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王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宥任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46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焦慮、多疑、妄想等疾患,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況處於 不穩定狀態,又和被害人起口角,導致情緒失控,犯下衝動 傷人之行為,依鑑定結果,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 狀況,有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又被告於犯 發後,即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來,並坦承犯案,符合自首減 刑要件,此為原審所未審酌,另被告於原審時,已先與告訴 人黃○○達成和解,上訴後又再與告訴人郭祐嘉達成和解,此 部分量刑情形與原審不同,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刑及從 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又按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又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 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 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可知構成自首之要件,除需符合對於未發覺之 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外,另外亦需有接受審判之意思 ,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依卷附之台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 卷一第57頁)所載,報案人之電話與被告所陳,其持用之000 0000000或0000000000均不相符,可認員警並非因接獲被告 之報案,而到場處理。然觀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1年6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41212號函暨所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上載:當時接獲報案到場,向○○○○○店內人員 詢問嫌犯特徵後,於現場週遭尋找時,嫌疑人王宥廷現場自 行跪於地面稱沒有要跑,並稱自己有病,於現場坦承犯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逃逸 ,而係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且於員警到場後,立即下跪並坦 承犯情。另本院亦勘驗員警提供之隨身密錄器,結果見:配 戴密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A)於案發地「○○○○○」店下車,隨 另一名警員(下稱警員B)走進店內...店內載黑色口罩之男子 向警員表示,他(按指被告)往那邊跑了...警員B詢問,有穿 什麼衣服,店內男子稱:黑色,另名男子稱:白色,然後牛 仔褲。警員A走出店外至馬路邊...與其他警員往○○百貨方向 走...(約10秒鐘後)見著白色短袖T恤、牛仔褲之人跪在○○百 貨旁巷口地上,警員A跑至該處...稱:衝啥欵,被告稱:我 沒有要跑,不要不要...警員A稱:跪下,蹲下就好...你把 人家砍成這樣還跟我說歹勢,被告稱:沒有啦,我有病,我 真的有病,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截圖13張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8至151、165至17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認員警到場後,僅知行兇者穿著之樣式,尚無確切根據可合 理懷疑犯案者之身分,迨見到跪於路邊之被告時,雖已知悉 係何人犯案,然被告同時亦立即向員警坦承犯案,就先後之 時間順序,難以區別何者在先何者在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而認被告已符合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申告 之規定。
⒉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法 使其到庭,迨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11 1年7月29日111年南院刑緝字第299號通緝書及111年9月21日
111年南院武刑喜銷字第314號撤銷通緝書(見原審卷一第153 、281頁)在卷可據,且被告為警緝獲時,經警詢以為何不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報到?依其所供: 係因當時害怕去執行,所以選擇不去報到(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期滿,於111年2月16日釋 放,嗣員警承原審法院之命前往被告之戶籍地查訪,依被告 之父王富源表示,被告自000年0月間便離家未歸,去向不明 ,無法聯絡,上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一紙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 11038002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6816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1 01頁),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已進入偵查、審判階段,隨之而 來之開庭應訊乃屬可預期之事,竟為逃避另案之執行,選擇 隱匿行蹤,刻意斷絕與家人聯絡之管道,連同本案應到庭之 義務,亦一併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原 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
⒊被告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予以減刑,應認無理由。 惟因原審判決後,被告又與另一名告訴人郭祐嘉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懷疑自己遭告訴人嘲 笑,即萌生重傷害之動機,在「○○○○○」此一不特定多數人 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恣意持刀刄長且鋒利之西瓜刀朝人 揮砍,致告訴人郭祐嘉、黃○○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重傷害 未遂結果,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極大驚恐,告訴人郭祐 嘉身體上更遭受鉅大痛楚、生活上之極度不便利,形成長期 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內其他顧客即證人蔡旻樺 、劉琁萱亦因此受到驚擾,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影響不可謂輕微,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犯,且於原審審 理時,即與告訴人黃○○調解成立且按期賠償,另上訴後又再 與告訴人郭祐嘉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 未婚無子女、入○○○○前○○,生活開銷由家人支應,與父母、 哥哥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及提出 臺南市○○區○○○○○證明書一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8、16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