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志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志騰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騰明知越南籍逃逸移工BUI VAN TUYEN(綽號阿南,中 文姓名裴文選,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下稱裴文選)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uong」之人,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共同在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周邊國有林班地 (屬濁水溪事業區第4至7林班地,為經濟林),竊取檜木、 扁柏等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初 某日,先收受由裴文選竊得之檜木樹瘤1顆後,於109年7月5 日至7日間媒介周義霖、許鴻彬、郭進展等人購買(詳如附 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惟因未成交,裴文選遂將 之取回。嗣經警於110年1月2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張志騰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85至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裴 文選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839影卷一第2 2至36頁、第88至91頁;偵839影卷二第227至235頁;偵839 影卷三第47至51頁、第58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 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839影卷二第15至35頁、第100至113頁、第151至164頁;偵8 48卷第95至98頁、第174至178頁、第271至275頁),此外,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5至157頁、第160至162頁、 第165至170頁、第283至285頁;偵839影卷一第167頁、第17 1頁、第172頁、第175頁、第176頁;偵839影卷二第60頁、 第61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定資料1份( 見偵839影卷一第168頁、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裴文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839影卷一第74至78頁、第82頁、第83頁)、木材檢 尺調查總表1份(見偵839影卷一第79至81頁)、搜索現場照 片60張(見偵839影卷一第85頁;偵839影卷三第53至56頁; 偵3086影卷第19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張志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839影 卷一第193至203頁)、搜索張志騰住所扣案贓木檢尺表1份 (見偵3086影卷第33頁、第34頁)、搜索現場照片54張(見 偵3086影卷第35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吳宇軍】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839影 卷二第43至45頁)、中國信託吳宇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839影卷二第53頁、第54頁 );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偵839影卷三第101頁、第101之 1頁);裴文選指認盜伐地點衛星影像擷圖影本3張(見警卷 第67頁、第436頁、第439頁);裴文選手機勘查定位照片影 本2張(見警卷第437頁、第43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19號【裴文選】搜索票1紙(見偵839影卷一第73 頁);【張志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見偵839影卷一第138頁);執行被告住處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1紙(見偵839影卷一第10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1紙(見偵839影卷 一第204頁)、搜索現場照片58張(見偵839影卷一第205至2 15頁);執行另案被告吳宇軍、吳光謀住處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1紙(見偵839影卷二第42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2紙(見偵839影 卷二第47頁、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吳光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839影卷 二第43至44頁、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取。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然按森林法於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第 50條時,將原條文「牙保」修正為「媒介」,其修正理由謂 :「『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 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 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 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等語。而所謂牙保,乃指 居間介紹而言,既有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 契約行為為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及所據各項事證,可知被告 媒介周義霖、許鴻彬、郭進展等人購買其收受由裴文選竊得 之檜木樹瘤1顆,惟因未成交,裴文選遂將之取回,則本案 被告雖有居間介紹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買賣雙方已成交完 成契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媒介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或刑法第349條牙保(媒介)贓物罪
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媒介贓物罪,惟被告於媒 介之前,既有收受上開贓物之行為,自應負收受贓物之罪責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 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 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 罰之。」,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為「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 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除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併科罰金上限增加,亦增加如係貴重木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 介贓物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而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對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先前罪質相同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⒉所示 媒介贓物罪部分):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⒉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被告執以其所為非該當 媒介贓物罪一節提起上訴,要非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復指以本件被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 量刑過重等節,惟均無足取,詳如後述。