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鍵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俊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鍵與被害人郭安琪為兄妹關係,均 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內。被告郭俊鍵有 抽菸之習慣,其本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 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否則極易發生火災,並應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而被告郭俊鍵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 ,離開上址房屋前,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臥室㈠書桌旁垃 圾桶內之菸蒂確實熄滅,致於同日晚間22時46分許引發火災 ,並延燒至毗鄰之同巷之2號、6號、8號等房屋,進而燒燬 其中2號、4號、6號房屋暨屋內物品及8號3分之1房屋暨屋內 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 嗣消防隊到場救災後,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臥室㈡ 中,發現被害人郭安琪之大體,經解剖後確認被害人郭安琪 係因火災導致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 。因認被告郭俊鍵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過失 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郭俊鍵之供述、⑵證人即消防局 鑑識人員蘇柏憲之證述、⑶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檔案編號:O21K20W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8 日法醫證字第110000838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 物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其與被害人郭安琪2人於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即居住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其本身有抽菸之習慣, 並曾在110年11月20日外出前某時,在臥室㈠垃圾桶內丟置菸 盒1個;及上址房屋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 6分許間某時發生火災,燒燬房屋、傢俱及物品(含停放在 上址房屋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火 勢亦延燒至毗鄰同巷之0號、0號、0號房屋,致上址0號、0 號、0號房屋均屋頂塌陷、木質橫樑碳化、燒失、內部傢俱 、物品燒損,且被害人郭安琪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燒傷, 復因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犯行,辯稱:伊不曾在房間內抽菸,只會在客廳或屋外抽菸 ,且不會將菸蒂丟在房間的垃圾桶。另外,只要家中有人伊 就不會在屋內抽菸,如果在屋外抽菸,會把菸蒂直接丟在屋 外畚箕,如果一個人在家,會在客廳抽菸,抽完後直接丟客 廳垃圾桶,不會刻意拿到房間去丟;伊在案發當日起床到出 門前大約抽了3根菸,但都是在屋外抽菸,菸蒂都是丟在屋 外畚箕。伊於案發當天早上11時46分就出門了,到深夜11點 發生火災,伊不知道期間發生什麼事,本件的火災不是伊造 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所載是以負面表列方式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但也沒有明 確指出本案就是被告遺留的菸蒂所引燃火災,且火災發現時 間與被告離家時間相隔甚久,本案火災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所 致尚有可疑,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郭安琪為兄妹關係,2人自110年11月20日前某 日起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此屋為被告居住 在外地之大哥所管理使用)之房屋內。