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22號
TNHM,112,上訴,132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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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8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85號、
第26809號、111年度偵字第72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024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737號、111年
度偵字第2305號、第3707號、第6306號、第8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祥辰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祥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即乙○○所處之刑及蕭宏志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蕭宏志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因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與國外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二」共同計畫運 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後,由綽號 「老二」之人將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995.79公克),偽 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UPS國際運輸業者自荷 蘭寄送國際郵件,並載明收件人為「Huang De Qi」,收件 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並由乙○○請蕭宏志代為 找人出面領取愷他命包裹,領1包裹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蕭宏志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 物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之某壘球場,介紹張祥辰 與乙○○認識,並談妥由張祥辰代為收受包裹。惟因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驗本件包裹,發覺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夾藏上 開愷他命1包,即逕予扣押,並函送警方著手追查,警方遂 以交付控制方式,佯裝快遞業者,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乙○○聯繫,相約交付包裹之時間及地點,乙○○乃與張祥辰 聯絡,指示張祥辰自○○南下○○,等候指示領取包裹,張祥辰 遂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搭乘○○客運抵達○○待命,並 由蕭宏志提供自己住處予張祥辰休息及提供機車予張祥辰方 便行動,而協助張祥辰領取愷他命包裹。翌(8)日上午11 時46分許,乙○○指示張祥辰前往○○區○○路0段000號,張祥辰 乃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蕭宏志提供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佯裝UPS快遞業者之調查員領取本件 包裹,而為調查員當場查獲逮捕,於此同時,乙○○則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附近監視,見東窗事發,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 逸。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乙○○、張祥辰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張祥辰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0、850號判決判處 被告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 告張祥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乙○○、張祥辰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乙○○、張祥辰皆僅就 原判決量刑(被告乙○○部分含定應執行刑、被告張祥辰部分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卷第17-18、43、17 6、360-361頁),足見被告乙○○、張祥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被告乙○○部分含定應執行刑、被告 張祥辰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 )部分。因此,就被告乙○○、張祥辰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被告乙○○部分含定應執行刑、被告張祥辰部分含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乙○○、張祥辰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蕭宏志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蕭宏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檢察官、被告蕭宏志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卷第177-182、36 3-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蕭宏志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宏志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乙○○及張祥辰認識,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行,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張祥辰與乙○○認識,沒有介入, 沒有參與工作內容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我國,被告蕭宏志並介紹被告張 祥辰為被告乙○○簽收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乙○○、張祥辰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11-20頁),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3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 79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 況清表、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 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 260號鑑定書、DELIVERYREOCRD(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畫面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暱稱「 王晶」與「五隻煙」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各1份(見110年度 偵字第23737號卷第33-60、161-162、245頁,見111年度偵 字第6306號卷第45-52頁),暨被告乙○○持用手機內截圖照 片6張(見110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107-110頁)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附表編號5、6之行動電話各1支 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乙○○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祥辰是 經被告蕭宏志在○○壘球場附近介紹認識的,是伊主動找被告 蕭宏志,問被告蕭宏志有沒有人要領包裹賺錢,被告蕭宏志 就介紹被告張祥辰給伊……伊說領取1次包裹報酬2萬元,被告 蕭宏志有問伊包裹內是什麼,伊說內容物是違法物品,被告 張祥辰在旁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 第249-252頁)。是被告乙○○明確證稱係其向被告蕭宏志招 攬代收包裹之人,且有告知代收物品為違法物品,因而徵得 被告張祥辰同意代收之情。而被告乙○○與蕭宏志並無任何糾 紛或仇隙,業據被告蕭宏志於調查處詢問時供承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13頁),被告乙○○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蕭宏志之理。況且被告乙○○證述上開 情節,係將自己明知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坦承 供出,不僅損人亦不利己,亦無依此減刑之利益,故此部分 情節若非屬實,難認被告乙○○有何必要故為虛偽陳述害人亦 害己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 ㈢據被告張祥辰陳稱:伊於110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搭○○客運, 晚上10時餘到○○,伊就走路去○○火車站,再搭區間車到○○站 到○○大學,找被告蕭宏志拿鑰匙,借住被告蕭宏志位在○○區



○○○○○○的租屋處1晚,隔天中午伊就騎被告蕭宏志借伊之機 車到○○區簽收包裹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第 70頁)。被告蕭宏志亦供承:伊有聽到被告乙○○說包裹內容 物是違法的;被告張祥辰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住在伊家, 伊也有借被告張祥辰機車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305 號卷第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131頁)。顯見 被告蕭宏志早知被告乙○○所要領取之包裹內係違法物品,而 被告蕭宏志不僅介紹被告張祥辰為被告乙○○簽收包裹,更提 供特地遠道前來○○地區簽收違法包裹之被告張祥辰住宿及交 通工具,是被告蕭宏志為本件違法包裹之收取提供相當助力 無誤。
 ㈣再據被告乙○○陳稱:(問:請被告蕭宏志介紹人領包裹,報 酬如何計算?)被告蕭宏志的報酬是被告蕭宏志張祥辰自 己去談,這個當初伊與被告蕭宏志談時就有說了;伊當時有 跟被告蕭宏志張祥辰說報酬是2萬元,被告蕭宏志及張祥 辰要怎麼分自己去談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 第249、252頁)。核與被告張祥辰亦陳稱:被告乙○○說事成 之後,會把錢交給被告蕭宏志,被告蕭宏志再把錢給伊;領 取包裹之代價為2萬元,被告蕭宏志抽1成的介紹費2,000元 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第155-156頁)。顯 見如被告張祥辰領取包裹成功,被告蕭宏志亦會抽取相關費 用無誤。再據被告張祥辰陳稱:110年11月8日早上,是被告 蕭宏志打給伊,要伊去收包裹,之後被告乙○○也打給伊要伊 去收包裹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第158頁) 。被告蕭宏志亦供承:伊知道被告張祥辰有收2次包裹,其 中1次是在110年10月底,被告張祥辰代收包裹後,被告乙○○ 要伊轉告被告張祥辰這次是測試包裹,酬勞下次一起支付等 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19頁),可知被告蕭 宏志不僅介紹被告張祥辰替被告乙○○收取包裹,還可從中抽 取報酬,並提供住處及機車協助被告張祥辰收取包裹,甚至 還居間為被告乙○○與張祥辰傳遞訊息,足見被告蕭宏志對於 本件運輸、私運愷他命之收取包裹過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