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情,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⒉所示媒介贓物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木係自然環境之 重要資源,亦知悉森林法之規定,竟明知裴文選等人竊取之 檜木樹瘤為贓物,仍收受贓物檜木樹瘤,並媒介他人購買惟 未成交,助長盜伐林木犯罪之發生,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具維修,已婚,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9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與 後述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所持以聯絡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參附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 聯絡工具,詳如前述,而屬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 衡以上開行動電話除供犯罪聯絡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 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 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之時間係 在109年間,距今已逾3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收 受贓物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其餘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 收受贓物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該等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 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⒈ 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的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第128頁、第138頁),業已明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⒈ 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⒈所示故買贓物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㈠⒈所示故買贓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 森林法之罪名不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倘若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逕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無異使被告喪 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實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故應不 予加重,況被告於109年同一時期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亦認該案件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又本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故買之標的物分別為柏角材2 塊,數量甚微,價 格不高,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相較,並非直接破壞自然 生態,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從而,依被告所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可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法院參酌另 案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各罪之刑。再者,本 件被告已具體表達和解賠償之誠心,可惜不獲告訴人接受, 或許是基於政策考量,然此不能抹煞被告為達成和解之付出 ,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知悉林木資源之珍稀寶貴,且對於 森林法規定有所知悉,卻明知裴文選等人竊取之檜木、扁柏 為贓物,仍決意購入贓物扁柏後,將之賣出,助長盜伐林木 犯罪之發生(沒有買賣,就不會有盜伐),被告行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構成累犯該次不予重複評 價,被告還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號違反森林法案 件,犯罪行為為103年購入贓物),被告已非初犯,原審自 應一併考量被告再犯之情,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家具維修,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本件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又別無何因不得 已而為之之情由,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故買、收受屬 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小,亦危害社會交易 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原審、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 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 由,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自非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 ,而原審就此部分亦詳述:被告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執行完畢之 確切所在,且說明證據出處(見原審卷第100頁),原審提 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錯」(見原審 卷第101頁),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考量檢察官說明(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 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 改,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 張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各 罪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無未合,則上訴意旨 主張本件被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要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經本 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告訴人就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一情 ,而由告訴人函覆以:被告所犯故買及媒介贓木屬竊盜案件 之共犯結構一環,且為累犯,有助長莠民侵害國家財產及破 壞自然環境資源之虞,甚至恐危及山林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 效益,該等行為法所不容,本分署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2年10月20日投管字第11241 09939A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即被告於上訴 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 其要求從輕量刑,即非有據。