被告於110年11月20 日上午11時46分許離開上址房屋後至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間 某時,上址房屋發生火災,導致上址房屋及其內的傢俱、物 品(含停放在上址房屋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燒燬,火勢亦延燒至毗鄰同巷之0號(潘雪卿所有 ,作為倉庫使用)、0號(廖安哲所有,平日閒置無人居住 )、0號(林貴珠所有,出租予郭俊鍵,由其與0號房屋輪流 居住使用)房屋,致上開0號、0號、0號房屋均屋頂塌陷、 木質橫樑碳化、燒失、內部傢俱、物品燒損,均達燒燬之程 度;且與被告同住之妹即被害人郭安琪因逃生不及,全身嚴 重燒傷,復因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嗣經附近住戶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發現起火而報警,經消 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等節,業經證人即報案人鄭 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卷第31-32、36、261-263頁 )、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鑑識人員蘇柏憲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19-21頁)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77-101、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1 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2573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驗照片( 見相卷第103-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8日法 醫證字第11000083800號函及所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 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卷第141-145頁)、雲林縣消防局110年 12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現場照片、 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編號:O21K20W1》(見 相卷第173-361頁)、現場圖(見相卷第33-35頁)、現場照 片(見相卷第39-61頁)、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見相卷第63-64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 第71頁)、解剖筆錄(見相卷第1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00083930號函及所檢送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159-161頁)等 資料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115-116頁),是此部分事實(包含起火戶及延燒戶 )固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後,就起火原因 之判斷略稱:「⑴據關係人所述,該處未放置自燃性物品; 另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有自燃 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本案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小。⑵……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建物周邊及起火處
附近均未有爆竹煙火殘跡,另起火戶內未設有神龕等祭祀用 品,故研判因敬神祭祖、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 小。⒊……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建物周邊及清理起火處附 近,均未有蚊香等熱物件火源,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小。⒋……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及清理起火處 附近,均未有電氣設備,且附近插座電線被覆燒熔,未有熔 痕,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之可能性較小。⒌據關係人郭 俊鍵所述:『(郭安琪)身體狀況良好,能正常行走,有精 神方面的病史。』、『醫院有開給她每日服用安定情緒的藥物 ,但她有無照時服用我就無法確定了。』、『近日心情穩定, 無提過輕生的念頭。』,綜上所述,郭安琪(死者)長期患 有精神病史,但心情穩定,未有輕生的念頭、舉止,且死者 被發現時係側躺於床鋪南側地面,顯有欲逃生之舉止,另起 火處非其所處的臥室㈡,故研判因自殺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 小。⑹……起火建築物及死者均無異常投保情形,轄區救災人 員勘察、清理,起火戶前、後門未受破壞,另客廳及死者大 體下方所採證物均未檢出易燃液體,再經調閱巷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2021年11月20日11時46分07秒(經校正與標準 時間相符),關係人郭俊鍵離開後,未有其他人員進入該巷 子,故研判因詐領保險金、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⑺ 據關係人郭俊鍵所述:『家中只有我有抽菸,我妹妹(郭安 琪)沒有抽菸。』、『臥室㈠在書桌北側有一個搖蓋式的塑膠 垃圾桶,都有裝垃圾袋。』、『是110年11月19日17時10分倒 垃圾的,倒了客廳的垃圾桶,而臥室㈠的尚未倒,裡面尚有 一些衛生紙、廢紙盒等。』、『臥室㈠垃圾桶附近有書桌、50- 60公分高的塑膠收納矮櫃、整容鏡、床鋪。』、『我抽菸大多 時間都在○○鎮○○路○段000巷0號屋外,有時會在客廳抽菸。』 、『大概12天會買一次,香菸我一次都買一整條10包的,放 在臥室㈠塑膠收納矮櫃。』、『一天抽1包菸,我在客廳桌上有 放乙個瓷器杯子,杯內有水,抽菸後我會用水杯內的水,在 垃圾桶上將菸熄滅後把菸蒂丟於垃圾桶內,而在屋外抽時, 我會在地上熄滅菸蒂。』、『我有將臥室㈠房門關著。』;經本 局火災調查人員於臥室㈠西側清理垃圾桶、塑膠矮櫃附近, 垃圾桶呈燒熔,僅殘留底座形狀,桶內殘留未燒盡之香菸盒 ,底部則留有燒穿殘跡,塑膠矮櫃燒熔,呈南低北高狀。綜 上所述,本案起火戶為人字樑構造之聯棟式一層平房,其相 鄰之○○路○段000巷0、0、0號均無人居住,北側雖有民宅, 但均為民宅後門,火災當日郭俊鍵離家後,僅死者一人在家 ,另其離家時有將臥室㈠房門關閉,而起火處垃圾桶為搖蓋 式垃圾桶,另郭俊鍵離開住所時間為110年11月20日11時46
