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美緣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9、18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氏美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僅對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 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家仁之犯行,雖有不是, 惟其出售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有2次, 實屬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並無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
度尚非甚廣,是就被告販賣數量、模式及次數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人或集團。 原判決理由認為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另在審理中有多次 沒有到庭,認為被告沒有悔悟,但否認犯罪本來就是被告在 訴訟上防禦權的行駛,以此為不可減刑的理由不可採。又被 告是越南籍,對台灣法律不是那麼理解,對於販毒行為的認 定,當時很天真認為把毒品給人,但因為沒有拿錢,這樣不 構成販毒,經辯護人解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有認罪, 並不是要矯飾否認。傳喚未到部分,因被告的夫家在楠西區 ,被告後來離家在外縣市工作,所以沒有住在夫家,而夫家 雖有收到法院傳票,但因不懂內容,沒有聯繫被告開庭期日 ,所以被告才有多次未到庭的狀況。但原審僅謂被告於偵查 中始終飾詞否認,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多次未到庭,顯見其並 無悔悟、誠實面對本案之意云云,而認被告行為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判處上訴人10年6月之重刑,實有失 苛刻,不符比例原則,量刑失之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 寬發落,另為適情適理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 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 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 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 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或是犯罪出於主動或 被動,或是實際上是否既遂、獲取利益等,即謂其犯罪情節 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 法本旨。
⒉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而其先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之前案紀錄,目前尚執
行中,本案因圖牟利而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方犯下本件犯行,而所為復對於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雖 本件被告因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以至錯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機會,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及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犯罪動機、品行、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本屬法院考量而作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 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上開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 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並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減刑要件,自無從再依該條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57條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然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⒉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深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 人難以戒除,故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立法以重刑嚴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卻無視法律禁令,為從中賺取價差而非 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 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 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
㈢此外,原判決就所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已考量二罪犯罪 時間之接近,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屬從輕量處,核其 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 恝置原判決量刑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指駁之陳詞 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