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漢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聖躍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第327
6號、第10343號、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仁漢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及判處胡聖躍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分別均以原判 決各罪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5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被告2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 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裁量不加重其刑:
被告王仁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於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以及被告 胡聖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5日,被告2人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均不同,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異,以被告2人上述之前案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尚難遽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 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復參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 認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認對被告 2人均不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告胡聖躍所犯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應有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犯行,就被告2人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上開2罪,爰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仁漢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王仁漢販賣第三級毒品僅2次 ,對象僅有3人,且第2次販賣數量僅15包,相較於次數動輒 10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被告
王仁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犯案時年 輕識淺,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胡聖躍及辯護人主張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警方佯裝買家查獲,毒品未實 際流入市面,仍由賣家持有,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成功販賣15包毒品咖啡包,搜索扣 案之1933包毒品咖啡包亦無機會流入市面,自無可能對社會 大眾造成進一步危害。被告胡聖躍所犯上開2罪請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王柏翔(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人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共同居處,將第三級毒品粉末,以每包0.3公克混入 適量調味果汁粉後封口完成毒品咖啡包共3001包後,將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3001包,於111年12月28日以4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涂郁翔, 並先賖帳,待涂郁翔與其友人許仕文將上開3001包毒品咖啡 包販售得款後再交付價金,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許仕文 。嗣許仕文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查扣上開3001包毒品咖啡包。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亦係被告2人與王柏翔等3人先在上開共同居處,以相同方 式、比例將第三級毒品粉末,混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後封口完 成毒品咖啡包1948包,嗣於112年1月5日在被告等2人與王柏 翔之上開共同居處,由被告2人以每包300元代價將15包毒品 咖啡包販賣交付林怡伶等情,林怡伶隨即將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價金4500元連同之前的欠款合計1萬5000元交付被告胡聖 躍收受。員警先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先查獲林怡伶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按被告2人將1 5包毒品咖啡包販賣交付林怡伶後,林怡伶已先在上開被告 等2人共同居處施用2至3包毒品咖啡包,且有1至2包毒品咖 啡包遺留在上址客廳忘記帶走,業據證人林怡伶於警詢中供 明在卷,有證人林怡伶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2
卷第48至49頁)】。
⒋再依如附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2人已完成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3001包予購毒 者涂郁翔及許仕文,員警係佯裝買家與向涂郁翔、許仕文交 易毒品咖啡包時始先查獲涂郁翔、許仕文。嗣因員警再查獲 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5包予 林怡伶之犯行後,始又循線查獲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共同販賣3001包毒品咖啡包予涂郁翔、許仕文之犯行, 顯見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販賣之毒品均 已分別交付買家涂郁翔、許仕文及林怡伶,已發生毒品擴散 之結果,且依證人涂郁翔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稱:其 為販賣毒品咖啡包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波 霸奶茶(後更名為啃得起爺爺)之人刊登廣告「飲料(圖示 )06大量售,新品飲料(圖示),大量為主,零售可談,品 質不打槍,質量保證,私訊」、「飲料(圖示)06大量售, 新品飲料(圖示),大量為主,零售可談,品質不打槍,質 量保證,私訊and飛機@ak47bbbbbbbb」之訊息,以尋找有意 願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客人,始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中發現而 佯裝買家查獲,有證人涂郁翔警詢筆錄可憑(警1卷第62至6 3頁),足認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買家 僅有2人,且尚有大量毒品仍在買家涂郁翔、許仕文處,然 亦有擴散及氾濫之高度風險。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 買家,交易數量(3001包毒品咖啡包)及金額(45萬元)均 十分龐大,並已由買家在網路通訊軟體刊登廣告伺機尋找其 他買家大量或零售販賣圖利,毒品已散布氾濫,或有散布氾 濫之高度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 長吸毒歪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重,若非員警及時查 獲阻斷,實難想像其對社會之毒害。