 ㈤又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 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被告乙○○等人捨 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 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費等情形 已係迥異,倘非被告乙○○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 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以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 排,況被告張祥辰僅需協助收領包裹,即可領取高額報酬,



與社會一般工作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倘別無內情,根本 不可能為單純收領包裹提供此等報酬。而被告蕭宏志於案發 當時年逾00歲,已有相當年紀,自述○○畢業,有一定之工作 經歷等節,業據被告蕭宏志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蕭宏志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當已具備相當上開生活常識,況被告蕭宏志 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覺得可疑,所以我不敢接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12頁),亦足徵被告蕭宏志具有相當 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佐以被告蕭宏志前有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對毒品有一定之認識及敏銳度,與毫無毒品前科之 人截然有別,且被告蕭宏志對於本件運輸、私運愷他命之收 取包裹過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已如上述,被告蕭宏志 顯應知悉被告乙○○欲寄運來臺之貨物,係受管制不得非法運 輸、私運進口之毒品,仍甘於鋌而走險,逕自介紹被告張祥 辰前往收取包裹。是被告蕭宏志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故被告蕭宏志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而介紹被告張祥辰予被告乙○○擔任本案收取包 裹之角色,並於被告張祥辰收取包裹時提供協助,足堪認定 。是被告蕭宏志客觀上雖未實際參與郵寄或接收包裹等行為 ,仍應認其為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提供幫助行為,不僅使運輸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對 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渠等運輸毒品為主要目的,被告 蕭宏志確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 及行為,已屬無訛。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宏志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愷他命之包裹係自荷蘭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 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 及走私行為已既遂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宏志僅是介紹被告張祥辰與乙○○代收包裹,且於被 告張祥辰收取包裹時提供協助,並未曾經手本案之包裹、毒 品,難認係實施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尚難以此驟認被告蕭宏志有與其他共犯生運輸毒品之犯意 聯絡,至多僅能認其等對於運輸毒品提供助益,所參與者僅 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宏志 教唆或共謀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是被告蕭宏志均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蕭宏志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起訴書 認被告蕭宏志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有 據。
 ㈢核被告蕭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又「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 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 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愷他命包裹於通關過程中,固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發現,而通報檢警進行監控,然被告蕭宏志之犯罪事實及形 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 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蕭宏志所為之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宏志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 ,僅係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蕭宏志行為態樣可能變更為 幫助犯(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卷第174頁)後予以 訊問而使其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蕭宏志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蕭宏志上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蕭宏志明知毒品於國內 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 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 法報酬,即幫助他人自外國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且本案運 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 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足徵被告蕭宏志欠缺法治觀念 ,實不應輕縱,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均 應予以嚴懲,並考量被告蕭宏志否認犯行,參以被告蕭宏志 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被告蕭宏志陳○○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暨被告蕭宏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方法、犯罪次數、運輸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宏志已 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及追 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被告蕭宏志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張祥辰量刑上訴部分:
一、因被告乙○○、張祥辰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被告乙○○部分含 定應執行刑、被告張祥辰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 被告乙○○、張祥辰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 認定、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堪 認素行尚佳,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未因此獲得利 益,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持有之愷他命僅為供自己施 用所需,並未外流,故造成之危險性應尚非鉅大,並已供出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檢警因此順利查獲同案被告黃智霆,是 以原判決似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張祥辰之上訴意 旨則略以:伊因迫於經濟拮据而為本案犯行,僅聽命他人單 純收取貨物,對犯罪之謀議、策畫等細節均無所悉,位處犯 罪分工之最下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有供出 被告乙○○、蕭宏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乙○○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 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 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110年 11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提示及播放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錄音檔及譯文,被告乙○○聆聽及檢視後,供稱該錄音 檔聲音為同案被告黃智霆,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智霆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5日函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183-190頁),堪認 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智霆 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情形,是被告乙○○就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乙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乙○○指述同案被告黃智霆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從而,被告 