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則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譯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64、270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長期罹患重度雙相情緒障礙 (躁鬱症),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持續就醫。本件行為時 因躁鬱症之精神障礙且處於躁期發作階段,難以妥善控制個 人情緒暨攻擊他人之衝動,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減輕其刑。⒉原判決未考 慮被告罹有重度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且被告並非未反省 其過而不願與被害人和解,實因本案案發後續於檢察署開庭 時,被害人方友正之子方元敬協同數人攔住並毆打被告,後 續因方元敬死亡而將相關人等不起訴處分,但兩方也因此紛
爭加深嫌隙,以致難以達成和解。被告囿於自身精神病症, 平日謀生已屬不易,也確有在事後反省其行,並試圖取得被 害人諒解,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容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
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 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行為 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 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 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 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 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罹患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 ,俗稱「躁鬱症」),自107年起持續就醫,業於警方調查 時,提出所持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 第1類【b122.2】(0000000)【b152.2】(0000000)【b160.2 】(0000000),ICD診斷:F31.13【12】)附卷(警卷第37頁 ),並於偵查中供述其罹患「躁鬰症」(偵卷第21頁)。原 審審理期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檢送之 被告病歷,病史(Past History)欄已記載「躁鬰症」(原 審卷第65頁)。被告上訴本院後再提出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名欄記載「双相情緒障礙症,重度」,醫囑欄記載略以 :被告自107年至112年間持續在該院就醫,被告情緒仍易波 動,情緒起伏大,易與他人起衝突,數年來多次疑似躁症發 作,以藥物調整,並於110年起開始長期使用長效針劑輔助 其穩定性,應長期門診追踪治療等情(本院卷第19頁)。 ⒊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清海醫院被告病歷,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以112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488號函檢送精神鑑 定報告書,查覆:綜合鑑定過程蒐集之資料及過去病史等, 黃員(即被告黃譯鋒)過去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心理 衡鑑顯示個案FSIQ=91,根據中央衛生機關身心障礙鑑定標
準屬於一般智力標準範圍。黃員雖自陳於事件前後有情緒不 穩及失眠症狀,其事件發生過程描述連貫且有現實感,於發 生事件期間之症狀未達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DSM-5)所列之躁症發作之標準。黃員長期衝動控制不良 之問題,此與個人的個性特質有較高相關性,雖然精神疾病 的不穩定會成為此問題的加重因子,但此案發生當下黃員並 未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可認其犯罪行為期間,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卷第235-243頁) 。足證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上訴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事由,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亂丟煙盒在先,於告訴人方友正 出言制止時,先以腳踹告訴人,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摔倒在地後,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接續以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挫 傷之傷害,行為甚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 裁量權限,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因罹患躁鬱症之精神病 症,量刑容有違誤,惟查,被告於警詢即提出所持身心障礙 證明,於偵查中供述罹患躁鬱症,臺南醫院檢送原審之被告 病歷,病史欄已記載「躁鬱症」,以上證據方法均據原審審 理時逐一調查,已為原審所知悉並得以審酌,雖未於判決理 由量刑審酌事項併為記載,尚難謂原審就此項被告之身心狀 況未予審酌。其次,本案偵查期間,告訴人之子方元敬及其 友人賴明輝固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方元敬、賴明輝共同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下稱另案),因賴明輝、方元敬嗣後相繼死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111
年度偵字第963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不起訴處 分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21-27頁),固然前經原審安排於11 1年5月26日調解時,被告表示同意本案和解,告訴人則主張 應包括另案全部和解,在雙方各有堅持下,未能成立調解, 有原審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原審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 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亦表明不願與另案一起和解(原審卷 第51頁)。又被告因本案丟煙盒的爭議,另對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傷害,均涉傷害罪嫌, 同時提起公訴,原審就告訴人被訴傷害罪為無罪判決,未經 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已結怨甚深 ,參以被告於原審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跟方友 正是互告傷害,為什麼我要賠償他,方友正都不認罪,我為 什麼要賠償,我也沒有賠償的能力(原審卷第99頁),原審 審理時,關於科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對告訴人從重量刑 ,告訴人則表示:請求判被告去關(原審卷第120頁),足 認本案無法達成調解的原因在於雙方均各有堅持。本院審酌 另案與本案係不同案件,另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要求一併和解,屬人情之常,而本案起因於被告隨 地丟煙盒在先,告訴人好意提醒,被告(00年次)隨即對年 逾00歲之告訴人以腳踹、毆打,再壓制在地接續毆打之方式 施以傷害,犯後猶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犯罪情節非輕, 告訴人拒絕和解,難謂有何可歸咎事宜,原審綜合考量卷內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