認,此有被告楊隆琪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 、同日對被告楊隆琪的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8頁)、被告 蔡珍珍111年7月2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7頁)、同日對被告 蔡珍珍的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1頁)、本院112年11月16 日與承辦警員確認上開過程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309頁)。因此被告楊隆琪到案後,雖然坦承是囑託共同被 告蔡珍珍送交毒品給藥腳,然司法警察並非因此資訊而查獲 共犯蔡珍珍,況且,共犯蔡珍珍也不是被告楊隆琪的毒品來 源。因此,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被告楊隆琪供述蔡珍 珍的參與情節,也不符合此條項減刑適用。   ㈡被告蔡珍珍部分:
  司法警察查獲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4犯行的過程,已如上述, 因此被告蔡珍珍到案後雖然有坦承是受被告楊隆琪囑託而送 交毒品給藥腳,然司法警察並非因此資訊而查獲被告楊隆琪 ,被告蔡珍珍並不符合此條項減刑適用。 
四、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部分:
 ㈠被告楊隆琪並「無」此條減刑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 本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事由減刑,其 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楊隆琪正值壯年,仍從事販賣行為,所 為已有可議,本案遭查獲的販毒對象已達5人,次數高達10 次,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 ,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蔡珍珍乃「有」此條減刑適用: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 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 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 ,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 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珍珍於附 表一編號4為其當時男友即楊隆琪送交毒品給藥腳,所為固 然不對,然被告蔡珍珍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無販賣毒品 前科,本次僅是受楊隆琪囑咐緣故,一時參與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的重罪,並非本案主謀,於本案中也僅遭查獲1次, 僅販賣數量2000元的毒品,參以:被告蔡珍珍身體健康不佳 ,有心臟衰竭等疾病,有其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93頁),倘判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的最輕法定刑度10年,恐有情輕法重令人憐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本院駁回被告楊隆琪針對「各罪」量刑過重而上訴的理由:  被告楊隆琪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或刑法第59條的減刑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被告楊隆琪提起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罪,提供相關資 訊,協助警察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郭○志黃○傑,對於共同被 告蔡珍珍的犯行也沒有袒護,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各罪的量 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就被告楊隆琪各罪的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楊隆琪深知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法令禁制而為上 開犯行,促使毒品擴大氾濫,危害他人身體健康,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楊隆琪自偵查、法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販賣、轉讓他人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並非毒品上游的大盤、中盤毒梟,兼衡 被告楊隆琪在原審自陳普通學歷、曾有正當工作、目前無子 女賴其等扶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第35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均僅在減刑後的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 ,並無過重之虞,被告楊隆琪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的 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楊隆琪提供



相關資訊,使警察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郭○志黃○傑,此對被 告楊隆琪有利的犯後態度,本院將於被告楊隆琪的定應執行 刑部分酌減)。
六、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隆琪的「應執行刑」,及撤銷 被告蔡珍珍「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相關實 體法規,予以論罪科刑,並為被告楊隆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楊隆琪提供相關資訊,使警察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郭○志黃○傑,該郭○志黃○傑遭查獲的犯行與被告楊隆琪所犯的 「本案」無關,被告楊隆琪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雖 無法在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然被告楊隆琪協助檢警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就其和警方 合作的犯罪後態度,仍能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為被告楊隆 琪酌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就此對被告楊隆琪有利的審酌,所 為的定應執行刑乃有瑕疵。
 ⒉被告蔡珍珍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終有改過之心,且符合刑 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蔡 珍珍的量刑部分,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乃有上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的瑕 疵,因此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 告楊隆琪的定應執行刑及被告蔡珍珍的量刑部分,即均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被告蔡珍珍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珍珍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無視法令禁制而為上開犯行,促使毒品擴大氾濫,危害他 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屬不該。被告蔡珍珍於偵查、原審否認 犯罪,遲至本院才坦承犯罪,終有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蔡 珍珍係受當時同居男友即被告楊隆琪指示而共同販賣,對象 僅有1人,惡性較被告楊隆琪更低(惟被告蔡珍珍悔悟改過 之態度不如被告楊隆琪,因此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的量刑上 無法低於被告楊隆琪),兼衡被告蔡珍珍在原審自陳普通學 歷、曾有正當工作、目前無子女賴其等扶養的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原審卷第356頁),及於本院自陳身體狀況不佳,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㈣本院為被告楊隆琪重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隆琪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楊隆琪 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被告楊隆琪提供相關