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參酌被告所犯另案之認定,本件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酌以他院其他 案件,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 告所涉另案,及他院另案縱同屬違反森林法案由,然另案經 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 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 自非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稽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張志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張志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193頁至第203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責付張志騰保管。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張志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193頁至第203頁)。 3 肖楠 2公斤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責付南投林管處保管。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張志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193頁至第203頁)。 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1紙(偵839影卷一第204頁)。 4 紅豆杉 35公斤 5 紅豆杉 15公斤 6 紅豆杉 22公斤 7 紅豆杉 26公斤 8 紅豆杉 46公斤 9 紅豆杉 33公斤 10 紅檜 4公斤 11 肖楠 9公斤 12 紅檜 11公斤 13 紅檜 8公斤 14 紅檜 9公斤 15 扁柏 8公斤 16 紅檜 23公斤 17 紅檜 149公斤 18 紅檜 13公斤 19 紅檜 6公斤 20 肖楠 7公斤 21 肖楠 4公斤 22 肖楠 7公斤 23 肖楠 5公斤 24 肖楠 2公斤 25 肖楠 4公斤 26 紅檜 15公斤 27 紅檜 1公斤 28 紅檜 20公斤 29 扁柏 4公斤 30 肖楠 12公斤 31 扁柏 20公斤 32 肖楠 37公斤 33 紅檜 1公斤 34 肖楠 4公斤 35 紅檜 4公斤 36 紅檜 4公斤 37 紅檜 4公斤 38 扁柏 5公斤 39 扁柏 10公斤 40 扁柏 15公斤 41 扁柏 2公斤 42 扁柏 19公斤 43 扁柏 7公斤 44 扁柏 36公斤 45 扁柏 6公斤 46 扁柏 21公斤 47 扁柏 13公斤 48 扁柏 34公斤 49 肖楠 255公斤 50 紅檜 51公斤 51 扁柏 56公斤 52 扁柏 102公斤 53 紅檜 62公斤 54 扁柏 80公斤 55 扁柏 76公斤 56 肖楠 41公斤 57 扁柏 31塊 否 裴文選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裴文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3頁)。 ⒉木材檢尺調查總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58 紅檜 1塊 59 扁柏 16塊 60 電動刨木機 1臺 否 裴文選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裴文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3頁)。 61 手鋸 2支 62 美工雕刻刀 1盒 63 砂輪片 6片 64 砂輪機 1臺 65 頭燈 2個 66 工具鉗 1支 67 一字起子 1支 68 捲尺 1個 69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0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裴文選 ⒈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沒收在案。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裴文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3頁)。 7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TRINH DINH THANG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3頁)。 7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NGUYEN VAN TUAN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3頁)。 7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TRAN VAN CAU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3頁)。 7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否 吳宇軍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責付吳宇軍保管。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吳宇軍】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1紙(偵839影卷二第47頁)。 7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⒈前經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沒收在案。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吳宇軍】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7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否 吳光謀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責付吳光謀保管。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吳宇軍、吳光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93頁)。 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1紙(偵839影卷二第95頁)。 77 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⒈前經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沒收在案。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吳宇軍、吳光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39影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93頁)。