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應依法遞減之,且應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㈡被告張祥辰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張祥辰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 ,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 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 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 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 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 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 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 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 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 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 ,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經警方於110年11月8日當日查獲被告張祥辰後 ,並不知係由被告蕭宏志介紹被告張祥辰替被告乙○○收取違 法包裹,係至110年12月6日被告張祥辰接受調查處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始供出係被告蕭宏志介紹被告張祥辰與乙○○認 識並領取違法包裹之情,有110年12月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 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第154、169 頁),而檢察官亦係於111年1月24日簽分開始偵辦被告蕭宏 志(簽呈內容誤載被告姓名為蕭志宏,嗣已經檢察官更正) 之情,亦有111年1月24日檢察官簽呈1份存卷可查(見111年 度偵字第3707號卷第3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 張祥辰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蕭宏志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張祥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 斟酌被告張祥辰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指述同案被告蕭宏志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從而,被告 張祥辰部分應依法遞減之,且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至被告張祥辰雖於檢警偵辦過程中供承「王晶」(即被告乙○ ○)涉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當時未提供具體資料以 供偵查機關追查,偵查機關非因被告張祥辰之供述而查獲被 告乙○○,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1日 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50號第219-220頁) 。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已 經注意到1臺白色Altis在那邊徘徊,且警方一逮捕被告張祥 辰,那臺車就跑了,警方當場就有去追那臺車,有拍到那臺



車的車牌,不過最後讓對方跑了,有問被告張祥辰是否這臺 車,被告張祥辰說是,也有查扣被告張祥辰的行動電話,有 問暱稱「王晶」是否就是現場的人,被告張祥辰說應該是, 被告張祥辰是很配合,但是仍然不知道「王晶」的真實身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卷第372頁)。並 據證人即組長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8日在查 獲被告張祥辰之現場發現那臺白色Altis後,有將車牌記下 來,也有查詢車籍資料,不過是登記在1名婦人名下,有去 做資料清查,沒查到什麼關聯,不知道車主跟集團有無關係 ;過約3天,警方另案去執行搜索被告乙○○,才在搜索時發 現該車牌,並以車牌詢問被告乙○○,被告乙○○才坦承110年1 1月8日當天有在被告張祥辰收取包裹的現場,後來查扣被告 乙○○行動電話,也發現被告乙○○與張祥辰間之對話,才因此 查獲被告乙○○,且事後因有租賃公司向地檢署聲請發還該車 牌,才知道該車牌是登記在婦人名下的租賃車等語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卷第366-370頁)。並有刑事聲 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322號卷第259頁)。可知在110年11月8日查獲被告張祥辰 之過程中,警方早已鎖定現場之特定車輛,並有當場加以追 緝,且已拍照確認車牌號碼,而被告張祥辰自始未能供出被 告乙○○之真實身分,係警方於另案搜索被告乙○○時,始在偶 然情況下搜得該車牌因而查獲被告乙○○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之犯行,顯見偵查機關非因被告張祥辰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乙○○,併此敘明。
 ⒋被告張祥辰上訴意旨另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 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張祥辰上訴意旨前開所述,乃被告張祥辰之犯罪動機、情節 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被告張祥辰經上 述2次遞減輕其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參照其運輸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參與之程度等,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張祥辰上開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張祥辰所犯即 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祥辰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祥辰之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有因被告 張祥辰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蕭宏志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張祥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張祥辰上訴主張其 供出被告乙○○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以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 主張其供出被告蕭宏志,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祥辰之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祥辰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 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 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自 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 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 全面查緝之困難,被告張祥辰為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並為 前揭分工,又擅自行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私文 書,足徵被告張祥辰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張祥辰本案之惡 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張祥 辰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供出共犯被告蕭宏志,非無悔悟之意 ,參以被告張祥辰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被告張祥辰高中畢業 ,離婚,暨被告張祥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 次數、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運輸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乙○○明知毒 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 ,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進入我國,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 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被告乙 ○○為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並為前揭分工,又擅自行使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足徵被告乙○○欠缺法治 觀念,實不應輕縱;又被告乙○○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仍持有大量之毒品,是被告乙○○本案之惡性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應予以嚴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乙○○於本案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被告乙○○自陳○○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以倉管為業,暨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 方法、犯罪次數、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運輸毒品數量之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4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依被告乙○○本案犯行,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而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乙○○所述情節,均經原 判決認定、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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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