⒌另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雖買家僅有 1人,惟被告2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已達15包之多,據證 人林怡伶於112年1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一進去就先以4500 元向「小春」(被告王仁漢)購買毒品咖啡包15包(每1包3 00元),之後就在該處所內客廳施用2包毒品咖啡包。當時 客廳有「小春」(被告王仁漢)、「倫仔」(被告胡聖躍) 我就跟他們2個說我要買15包毒品咖啡包,語畢「小春」就 從大門旁邊的箱子內拿出15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小春」 在數要給我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的時候,我就把1萬5000元交 給「倫仔」等語(警2卷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依證 人林怡伶上開陳述,堪信其所購買之15包毒品咖啡包,係供
其個人施用,惟其每次之施用數量僅約2包,被告2人一次所 販賣交付予林怡伶之數量及金額,約可供林怡伶施用達7-8 次之多,其毒品已散布氾濫,且對林怡伶之身心健康戕害甚 大,其等2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被告 王仁漢及辯護人主張王仁漢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象 僅有3人,且第2次販賣數量僅15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及被告胡聖躍及其辯護 人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警方佯裝買家查獲,毒品 未實際流入市面,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僅成功販賣15包毒品咖啡包,搜索扣案之1933包毒 品咖啡包亦無機會流入市面,自無可能對社會大眾造成進一 步危害云云,均難認為有理。
⒍綜上,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販賣交易對象分別僅有2人、1人,然其 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均重,再 參以被告王仁漢現年26歲,學歷為○○畢業,從事漁業,每月 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70頁);被告 胡聖躍現年亦為26歲,學歷為○○畢業,從事洗車工,洗一台 車200元,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語(原審 卷第170頁),足認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正常 收入及生活,當可期待其等守法自重,循規蹈矩,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錢財,實無庸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其等犯罪當時之情節,均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再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雖構成累犯但裁量不加 重其刑,再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500萬元罰金),與其等2人 前揭本案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部分,各均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2罪之量刑部分,認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敘明被 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且已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身心之危 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裝、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 均有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前之分裝行為,被告王仁漢提供毒 品原料、果汁粉及封裝所需相關器具,與購毒者涂郁翔、林 怡伶直接聯繫約妥交易事宜並交付毒品,被告胡聖躍則依指 示收取林怡伶所交付之毒品價金,被告2人分工程度有別; 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素行不 佳,均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其 他人,被告王仁漢曾擔任漁船船員,日薪約1500元,被告胡 聖躍曾擔任洗車工,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罪,各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其等2次 犯行之犯罪型態類似、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王仁漢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胡聖躍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仁漢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王仁漢販賣第三級毒品 僅2次,對象僅有3人,且第2次販賣數量僅15包,相較於次 數動輒10次以上之毒梟危害社會之程度迥然不同,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犯案時年輕識淺,本案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顯屬過重等語。