分,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則於110年11月20日22時46分接 獲火災報案,其時間雖相距11個小時,但仍有微小火源致災 之機率,惟因現場地理環境、周邊無人員居住、房門關閉等 因素,致火災初期不易被察覺,直至火舌燒穿屋頂、竄出屋 外後,始被路人發現進而報案,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物品 雖為垃圾、塑膠垃圾桶等易燃物,但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 無火源實難造成燃燒,經現場清理復原後,在起火處附近未 發現其他可以誘發因子,經排除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及 參考相關文獻資料,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⑻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 ,經綜合現場勘察、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 延燒方向、關係人所述及雲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 固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 173-361頁),然觀諸上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述內容,係以負面排除之方式認其他因素可能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小,而認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然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本件火災發生 之原因即係肇因於「菸蒂」引燃,僅稱「無法排除」其可能 性。
㈢其次,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蘇柏憲固於偵訊 時證稱:我跟火災調查科同事一起至現場勘查鑑定,主要由 我承辦。我們依據報案民眾說明、現場救災人員的紀錄與現 場燃燒情形綜合判斷起火戶,再由起火戶內觀察燃燒狀況、 火流方向、燒損情形等推斷起火處,我們認定起火點為臥室 ㈠的圓圈處,接著判斷起火原因,採排除法,本案起火處沒 放置自燃性物品;周圍沒有廟會活動,隔壁宮廟有休息,最 後一次燃燒金紙是當天上午10時,且燃燒方式是將金紙放在 金爐內燃燒,確認熄滅後宮廟才休息;該處無電器用品,插 座只有表面處塑膠燒熔、無短路現象;現場無使用蚊香、無 祭神敬祖物品,也無爆竹殘留物,這些原因均遭排除;而依 死者大體位置,可以推斷其於生前有逃亡舉止,無輕生念頭 ,故排除死者點火情形;又該建物無投保火災險,死者無巨 額保險金,故排除故意縱火詐領保險金的原因。我們調查後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部分是菸蒂,因被告承認有抽菸習慣, 且起火處有煙盒燃燒之殘留物,自無法排除菸蒂為起火原因 的可能。考量菸蒂屬於微小火源,無焰燃燒,燃燒速度較慢 ,可能數小時後才會擴大燃燒,加上現場周邊無人、房門關 閉,火災初期不易被察覺,直到火勢變大才會被人發現,而 本案火災鑑定經過專家委員會開會討論後亦認「無法排除」
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偵卷第19-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現場負責火災調查,一開始到場時可以看到火勢 已經延燒相鄰房屋,依房屋燃燒情形觀察,燃燒方向是遠離 4號越輕微,所以可以確定起火戶為4號房屋,接著進到屋內 以火流方向回推燒損情形,由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可以看到 ,房屋外觀燒損情形沒有那麼嚴重,在一定高度以上才有燒 燻痕跡,可以推斷火勢是從建築物裡面往外燒,而非由外往 內燒。我們判斷起火處是臥室㈠垃圾桶之理由是因為它燃燒 的位置比較低,並搭配周邊受燒物品去推斷,如床鋪靠近垃 圾桶這側骨架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垃圾桶北側矮櫃之燒熔情 形呈南低北高的狀態,也就是靠近垃圾桶附近更嚴重,另外 從橫樑、書桌亦可見靠近垃圾桶這側燒損較為嚴重,故從火 流、現場燒損情形推斷,燃燒的最低點是垃圾桶的位置,又 清理垃圾桶後看到底部有燒穿的痕跡,可以判斷火是在裡面 悶燒許久後往下去燒穿的,因為如果是別的地方延燒過去垃 圾桶,火流會是由低而高,不會是往下去燒穿的情形,此亦 可對比客廳垃圾桶燒損情形,照片中可以看到客廳垃圾桶底 部是完好的,因為一般來說底部是很低的位置,要燒到很難 ,客廳垃圾桶之燒損情形就是從外側開始燃燒,底部完好沒 有燒穿的情況。