附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09年4月26日上午9時9分35秒 A:0000000000號(吳宇軍)【發話】 B:0000000000號(張志騰)【受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出處:警卷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B:喂,你好。 A:喂,你好,老闆哦。 B:嘿。 A:哇,下午…安…矣~你在哪裡,我去找你拿錢,安南叫我來你拿。 B:按呢,你說什麼? A:安南叫我來跟你拿東西,拿錢啦。 B:按呢,你幾點要過來? A:你如果方便我現在就可以過去了,我現在在南投。 B:在南投啊,那你要晚一點耶,因為我現在下來在嘉義唷。 A:哦,嘉義,你差不多幾點回來? B:我差不多12點左右,這樣。 A:12點左右回來,好啊,矣我想一下,這樣下午1-2去跟你拿,可以嗎? B:哦,好好好,好好好,不要緊,不要緊。 A:下午你有空啦乎? B:有啦,有啦,有啦,乎, A:好啊,好啊,好啊,多少要先跟你說嗎? B:多少? A:唉,我待會算一下好了,我待會算一下再跟你說。 B:乎,好,阿南的嗎? A:安南,安南,安南。 B:好好好。 A:好啦,好好,謝謝。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58秒 A:0000000000號(吳宇軍)【受話】 B:0000000000號(張志騰)【發話】 A:喂,大哥哦。 B:喂喂,嘿嘿。 A:我現在還在○○,我去○○差不多3點半。 B:3點半哦,好,沒要緊。 A:我們要約在哪裡? B:你這樣就…你○○…○○你不就要走… A:國3啊,我都走國3。 B:乎,你要走國3哦,阿你來到○○看從這樣過來。 A:乎,好啊~好啊,○○哪裡? B:沒啊,你○○走那個八卦山隧道,乎,阿來接一高,手… A:嘿,對,嘿嘿。 B:阿,○○再過來這支交流道下來,我在這○○(同音)這裡而已。 A:沒事,沒事,沒事,哦,好好,你講從○○國道一路那嗎? B:嘿嘿嘿嘿嘿,○○乎,○○交流道再過來這支就是了。 A:哦哦,反正就是看到○○交流道再過那一個。 B:嘿嘿嘿,伊這條是要往○○高鐵的啊。 A:乎,好啊~好啊~好,反正就是我走國道一號,有沒,過○○交流道以後再過去的交流道。 B:嘿嘿嘿,對對對。 A:好好好,這樣,我知,我知,阿在下面就好了還是怎麼樣? B:嘿,對,我在○○這,乎,好好。 A:好啦,好啦,謝謝,謝謝。 B:好好。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57秒 A:0000000000號(吳宇軍)【發話】 B:0000000000號(張志騰)【受話】 B:喂,嘿,你好。 A:喂,大哥哦。 B:嘿嘿。 A:你講,你講,過○○以後那個,就是過…過○○之後,下一個交流道不就是○○。 B:嘿嘿嘿嘿嘿,○○○○。 A:乎~乎~○○○○,好,這樣,這樣,我們要約在哪裡?我現在已經過○○了。 B:乎,你過○○,你○○○○交流道下來,我…你現在乎,下來經過4個紅綠燈。 A:嘿。 B:往○○的高鐵的方向,乎~乎~ A:嘿~嘿~ B:你現在下來就轉正手(右)了嘛,乎~ A:嘿,轉正… B:轉正手那個,嘿,過4個紅綠燈,你要記得。 A:嘿。 B:乎,4個紅綠燈…喂。 A:喂喂,有,我有在聽,4個紅綠燈。 B:乎~4個~阿…紅綠燈,第4個紅綠燈你轉正手(右)進來。 A:恩。 B:嘿,那裡有寫個○○,○○啦。 A:○○。恩恩恩恩恩。 B:嘿嘿,你轉那個進來,走到沒路,走到沒路轉左手。 A:嘿,恩恩。 B:嘿。 A:好好好好。 B:乎。 A:阿,到那後再給你嗎? B:乎,好好好。 A:好好,謝謝,謝謝。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4秒 A:0000000000號(吳宇軍)【發話】 B:0000000000號(張志騰)【受話】 B:喂,矣。 A:矣,大哥,我在丁字路口這了,現在是… B:你轉左手,轉左手進來。 A:嘿,左手,嘿。 B:嘿,阿我走出來路,你就有看到了。 A:哦~哦~我應該沒開太快,給你超過了吧。 B:蛤? A:阿哇左轉之後差不多還多遠? B:哦,你開銀色哦,來來,這。 A:看到了,看到了,好,謝謝。 ⑤109年4月27日晚間6時58分32秒 A:0000000000號(吳宇軍)【受話】 B:0000000000號(張志騰)【發話】 A:喂。 B:嘿嘿嘿。 A:大哥哦。 B:吳先生哦,嘿。 A:嘿嘿~ B:我明天再給你匯,我今天忘記了啦。 A:嘿嘿。 B:賺錢,也剛剛才拿過來,這樣。 A:好啦,好啦,好啦,不要緊啦,不要緊啦。 B:乎,好好。 A:好啦,好啦,麻煩你嘿。 B:好好。 A:好好,謝謝,謝謝。 B:好。 ⑥109年4月28日晚間8時2分27秒 A:0000000000號(吳宇軍)【受話】 B:0000000000號(張志騰)【發話】 A:喂,你好。 B:嘿,吳先生,我給你匯過去了嘿。 A:哦,好好,謝謝,謝謝,大哥謝謝。 B:乎。 A:好好好,謝謝,好啦,好好好。 B:嘿,乎,你…你有看到我有傳那個…那個…在你的…你的訊息啦,乎。 A:好好好好好。 B:阿好,好好好。 A:好啦,好,謝謝。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22秒 A:0000000000號(張志騰)【發話】 B:0000000000號(周義霖)【受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出處:偵839影卷一第167頁。 A:喂。 B:喂,大ㄟ。 A:怎樣? B:他們這邊只給人家報價格而已,如果沒有退一步,這樣我們不就做白工,就帶他去… A:那這樣他說多少啊? B:他給他報價5。 A:哼。 B:我朋友跟他說…我現在給他的都一格,等於沒有給人家加。 A:報多少? B:5萬。 A:5萬唷? B:嘿啊,我就跟你說那棵而已,他也給我報5萬啊。 A:啊呀,那個沒辦法啦,哪一棵?最後那一棵?最花的那一棵? B:阿就那棵樹瘤,如果沒辦法的話,我就跟她說沒辦法啦。 A:哪一棵啦? B:你那天不是跟我說三棵? A:嘿。 B:不是角落那2棵就是上面那1棵。 A:阿,那這樣沒辦法,那1棵就要9萬了,你笨。 B:這樣唷。 A:對啦。 B:那我之前問你可不可以拆開,你跟我說可以。 A:沒辦法拆啊,光是那棵樹瘤就要9萬了ㄟ。 B:唷,是這樣唷。 A:對啦。 B:好啦,這樣我知道了啦。 A:嘿啦。 3 ①109年7月5日晚間8時30分10秒 A:0000000000號(張志騰)【受話】 B:0000000000號(許鴻彬)【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出處:偵839影卷一第171頁、第172頁。 B:喂,張董ㄟ,你好。 A:你今天那麼忙? B:在清理鳥籠。 A:這樣唷。 B:你沒聽到啾啾叫。 A:阿內唷,今天那麼忙。 B:對啊,弄一整天。 A:我有拍照片過去給你看,你有看嗎? B:我還沒看ㄟ,我手機都丟一旁。 A:你先去看。 B:賀啊,那我再約他明天,如果要的話在過來。 ②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12分30秒 A:0000000000號(張志騰)【發話】 B:0000000000號(許鴻彬)【受話】 B:喂,張董ㄟ。 A:嘿,你現在有空跑一趟嗎? B:怎樣。 A:(東西)剛剛到。 B:好呀好呀,那我等等調頭回來,我現在在○○○。 A:好好。 B:因為他說昨天那個有比較薄。 A:對啦對啦,現在這些都是刺仔鳳尾(樹瘤)了。 B:好啦好啦,我在跟他說。 A:好。 4 ①109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8秒 A:0000000000號(張志騰)【受話】 B:0000000000號(郭進展)【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出處:偵839影卷一第175頁、第176頁。 A:喂。 B:喂,張董,抱歉,昨天都沒有接到你的電話。 A:沒關係,沒關係。 B:我跟你問一下吼,你傳來的那個東西,你有辦法拍側面的厚度嗎? A:怎樣? B:厚還是不厚?厚度如何?你只有拍前面及後面,旁邊呢? A:這一塊比較薄啦。 B:唷,那你拍來給我看看。 A:不過它的品質算不錯啦。 B:這樣吼。 A:嘿。 B:好呀,那你拍個照來參考一下。 A:好好好。 B:謝謝,好好好。 ②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36分39秒 A:0000000000號(張志騰)【受話】 B:0000000000號(郭進展)【發話】 B:喂,張董。 A:是是。 B:我看那塊…,那塊我不去看了。 A:好好。 B:那塊我不去看了,太薄了,如果你有比較厚的,比較漂亮的,再告訴我。 A:好好好。 B:好,謝謝你。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29秒 A:0000000000號(張志騰)【受話】 B:0000000000號(郭進展)【發話】 A:喂。 B:喂,張董。 A:嘿。 B:張董,我今天忙著處理客人,忙到現在。 A:已經出去了啦。 B:蛤? A:已經出去了啦。 B:有人買了唷? A:嘿嘿。 B:挖,你功夫手腳那麼好。 A:嘿嘿嘿。 B:好啦,被買去就好了啦。 A:好好好。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