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第1286號、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由○○○○○○○○○○○○○○(下 稱○○○○)提出於本院之「抗告聲明異議狀」,雖未使用「上 訴」文字,然已表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不 服,應視為上訴,合先說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 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 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 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 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本院判決正本囑託被告當時另案借提所在之 ○○○○○○○○○○○○○○(下稱○○○○)長官送達,於112年8月22日由 被告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有本院112年8月18日112南分院 瑞刑榮112上訴614字第7218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69、275頁),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返回原受刑所在之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告向受 刑所在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20 日,計至同年9月11日(星期一)屆滿。被告遲至112年10月 19日始具狀向受刑所在之○○○○長官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 抗告聲明異議狀」(視為上訴)及書狀上○○○○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戳可稽。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 間,被告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參、關於附表編號2、3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 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上訴本院 ,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 形,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於本院112年8月8日判處罪刑後 ,因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被告對本院所為此部分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編號2、3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表(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附表一)編 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FARIDA NORMA YUNITA (印尼籍) 111年4月2日前某時至同年4月11日 不詳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陳韋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洪進福 111年6月23日12時至14時間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陳韋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3 侯尾生 111年6月27日凌晨1時至4時2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陳韋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