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73號
TNHM,112,上訴,1373,2023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琨永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9、252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9、1830、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李琨永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琨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量刑審酌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琨永曾有多次毒品 前科,109年6月26日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 98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與前案確定判決定執行刑後, 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9年執更字第2301號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 決則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要件符合 ,然被告先前未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相同罪名之犯罪,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 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 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檢察官 並未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故被告 雖成立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則 否認犯行,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 法援引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可做為量 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⒉轉讓禁藥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 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 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 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 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或是犯罪 出於主動或被動,或是實際上是否既遂、獲取利益等,即謂 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 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⒉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而其先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科刑之前案紀錄 ,目前尚執行中,本案因圖牟利而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方犯下本件犯行,而 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 提並論,雖本件被告因並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以至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機會,然 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其犯罪情節,客觀 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 告犯罪動機、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本屬法院考量而作為法定刑內科刑 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上開等 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 認定無涉,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要件,自無從再依 該條酌減其刑。另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各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各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⒊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此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然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既均並非屬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亦非屬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自無從任意比 附爰引以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經認罪,請參酌 被告具有悛悔實據,給予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之機會,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以勵自新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即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本院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就原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審酌 上開事由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即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期臻 適法。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相關犯 罪之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牟利 ,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 社會層面非淺,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足信其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復 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曾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 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工地之綁鐵 工,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太太、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被告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⒊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即被告轉讓禁藥所處之 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 ,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及被告曾 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另斟酌被告 於原審自陳如前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 已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 當情事,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希冀輕判,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琨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項目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博顓 李琨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江博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4月17日2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李琨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琨永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博顓 李琨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江博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李琨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琨永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蘇力平 李琨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蘇力平使用便利商店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8月1日17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外面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李琨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琨永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吳培毅 李琨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與吳培毅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8月11日7時14分至8時35分間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李琨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琨永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 李琨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9月12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與下湖一街口計程車上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李琨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琨永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富民 李琨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富民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右列時地交易完成。 110年9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李琨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琨永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附表二:李琨永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項目 轉讓對象 轉讓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培毅 李琨永於右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予吳培毅施用。 110年1-6月間日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培毅 李琨永於右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予吳培毅施用。 110年1-6月間日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周俊賢 李琨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周俊賢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李琨永於右列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予周俊賢施用。 110年4月30日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吳培毅 李琨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吳培毅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李琨永於右列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培毅施用。 110年8月25日6時40分之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明展 陳明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南光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李琨永於右列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1小包予陳明展施用。 110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蘇力平 李琨永於右列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力平施用。 110年10月23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蘇力平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文壽 李琨永吳文壽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李琨永於右列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文壽。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吳文壽 李琨永吳文壽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李琨永於右列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文壽。 110年2月22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羅雋 李琨永羅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李琨永於右列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雋。 110年3月25日前一、二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李琨永住處 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1包 李琨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