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25號
TNHM,112,上訴,142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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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文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謝文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7號、第28768號、第3
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檢察官已明確表示係對於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3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被告丁○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丙○○亦明確表示上訴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3罪之量刑(見本院卷第116、157頁),因此本案 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範圍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被 告丙○○及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丙○○、丁○○二人雖均係主動投案,向員警表明犯罪 事實 及棄屍地點等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於投案前,被告 丙○ ○指示被告丁○○及杜金坤擦拭槍枝上之指紋,並要求 其二人 須向警方謊稱槍枝係被害人乙○○所有,原本欲返回棄屍地點 丟棄槍枝,前往棄屍地點後,發現警方已在現場拉起封鎖線 ,遂於丟棄槍枝後,始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可知 被告丙○ ○、丁○○於自首前已湮滅證據並串證,並非出於真誠悔悟, 而係因情勢所迫、期能邀獲減刑寬典始向警自首。原審僅憑 被告丙○○、丁○○之自首減少偵查勞費即遽 以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判決是否有當,要非無疑。
 ⒉被告丙○○僅因不滿被害人多次向其索要金錢而感不快,竟 在 車内狹小不易閃躲之空間,近距離持非制式手搶朝被害人擊 發2槍,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嗣後與被告丁○○、杜金坤



被害人屍體棄置在荒郊野外,放任被害人屍體遭野狗啃食, 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的結果,更造成被害 人家屬不可磨滅之身心傷痛,所生損害結果甚鉅。原審諭知 被告二人上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不足與被告二人罪責相 當,有違比例原則及社會公平正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之所以犯下本件犯行,其動機係因先前被告幫助施 用一級毒品予被害人,被害人反而為求減刑而反咬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至被告被判販賣一級毒品而遭受重刑。被告希望 被害人可以為被告作證洗刷冤屈,被害人反而向被告勒索金 錢,長期以來不段藉此向被告需索無度,導致被告蒙受重刑 ,又遭要脅之雙重壓力下,在迫於無奈以及氣憤之下方涉犯 本件,此由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聽丙○○說乙○○ 這2年多來需要錢都會跟丙○○要,2年多前,乙○○驗尿時沒有 毒品反應,但乙○○仍指證丙○○賣毒品給他等語,以及同案被 告杜金坤於偵訊供稱:「好像是之前毒品案件,乙○○一直要 跟丙○○拿錢,丙○○因為之前被丁○○陷害又要拿錢給乙○○,丙 ○○越說就越生氣,才發生丙○○拿槍打乙○○等語,足證上情。 ⒉被告丙○○與被害人係好友,被害人平時有金錢之需求,被告 在能力所及範圍内亦會提供協助,只是後來被告反遭被害人 恩將仇報。被告犯案後,隨即自殺欲以死謝罪,惟自殺未果 ,於就醫後立即自首,並配合偵辦,自始坦承犯行,又與被 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前揭各情均屬科 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乃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内具體說明。原審 就被告丙○○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與其他法院 相較,同屬殺人既遂,且符合自首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履 行完畢等條件均相同,其他法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至 8年,原審法院量刑顯屬過重,實難為被告甘服。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自首減刑,僅係得減輕並非必減,觀 諸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 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 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因此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



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就有關自首減刑部分
 ⒈原審於考量:被告2人之自首,使本案承辦檢警「自案發之初 」即有效鎖定本案被告等人資為唯一犯嫌,免於自茫茫人海 中逐一篩選、特定犯嫌之大量刑事司法資源耗費,被害人家 屬也因此毋庸承受俟司法機關清查犯嫌、甚至查無結果之長 時間等待,而於被害人生前與之曾有過接觸之無辜親友等人 ,亦全數同免遭承辦檢警列為疑似犯嫌加以偵查之風險;再 者,被告等人並非自始即謀議殺害被害人,縱予減刑,尚無 使被告丙○○、丁○○恃以犯罪之疑慮;本案在性質上亦非行為 人可能急於獲取減刑寬典而坐令損害擴大之過失犯等因素後 ,認為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部分、被告丙○○及丁○○ 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均應允減刑,較為妥適、公平,而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裁量尚屬妥適,並 無逾越或恣意等瑕疵。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2人於自首前,有湮滅證據及串證行為 ,且被告2人係於返回棄屍現場,發現警方已拉起封鎖線, 被迫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原審予被告2人減刑,恐有 不當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以檢警當時所掌握到之線 索,查獲到被告2人已係頃刻之間即能完成,被告2人迫於即 將遭查獲等現實,不得已而自首;再者,檢察官能獲悉被告 2人於自首前,曾有湮滅證據等行為,係依據被告丁○○於111 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然被告丁○○於自首後,並未依照先 前所勾串之說詞應付承辦人員,而係選擇毫無隱瞞將全部犯 罪經過據實以供,且又主動供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等人曾 有過湮滅證據及勾串供詞等不利於己之情節,另被告丙○○於 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亦坦承係一時氣憤而持槍朝被 害人射擊,並未按照先前勾串之詞,推諉塞責,虛應以對, 足認被告丙○○及丁○○縱先前曾有不敢面對己錯之糾葛,嗣後 亦願坦然接受制裁,應認其2人自首係基於真誠之悔悟,原 審裁量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另關於量刑審酌方面
 ⒈原審量刑時,已具體考量被告被告丙○○犯案時年已00餘歲,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且持有之時間非短,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與 被害人乙○○原係朋友關係,僅因與乙○○就相關販賣毒品案件 作證內容有所齟齬及糾紛,更因乙○○藉此多次向其索要金錢 而感不快,竟不思理性方法解決,萌生殺人之意,趁與乙○○ 同車、車內空間狹小不易閃躲之際,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乘 坐在駕駛座後方後座乙○○之右前胸接續擊發2槍(啞彈1發、 擊發1發),造成乙○○胸部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 休克而當場死亡;且明知乙○○已死亡,竟另起遺棄屍體之意 ,與夥同被告丁○○及杜金坤將乙○○屍體棄置在臺南市○○區防 風林內等情,足見丙○○不念朋友情分,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等無可彌補之傷痛, 及對社會生活之安定造成嚴重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兼衡被告丙○○犯案後主動自首投案並供述其殺人之犯行,配 合警方辦案,而無逃避調查之情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坦認全部犯行,且多次對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表示歉意 及深感懊悔之情,犯後並已與被害人父親甲○○以新臺幣50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父親於審理時亦表明已原 諒被告丙○○、願給予自新之機會,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 告丙○○係全然泯滅人性,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被告丁 ○○方面,考量其迫於同案被告丙○○壓力,共同將乙○○屍體棄 置在上址防風林處,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之危險與 不安,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復審酌被告丙○○自稱○○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費靠○○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丁○○自稱○○○○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費由家屬支付、需照顧母親 等一切,分別量處被告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 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丁○○共 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考量, 兼顧相關有利(含被告上訴所指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 屬並取得原諒、犯案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不利(含檢 察官上訴所指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重大)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瑕疵,定執行刑方面亦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被告上訴雖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為據,然各案 情節及量刑相關之因子並非完全相同,本無法逕予比附援引 ,其餘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只立於其單方面之立 場,過度偏重於某幾項量刑事由,因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及過重,顯係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 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運輸彈藥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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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