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50號
TNHM,112,上訴,145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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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
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加重誹謗部分:
  誹謗罪雖有免責規定,然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 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非專 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出於保護法令或 社會規範所認可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原審雖認被告 所張貼海報記載:「乙○○逼迫人自殺、嫖客、逼性工作者自 殺還告人」、「不付錢還告人、欺人太甚」等內容並非虛偽 編造之事實,然該內容縱屬真實,仍無解於被告是公然揭露 告訴人有「嫖妓」、「對性工作者提告」等與公共利益無關 而僅涉私德之事實,其行為顯不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 之範疇。原審固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規定,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為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然本案中並無任何人對 公眾或告訴人之鄰居,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不利被告 之指摘,被告自始至終即無存在需要對公眾或告訴人之鄰居 自衛或自辯之情形,其上開行為無從援引免責規定,原審適 用法律即有不當。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固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並未同時記載告訴人 之住址,一般人無從由被告所載告訴人姓名而得以連結、辨 識告訴人之人別,然現代社會鄰里關係通常較為疏離,一般 情形而言,左鄰右舍間並不當然有所往來,彼此間只認得長 相而不知姓名者比比皆是,被告上開行為,載明告訴人姓名 並張貼在其住處大門上,除妨害告訴人名譽外,自然會使左



右舍途經該處之人均得以連結知悉居住該處之人就是告訴 人「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所保護及處罰之範疇,原審上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自屬未妥。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張貼文字如上,然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
 ⒈依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確實因性交易而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陳述自己是性工作者,告訴人是嫖客,即屬事 實。告訴人承認有持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堅稱其等為男 女朋友,此節則為被告否認;惟查,告訴人亦稱:我不知道 被告家是如何,所以要簽本票保障自己權利,於109年2月因 被告說懷孕有討論婚嫁,但對被告家一無所知,沒有見過被 告父母親,沒有去過被告家,也沒有帶被告見其家人,甚至 不知道被告是跟前夫、小孩同住,還是恰巧碰到才知道,且 對於被告持續以各種理由要錢,也無法確認真偽等語(原審 卷3第60至69頁),衡情若兩人交往5年,論及婚嫁,當不至 於如此,雖告訴人否認包養被告,然依卷存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兩人於110年3、4 月決裂後,告訴人就沒有與被告聯繫,告訴人復依據存摺、 LINE對話紀錄統計金額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應給付乙○○456萬元等情 ,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其付出身 體為代價,在上開民事判決後需賠償告訴人數百萬元,無疑 是人財兩失,是被告所寫告訴人「不付錢還告人」等語,無 非個人主觀認知之體現,難認係基於虛構事實之誹謗故意所 為。
 ⒉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服藥自殺經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21日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自殺乙事,亦屬真實。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 遭告訴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生活壓力陡升,其於相關民 、刑事訴訟過程中服藥自殺,本即無從排除係因面臨告訴人



透過民事、刑事訴訟程序對其訴追,不堪壓力所致,則被告 基於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其自殺係遭告訴人逼迫所致,難謂 與常情相違,是其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乙○○逼迫人自殺」 、「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亦難認為係出於誹謗故意所 為。
 ⒊被告記載上開文字而張貼,非屬虛構,無誹謗故意,業如上 述,縱與告訴人私德有關,但其遭逢案件敗訴、巨額賠償、 家人不諒解、孤立無援、自殺未果,依上開留言之整體語意 脈絡與當時客觀背景和事件之因果歷程綜合判斷,顯係為自 己辯護、發聲,且亦同時貶低自己,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 人人格之文字而為無端指摘,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 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故 應認具備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自辯之免 責條件,依法不罰。
 ⒋被告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及停放該處前之自用小客貨車上 張貼上開文字,但僅揭露告訴人姓名,並未同時記載告訴人 之住址,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實住於該處或駕駛該車,一般 人並未可知。既然無從由被告所載告訴人姓名而得以連結、 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 分,該等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至告訴人之鄰居縱因知悉告 訴人姓名,而得由被告張貼之文字識別告訴人之身分,然此 係因告訴人之鄰居就告訴人身分之識別握有其他資訊所致, 無從逕行歸責於被告,尚難僅以被告張貼告訴人姓名遽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張貼行為難認該當誹謗犯行,其僅揭露告訴人姓 名,亦難由此即得識別該人,難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仍 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而為,所述非空穴來風而有所本 ,應認係為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不應以加重誹謗之刑責相 繩。另被告僅單純書寫告訴人姓名,並無揭露其住址,而無 法單憑姓名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 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雯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因心生不滿,遂意圖損害告訴人 非財產上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其住處大門上及停放在該



