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鈞懋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賴鈞懋犯原審認定的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2、3量刑部分)。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原審判決 結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審為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包括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 院卷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 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包括應 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適 用(原審判決理由欄已經敘明,主文欄雖未記載「累犯」, 仍無違誤):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 定,於107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更字第2742號卷宗附卷為證(偵一卷第4至7、10頁 及前開執行卷宗),並於論告時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 質較輕之罪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觸犯更重罪質之本案4 罪,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下列減 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即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供 出其在編號4犯行的毒品來源,是於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 向「李○忠」購買,並提供手機聯繫資料給警方追查,並指 認「李○忠」的口卡片(警二卷第7-9頁),經該局追查後,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起訴 ,李○忠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 卷第79頁以下)、李○忠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91頁)、判 決書(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參。而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時間,恰在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之前 ,且二者相隔不久,可認李○忠確實是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的 毒品來源。
㈢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被告販毒危害國民 健康非輕,爰不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五、被告附表編號1至3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警詢中雖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供稱其附表編號1、2的毒品來源為網路聊天室中「有需要 內洽」之男子(警卷一第5到7頁),然警察經調查後,並未
查獲該男子的真實身分,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 2年11月4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87頁)。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 曾供出另外的毒品來源是蔡○峯(原審卷第164頁、第207頁 ),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4日函覆 原審稱:因被告僅提供「阿峰」(年籍資料均不詳),無法 提供對方持用的電話及其他事證,導致無法持續追查其毒品 來源(原審卷第25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也以112年7 月24日函覆原審並未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原審卷第 2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該案的犯罪嫌疑人也非本案被 告指述的蔡○峯,見本院卷第155頁該案起訴書)。經本院調 取蔡○峯前案紀錄、蔡○峯相關販賣毒品的判決書、起訴書( 本院卷第121頁、第137頁、第173頁、第233頁、第243頁) ,雖有蔡○峯在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7日 販賣給本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處罪刑的紀錄(本院卷 第129頁、第132頁、第149頁、第189頁),然時間早於本案 被告編號3犯行的時間將近1年,衡情難認蔡○峯上開遭判刑 的犯行是被告編號3犯行的毒品來源。
六、被告本案4 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 本案4次犯行經依偵、審自白,及附表編號4犯行經依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等事由減刑,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 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正 值青壯,仍從事販賣行為,所為已有可議,被告販毒對象雖 僅2人,但販賣金額介於2000元到1萬元,數量不少,衡其犯 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本院認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撤銷原審附表編號4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乃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 由,原審對此被告有利的事項,疏未調查,導致漏未適用此 減刑事由,其就量刑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4量刑有此違誤,所量處之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無存在
的正當性,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從事販毒行為,助長 毒品擴散,危害他人健康,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乃有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態 度良好,參以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擔任○○○店員的生活情況,及販賣的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駁回被告其他上訴的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就量刑部分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與被告的罪刑相當。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其此部分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適用,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 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 要件,爰斟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罪名、犯後態度,本於 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的判決結果)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公克)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許祝彰 111年4月10日21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樓○○商旅 3.75公克 (1錢) 賴鈞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2 111年5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 0000民宿前 3.75公克 (1錢) 賴鈞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00元 3 梁秀忠 111年5月29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行館000房 不詳 賴鈞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4 111年7月17日3時30分許 不詳 賴鈞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