資訊,使警察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郭○志黃○傑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楊隆琪於本院陳述定刑的意見(本院卷第381頁), 重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 1 黃耀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耀宏於110年11月17日11時7分起至同年月18日22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酷-企鵝」之楊隆琪聯繫(其將該通訊軟體搭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隆琪即於同日22時6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前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並向黃耀宏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1.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6至337頁)。 2.證人黃耀宏與被告楊隆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使用者頁面截圖共8張(警卷第60-1至60-4頁)。 3.左列編號2、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第60-5、60-11頁)。 4.左列編號2、3證人黃耀宏與被告楊隆琪騎乘之機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偵卷第447、449、453至454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黃耀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耀宏於110年11月20日8時21分起至同日15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酷-企鵝」之楊隆琪聯繫(其將該通訊軟體搭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隆琪即於完成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向黃耀宏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黃耀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耀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起至同年月7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酷-企鵝」之楊隆琪聯繫(其將該通訊軟體搭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隆琪即於完成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向黃耀宏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耀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楊隆琪於110年12月1日4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酷-企鵝」(其將該通訊軟體搭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耀宏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隆琪隨後即委託其女友蔡珍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前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由蔡珍珍黃耀宏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詳上述貳、二部分之論述。 楊隆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蔡珍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5 呂維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維庭於111年7月17日19時至20時許至楊隆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棟0樓之00之住處,向楊隆琪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楊隆琪嗣後已收得上開價金。 證人呂維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3頁、偵卷第366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王順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楊隆琪於111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順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即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與王順和,並向王順和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1.證人王順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8至230頁、偵卷第344頁)。 2.監聽譯文1份(本院卷第151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兵靜琴(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兵靜琴於1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撥打楊隆琪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兵靜琴,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1.證人兵靜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6、278頁、偵卷第328頁)。 2.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名稱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43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兵靜琴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兵靜琴於111年7月10日18時許前,撥打楊隆琪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兵靜琴,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吳淑芳(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吳淑芳於111年6月1日16時29分起至21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楊隆琪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吳淑芳,並向其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1.證人吳淑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3至333、339至341頁、偵卷第350頁)。 2.監聽譯文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3.吳淑芳手機通訊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372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吳淑芳(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吳淑芳於111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楊隆琪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隨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吳淑芳楊隆琪嗣後已收得上開價金。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審判決的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 1 呂維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及附表二編號1) 呂維庭於111年5月30日12時1分許起與楊隆琪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楊隆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棟0樓之00之住處幫忙修理電器,楊隆琪因而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呂維庭施用。 1.證人呂維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1頁、偵卷第366頁)。 2.監聽譯文2份(本院卷第153、165頁)。 楊隆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呂維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及附表二編號2) 呂維庭於111年6月1日5時9分許與楊隆琪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楊隆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棟0樓之00之住處,在呂維庭請求下,楊隆琪將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呂維庭施用。 楊隆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王順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及附表三編號2) 楊隆琪於111年7月20日13時許至王順和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之住處時,在王順和請求下,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王順和施用。 1.證人王順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0頁、偵卷第344頁)。 2.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名稱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141頁)。 楊隆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蔡珍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隆琪於110年1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之住處,任由其女友蔡珍珍取走放置於桌上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珍珍。 證人蔡珍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359頁)。 楊隆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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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