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載有: 「乙○○逼迫人自殺、嫖客、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不 付錢還告人、欺人太甚」等文字之海報,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及住址,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秀雯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現場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各1份、監視器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111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 住處,在該處大門上及停放在門前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 書寫「乙○○逼迫人自殺、嫖客、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 「不付錢還告人、欺人太甚」等文字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法或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告 訴人所述不實,伊與告訴人從來都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 人是伊的嫖客,自104年持續性交易5年,告訴人有給伊錢, 伊認為是包養,期間告訴人就找徵信社調查伊的家人、跟蹤 伊跟小孩,知道伊前夫的名字,還有伊及母親的住處,威脅 如果不和他在一起,就要把伊是性工作者的事情告知伊的家 人,還要伊簽本票、借款單,想讓伊在告訴人身邊;最後伊 受不了,兩人分開後有1年多沒有聯繫,告訴人卻在111年對 伊提出民事、刑事告訴,時間已經隔了那久,伊根本沒有保 留任何資料,所以民事部分就敗訴,被判要賠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多萬元,但這些錢都是5年來、上千次性交易的 對價,這樣不就等於伊被告訴人白嫖了,而且後來伊的家人 都知道這些事情,伊情緒不穩就自殺,都是告訴人逼的,伊 說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簽面額220萬元的本票1張,及於109年7



月16日簽面額236萬元的本票1張及456萬元的借據交付告訴 人乙○○,嗣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對被告提出詐欺、恐嚇告 訴,另對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提出民事訴訟,經本 院於111年8月25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乙○○456萬元,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10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208300號函暨乙○○對吳秀雯提告詐欺及恐嚇 案卷宗資料1份(包括吳秀雯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警詢筆 錄、乙○○111年1月5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05年明細表及LI NE對話紀錄、106年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107年明細表、 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108年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臉書 照片、109年明細表、臉書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110 年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乙○○111年1月14日9時31 分警詢筆錄、105至107年明細表及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匯款單、108年、109年明細表及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吳秀雯簽立之借款單、本票、LINE對話紀錄等,本院 卷1第27至4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民事判決1份(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 9月15日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在該處大門上及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書寫「乙○○逼迫人自殺、 嫖客、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不付錢還告人、欺人太 甚」等文字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3第59至69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6頁)、被告張 貼、撕除紙張影像照片、鄰居聚集觀看影像照片1份(偵卷 第65至131頁)在卷可稽,且均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事實 均可認定。
㈡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按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 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 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 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