⒉被告胡聖躍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 警方佯裝買家查獲,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仍由賣家持有, 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成功 販賣15包毒品咖啡包,搜索扣案之1933包毒品咖啡包亦無機 會流入市面,自無可能對社會大眾造成進一步危害。原判決 對被告胡聖躍所犯上開2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年、3年8月之 重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自有違法不當。②原判 決雖有提及被告2人犯罪分工程度有別,然在刑度量處部分 ,被告胡聖躍僅較被告王仁漢分別減輕4月及2月,原判決未 慮及全部毒品原料及分裝器具均由被告王仁漢提供,被告胡 聖躍僅是協助分裝及收取一次價金,犯罪情節相差甚巨,原 判決未給予被告胡聖躍再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量刑有輕 重失衡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雖販賣交易對象分別僅有2人、1人,然其犯罪情 節、對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均重,再參以被 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正常收入及生活,實無庸 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當時之情節,均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2人雖構成累犯但裁量不加重其刑,再依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 科500萬元罰金),與其等2人前揭所述本案2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對 於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部分,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 指摘原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應非可 採。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 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⒊查被告胡聖躍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全部毒品原料及分裝器具 均由被告王仁漢提供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又依被告胡聖躍於原審供稱:我跟王仁漢分裝3001包毒品咖 啡包後,王仁漢說他拿給朋友,目的是換錢,要賣給他朋友 。我分裝毒品咖啡包時就知道分裝後要賣給人,我的好處是 我幫被告王仁漢時吃的毒品都不算錢。3001包交出去後,我 們還有再做其他分裝。這次分裝的方式和第一次一樣。第二 次分裝完成的毒品咖啡包有賣給林怡伶15包。林怡伶之前有 欠我們錢,所以林怡伶拿1萬5000元給我們,但林怡伶之前 欠多少錢我忘記了,林怡伶之前欠的錢有一些是私人借的, 毒品是王仁漢交給林怡伶,我負責收錢等語(原審卷第39至
40頁)。被告王仁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3001包毒品咖啡包,是你跟被告胡聖躍共同分裝出 來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堪信被告胡聖躍並 非僅僅協助被告王仁漢分裝毒品咖啡包,而係與被告王仁漢 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胡 聖躍亦負責收取購毒者林怡伶所交付之1萬5000元(內含此 部分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4500元)。另參諸被告胡聖躍於 112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林怡伶交付1萬5000元後,錢在我 這邊,我們3個要被警察帶走時,我想說怕到時候他們沒有 錢可以離開,我就給他們一個人5000元,我只是好意怕他們 沒有錢,我並沒有先問他們需不需要5000元等語(偵1卷第1 41頁),堪信被告胡聖躍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除 負責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外,應有分配處分販毒價款之權限, 並非僅是吃毒品咖啡包不用錢而已。被告王仁漢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有提到你跟被 告胡聖躍、王柏翔一起分裝3001包的毒品咖啡包,會給他們 工錢,但是還沒有說多少錢,可是有說「均分」,你講這句 話有實在嗎?)是事實。因為時間久了,我印象中我們有說 等這批東西販賣完再來談錢的問題,前面就隨便他們自己拿 去吃,錢的部分等我們販賣完之後再來談。工錢或分錢還沒 有提到。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的1萬5000元是胡聖躍收下來, 他有拿錢給我們,1萬5000元均分。我們那時身上都沒錢, 就把1萬5000元拿來分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則被 告胡聖躍於本案犯行中除與被告王仁漢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 外,負責收取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販毒價款,可免費施用毒 品咖啡包外,事實上亦均分取得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向林 怡伶收取之1萬5000元。堪認被告胡聖躍在本案犯罪分工上 僅比被告王仁漢居於略為次要的核心角色地位,而非僅居於 協助犯罪之無足輕重角色,原判決據此量處被告胡聖躍就犯 罪事實一之刑度少於被告王仁漢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 二之刑度少於被告王仁漢有期徒2月,應符罪責原則及比例 原則。被告胡聖躍及辯護人主張胡聖躍僅是協助分裝及收取 一次價金,與被告王仁漢之犯罪情節相差甚鉅,原判決就被 告胡聖躍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分別量處被告胡聖躍 僅較王仁漢分別減輕4月及2月,有輕重失衡之違法云云,尚 非有據。
⒋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犯行,販賣數量 及金額分別為3001包(45萬元,尚未付款)、15包(4500元 ,已付款),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2人均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一次者,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審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王仁漢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胡聖 躍有期徒刑4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王仁 漢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胡聖躍有期徒刑3年8月,審酌前 述其等販賣數量、金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核無過 重情事。