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15號
TNHM,112,上訴,141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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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源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保全公司派駐「○○○○」地 下停車場,負責汽車停放之安全,因告訴人陳韋伶之機車常 停放在汽車出入道旁,影響汽車出入易生碰撞,有人向被告 反應要砸機車,被告不知機車之主人,只好寫一張紙條「貴 車主您好...再亂停會有人砸車」貼在機車座上,機車主人 發現與其兄陳韋達來找被告理論,當時告訴人陳韋伶指責被 告恐嚇。被告說有人反應汽車出入道旁不要停機車,不然要 砸機車,告訴人聽不下去,除謾罵還出手要打被告,當時被 告不理智,罵「臭雞八」、「幹你老母」後,即離開現埸往



一樓警衛室內坐在椅子上,發現告訴人兄妹衝入,被告要趕 他們兄妹離開警衛室,而引起被告與告訴人陳韋達拉扯,拉 扯中雙方身體都會傷,被告亦有手背紅腫,自行認了無提告 ,可是告訴人陳韋達認為被告暴力所致而提告,原審處被告 傷害罪拘役30日,被告認為太重,因為雙方拉扯時皮膚碰傷 ,而非拳打腳踢或異物所傷,尤其告訴人陳韋達手提電風扇 要攻擊,好在警察來,未生流血。本案被告受害較重,被○○ 保全公司解除職務成為無業者,未有固定收入,日常生活貧 苦,被告有向告訴人兄妹道歉,他們不接受,要求賠償新台 幣12萬元及8萬元,原判決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要5萬元,被告正失業,無法繳納易科罰金5萬元,若服拘 役50日已超過1個月。懇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實感 德便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1.被告身為大樓保全人員, 因為對於住戶即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心生不滿,就以公告 單內容及言語等方式,對告訴人等恫嚇,造成告訴人等心理 恐懼,且辱罵告訴人等,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 人等感受難堪,又先出手毆打告訴人1下,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告訴人受到拉挫傷等傷勢的身心痛苦,被告未尊重他人 權利,敬業服務的觀念尚有欠缺。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年 過60的被告,近年來只有賭博的犯罪紀錄(見原審卷第13及 14頁)。3.被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沒有獲得告 訴人等諒解(見原審卷第41頁)。4.此外,考量本件案發的 原因、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被告的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教育程度、無業、健康、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拘役7 日、15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 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以其受害較重,已遭解職失業,生活貧 苦,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30日以內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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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