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 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 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 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 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與被告認識 的?)在被告性工作的場所認識的。(問:依照你另案於地 檢署提告的詐欺案件的告訴狀,你是在104年8月到○○○○美容 坊與被告認識的,是嗎?)是。」、「(問:你與被告是否 是在○○護膚店認識的?)是。(問:最初認識是你與被告進 行性交易,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3第62頁、第6 5頁),依據證人乙○○所為證述,其與被告確實是因為性交 易之關係而認識,則被告所述自己是性工作者,告訴人是嫖 客,即屬事實。
 2.檢察官於審理時詢問證人乙○○關於被告性交易的費用有無結 清乙情,證人乙○○證稱:「我們是男女朋友,她要我不要去 那裡消費,她可以來我家。」、「(問:後來何時變成男女 朋友?)被告告訴我他們家欠二阿姨家28萬5仟元,被告希 望我幫忙,我有匯錢給被告,這是第一筆。」、「被告借了 第一筆28萬元後我們的關係較為緊密,被告才叫我不要去那 邊花錢。」等語(本院卷3第63至65頁),未否認有持續與 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乙事,但堅稱其2人為男女朋友,然此 情經被告否認。而由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3第6 0至69頁),可知其雖稱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但不知道被告 家是如何,所以要簽本票保障自己權利,且於109年2月因被 告說懷孕,有討論婚嫁,但卻對被告家一無所知,沒有見過 被告的父母親,沒有去過被告家,也沒有帶被告見伊家人, 甚至不知道被告是跟前夫、小孩同住,還是恰巧碰到才知道 ,且對於被告持續以各種理由要錢,也無法確認真偽等情( 本院卷3第68至69頁),若兩人真正交往5年,係曾論及婚嫁 之男女朋友,當不至於如此。雖被告主張兩人為包養之性交 易關係,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卷存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之對話,故不論告訴人持續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為何,以 被告個人主觀而論,兩人於110年3、4月決裂後,告訴人就



沒有與被告聯繫,告訴人開始依據存摺、LINE對話紀錄統計 金額,並於111年1月5日提告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審理時 證述甚明(本院卷3第66至67頁);嗣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應給付證人乙○○456萬元等情,則如前述。從 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其付出身體為 代價,在上開民事判決判決後,需要賠償告訴人,無疑是人 財兩失,是被告所寫告訴人「不付錢還告人」等語,無非個 人主觀認知之體現,難認其係基於虛構事實之誹謗故意所為 。
 3.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服藥自殺經送往醫院救治等情,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21日(112)奇醫字第179 4號函暨吳秀雯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就診 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2第3至43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自殺乙事,亦屬真實。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遭告訴人提 起刑事、民事訴訟,生活壓力陡升,其於相關民、刑事訴訟 過程中服藥自殺,本即無從排除係因面臨告訴人透過民事、 刑事訴訟程序對其訴追,不堪壓力所致,則被告基於個人主 觀認知,認為其自殺係遭告訴人逼迫所致,難謂與常情相違 ,是其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乙○○逼迫人自殺」、「逼性工 作者自殺還告人」,亦難認為係出於誹謗故意所為。 4.綜上,被告以其個人之診斷證明書書寫上開文字,並張貼在 告訴人住處及住處門口車輛所為之留言,其中關於嫖客、性 工作者等記載並非虛構,而其他部分則無從認為係出於誹謗 之故意所為。縱然被告所述內容與告訴人之私德有關,但係 其處於遭逢案件敗訴、巨額賠償、家人不諒解、孤立無援、 自殺未果後所為,被告上開留言之整體語意脈絡與當時客觀 背景和事件之因果歷程綜合判斷,顯係為自己辯護、發聲, 而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文字而為無端指摘,基於 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 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故應認具備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自辯之免責條件,依法不罰。
㈢被訴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
2.而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 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 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 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 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又被告縱在 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及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 貼載有:「乙○○逼迫人自殺、嫖客、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 」、「不付錢還告人、欺人太甚」等文字之診斷證明書,其 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並未同時記載告訴人之住址,告訴人 實際上是否確實住於該處或駕駛該車,一般人並未可知。既 然無從由被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 人別,或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該等文字 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至告訴人之鄰居縱因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住址,而得由被告張貼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識別告訴人之身分 ,然此係因告訴人之鄰居就告訴人身分之識別握有其他資訊 所致,無從逕行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而為,且所述非空穴來風而 有所本,應認係為自辯而善意發言論,不應以加重誹謗之刑 責相繩。另被告僅單純書寫告訴人姓名,並無揭露其住址, 而無法單憑姓名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是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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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