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各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犯 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被告王仁漢部分,於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8 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胡聖躍部 分,於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7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4月,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犯行危害、犯罪分工、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 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 過重及所定上開執行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 胡聖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是 被告胡聖躍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證人供述 一、【王柏翔】(同案被告) 1.112年1月5日警詢第一次(警1卷P45-47、同警2卷P33-35 ) 2.112年1月6日警詢第二次(警1卷P49-54、同警2卷P37-42 ) 3.112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1卷P201-209) 4.112年1月7日偵訊(偵1卷P377-381) 二、【涂郁翔】(購毒者) 1.111年12月28日警詢第一次(警1卷P55-56) 2.111年12月28日警詢第二次(警1卷P57-58) 3.111年12月29日警詢第三次(警1卷P59-68) 4.112年2月2日警詢第一次(警1卷P69-72) 5.111年12月29日警詢第四次(偵1卷P277-279) 6.112年2月2日偵訊(偵1卷P479-480) 7.111年12月29日偵訊【具結】(偵2卷P31-35) 三、【許仕文】(購毒者) 1.111年12月28日警詢第一次(警1卷P77-78) 2.111年12月29日警詢第二次(警1卷P79-87) 3.111年12月29日偵訊(偵1卷P353-355、356-358) 4.112年3月1日偵訊(偵2卷P23-27) 四、【林怡伶】(購毒者) 1.112年1月5日警詢第一次(警2卷P43-51) 2.112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1卷P255-261) 3.112年2月6日警詢(偵1卷P487-489) ◎書物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共2份(警1卷P89-95、98-103) 2.扣押物品照片96張(警1卷P105-141、警2卷P75-81、偵1 卷P245-246) 3.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1卷P143-144、偵1卷P59-64、警1卷P145-149) 4.市政阿曼社區住戶基本資料及租賃切結書照片共2張(警1卷P151-152)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22546號鑑定書(警1卷P153-166)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2卷P53-55、偵1卷P491-493)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2份(警2卷P57、58-73、偵1卷P227-231) 8.房屋租賃契約書(警2卷P107-112) 9.現場簡易示意圖(偵1卷P57) 10.毒品初驗照片3張(偵1卷P238)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 564號鑑定書(偵1卷P537-542)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 947號鑑定書(偵1卷P565-567) 13.被告胡聖躍之手機取證照片(偵1卷P579-587)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起訴書(偵2卷P183-187) 15.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550號鑑定書(偵2卷P209)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臺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原審卷P79-83、139-143) ◎被告供述 一、被告【王仁漢】部分 1.112年1月5日警詢第一次(警1卷P1-3、同警2卷P3-5、同 偵1卷P9-11) 2.112年1月6日警詢第二次(警1卷P5-12、同警2卷P7-14、 同偵1卷P13-20) 3.112年1月6日警詢第三次(警1卷P13-15、同警2卷P15-17 、同偵1卷P21-23) 4.112年2月22日警詢第四次(警1卷P17-24) 5.112年1月6日偵訊(偵1卷P75-81) 6.112年1月7日偵訊(偵1卷P363-369) 7.112年2月22日偵訊【具結】(偵1卷P557-563) 8.112年2月24日訊問(偵聲2卷P29-32) 9.112年4月6日警詢第五次(偵2卷P151-154) 10.112年4月28日訊問(原審卷P31-36、43-44) 11.112年5月17日準備(原審卷P97-109) 12.112年5月5日審判(原審卷P151-173) 13.112年9月25日準備(本院卷P99-114) 14.112年10月25日審判(本院卷P157-176) 二、被告【胡聖躍】部分 1.112年1月5日警詢第一次(警1卷P27-29、、同警2卷P21- 23) 2.112年1月6日警詢第二次(警1卷P31-37、同警2卷P25-31 ) 3.112年2月23日警詢第三次(警1卷P39-43)... 6 4.112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1卷P137-143、145-147) 5.112年1月7日偵訊(偵1卷P371-376) 6.112年2月23日偵訊(偵1卷P611-617) 7.112年2月24日訊問(偵聲2卷P39-42) 8.112年4月28日訊問(原審卷P37-44) 9.112年5月17日準備(原審卷P97-109) 10.112年6月5日審判(原審卷P151-173) 11.112年9月25日準備(本院卷P99-114)
卷目
1.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79464號卷【警1 卷】
2.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24501號卷【警2 卷】
3.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一【偵1卷】4.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二【偵2卷】5.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偵3卷】6.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卷【偵4卷】7.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聲羈卷】8.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偵聲1卷】9.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偵聲2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原審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限閱卷【限閱卷】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