另外可以看到南側廚房及臥室㈢(即閒置之 房間)照片,均仍保有原本樣貌,故可以排除此二處為起火 點,應可推斷火勢是延燒過去,不是從裡面燒出來的。接著 ,從通道這邊可以看到鐵桌部分的氧化越往南側越輕微,以 鐵桌煙燻狀態研判,北側氧化較為嚴重,也就是說火流是從 北側往南邊擴散出去的,再往臥室㈡《即被害人郭安琪所在之 房間》可以看到靠近南側的鋁窗還是完好的,鐵架燒燻跡象 則是越往東北側越輕微,臥室㈡的門在西側,裡面物品受燒 情形是越往東北側越輕微,表示火勢是由外延燒至臥室㈡內 ,因此判斷臥室㈡亦非起火處。再觀察客廳燃燒的狀況,可 以看到越往西側所殘留未燃燒殆盡的物品越多,也表示火是 從東側往西延燒。綜合觀察,可以看到現場殘骸是靠近垃圾 桶最少,越遠離垃圾桶殘存越多,以及燃燒最低點是垃圾桶 位置,由其燒熔情形判斷,回推起火處是在垃圾桶,並排除 了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後,認為無法排除是菸蒂悶燒導致火 災,因而作出本案的火災鑑定報告,且鑑定報告為求慎重, 有召開鑑定委員會,經過各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他們 也認同鑑定報告中所研判的起火方式及原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192-215頁)。然證人蘇柏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以你們之前鑑識的經驗中,像微小火源引起到整個火災,你 在本件之前遇過的時間最長是多久,還是你有閱讀過相關的
文件資料,像這樣微小火源引起火災的時間可能醞釀多久, 你是否有印象?)鑑定書第95頁,我們有引述一個火災調查 與鑑識實務燃燒的時間表,分別針對各種不同的材質跟時間 點會去看有沒有可能燒起來及燒的次數可能性之類的,的確 這11個小時是比較少見的,我之前遇過的各個時間點也沒有 遇到過像這個比較長時間的狀態……」、「(你說其他因素可 以排除,但我看你鑑定報告大部分的用語都說可能性較小, 譬如因為化學物品引燃的可能性較小,你看相卷第185頁, 可能性較小的意思就是可以完全排除?)譬如有監視器我們 可以看到,可以知道它是或不是,但燃燒後的狀況是因為它 燒燬的現場的各個情形我們依現場燃燒情形回推,以排除法 的方式去回推,把無法排除因素確認下來,可能性較小,因 為我們沒有看到它是或不是,當然可能性較小就是我們排除 了其他因素,無法排除的是什麼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 200-201頁),故就本件火災係「菸蒂」所造成之結論,僅 止於可能,並未確定,且因係採排除法,證人蘇柏憲又無法 還原本件火災之蓄熱條件,且依其鑑定經驗亦未曾遇過如此 長時間因微小火源導致火災之情形,則卷內鑑定報告及證人 蘇柏憲之意見尚無從認定本件火災確係「菸蒂」所造成。 ㈣證人即消防鑑識人員葉士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當日到 達現場時先初步蒐集相關資訊,隔天才開始進行火災調查及 相關清理工作,我們是一個團隊進行調查鑑定的工作,經過 資料調查蒐集、現場清理及討論後,以排除法及證據加強法 判定,排除不可能的原因之後,以比較可能存在的證據下去 強化,並召開雲林縣鑑定委員會,由學者、相關領域之專家 一致決議起火處即為上址0號房屋臥室㈠,起火原因為「無法 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又因菸蒂屬於無焰的燃燒, 不像明火可以立即引起燃燒,無焰都需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 ,再搭配裡面的可燃物,才能夠起火燃燒,時間沒有一個規 律性,可能長也可能短,而被告在筆錄有提到該垃圾桶沒有 清掉,裡面還有一些衛生紙、紙盒,但它的量有多少,因為 有些已經燒掉無法判斷,但以此可以推論出鑑定書最後之結 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 有丟棄未熄滅之菸蒂在臥室㈠之塑膠垃圾桶內,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未熄滅之 菸蒂丟置在臥室㈠之塑膠垃圾桶內,自難以被告坦承其有抽 菸之習慣,遽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蘇柏憲、葉士毅證 述本件無法排除係「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可採。 況本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為110年11月20日11時46分,火災 發生後經報案時間點為22時46分,已如前述,2者相隔已達1
1小時,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離開上開房屋之前丟 棄未熄滅之菸蒂在臥室㈠之塑膠膠垃圾桶內,則該未熄滅之 煙蒂有無可能蓄積逐熱能長達11小時始引起本件火災,亦非 無疑。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係被告丟棄「菸蒂」 所引起,既有疑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所 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就被告被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過失致死等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被告無罪,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卷目索引】
⒈110年度相字第562號卷,即相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