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75號
TNHM,112,上訴,127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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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邑


莊士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2人妨害秩序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方於○○街施暴時間不足4分鐘,始終針對特定人即 告訴人3人,未造成往來民眾心理負擔,亦未蔓延至○○路幹 道,難認有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加乘效果之外溢作用,並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惟本件發生時間係晚間11時30分許,車流量相當少 ,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至少8名以上男子奔跑於馬路,並持棍 棒等物追逐告訴人方,此顯能造成馬路上社會恐慌,況在此 不足4分鐘之時間,多名男子即造成告訴人王浩倫受有頭部 挫傷、左小腿大片挫傷;告訴人張盈蓁受有頭部與雙膝多處 擦挫傷;告訴人張有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5公 分之傷害,顯見被告方施暴之力度,原審認定並無外溢作用 危害公眾安寧,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簡嘉邑於衝突過程中在場積極制止勸阻,避免暴 力氛圍升溫失控,堪認被告方主觀上並無藉此實施強暴行為 而為騷亂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 被告簡嘉邑對於眾多男子追逐告訴人方於馬路上,且有男子 持棍棒追逐之行為,未加以阻止,當眾人打完告訴人方後, 再將告訴人方團團圍住,讓被告簡嘉邑以手指指責,顯見被 告簡嘉邑係以威嚇手段為之,主觀上顯具妨害秩序之犯罪故



意。參以告訴人方係被欠債,在遭毆打情形下,竟以無條件 和解方式撤回告訴,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原審忽略上情,亦 有違誤,請撤銷原列決諭知被告2人有罪。
三、經查:
 ㈠陳嘉叡由被告莊士杰陪同於30日11時30分許至火鍋店與告訴 人王浩倫債務協商,談判過程引發口角,被告莊士杰乃聯絡 被告簡嘉邑到場協助,嗣於31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莊士 杰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本案火鍋店外之嘉義市○○街道 路上,分別以徒手、持木椅、持球棒或棍狀物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3人 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690卷第46至48頁)、勘 驗報告(偵2157卷第91至111頁、偵2157卷第113至115頁)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690卷第42至4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被告方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致有上開傷勢一節,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02頁),顯見其等 確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至明,惟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可按(原審卷第81至86頁),並經原審諭知不受 理判決確定。
㈢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妨害秩序罪
 ⒈原審已說明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刑法第150條所欲保護的規範效力之可信賴性,亦屬個 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之一,其目的係在 於避免行為人聚眾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提高公眾



生活風險認知程度,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 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 成本,而非僅在於保護流於空洞概念的社會秩序或公眾不安 全感。換言之,僅有於行為人行為減損規範效力的可信賴性 增加公眾的心理負擔,進而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與內 容,結果導致事實上行動自由範圍萎縮時,刑法第150條始 有介入處罰之必要。則於該條涵攝適用上,亦須依個案具體 情況視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影響公 眾從事社會活動之決定及內容進而使其事實上行動自由受限 而定。 
 ⒊被告方對告訴人3人於○○街道路施強暴時,周遭民眾及往來車 輛見聞此情,僅有1輛機車自○○街行經本案火鍋店至路口未 減速直接右轉進入○○路,另行駛在○○路上往來車輛均正常行 駛,無任何減速觀望逗留或介入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徵縱使被告方佔據○○街道路或致交 通稍不流暢,但時間上極為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未造成 往來民眾心理負擔,亦未影響該處交通,難認有何外溢效果 致客觀上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上訴意旨稱因監視器視角受限才無法顯現外溢效果,顯屬臆 測之詞,無可採信。
 ⒋再者,被告2人上開強暴行為係針對與王浩倫債務談判未果而 為,衝突在警方到場處理前就平息散去(警卷第3頁,原審卷 第181頁),況依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被告簡嘉邑在場仍積 極制止勸阻,並請陳嘉叡報警(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方 應無侵害不特定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上開衝突外溢之故 意,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 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上訴意旨認被告簡嘉邑未完全阻止強 暴行為,遽論其等有外溢之妨害秩序故意,尚嫌速斷。 ⒌依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2人主觀 上應僅止於共同傷害犯意,客觀上亦有阻止暴行擴大之舉止 ,且衝突歷時不到4分鐘而在員警到達前即已平息,種種跡 證顯示並未向外擴散,實難認定符合上開罪名之要件。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行為固有可議,然本案檢察官提出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2人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客觀亦難認已 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 個人利益之程度,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 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邑 
          
          
      莊士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邑莊士杰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邑及被告莊士杰(下合稱被告2人) 與訴外人陳嘉叡為朋友關係;告訴人王浩倫與告訴人張盈蓁 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經營火鍋 店(下稱本案火鍋店),告訴人張有汯(下與王浩倫張盈蓁 合稱告訴人3人)則為張盈蓁胞弟。緣王浩倫陳嘉叡間存有 債務糾紛,王浩倫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多次致電陳嘉叡商 討債務問題,陳嘉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偕同莊士杰前 往本案火鍋店協商,然陳嘉叡王浩倫張盈蓁於談判過程 起口角爭執,莊士杰即電繫簡嘉邑到場,簡嘉邑隨即偕同數 名不詳成年男子(下與被告2人合稱被告方)共同進入本案火 鍋店內讓陳嘉叡離去。嗣被告方共同將王浩倫推出本案火鍋 店後,明知本案火鍋店外道路(即嘉義市○○街)係公共場所, 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翌(3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外道路上,由莊 士杰徒手及持木椅而由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及持 球棒與棍狀物毆打告訴人3人,致王浩倫受有頭部挫傷、左 小腿大片挫傷;張盈蓁受有頭部與雙膝多處擦挫傷;張有汯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秩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簡嘉 邑供述(警69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 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莊士杰供述(警690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 第85頁)、陳嘉叡證述(警690卷第1頁至第3頁、警690卷第4 頁至第6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 第85頁)、王浩倫指訴(警690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690卷 第17頁至第19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 頁至第85頁)、張盈蓁指訴(警690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690 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 81頁至第85頁)、張有汯指訴(警690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2 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偵2157 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690卷第46頁至第4 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2157卷 第9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2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690卷第43頁至第4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承認莊士杰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 許陪同陳嘉叡前往本案火鍋店與王浩倫進行債務協商,惟談 判過程中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爭執,莊士杰即電繫簡嘉邑到場 。嗣於31日凌晨0時19分許,莊士杰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 子在本案火鍋店外道路上毆打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分別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簡嘉邑辯稱「案發當時經莊士杰聯繫後,我請柯士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下稱本案賓士)帶我去現場 ,我進入本案火鍋店向王浩倫稱談事情不用搞到這樣。我詢 問陳嘉叡稱有受傷就請其前往北興派出所報案,我若要打人 不會請陳嘉叡報案。我到現場時已經聚集一堆人,但那些人 不是我叫去的,我也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2頁);莊 士杰辯稱「當天現場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是我叫去的 」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四、被告2人與陳嘉叡為朋友關係,陳嘉叡王浩倫間存有債務 糾紛,王浩倫於110年12月30日多次致電陳嘉叡商討債務問 題,陳嘉叡徵詢簡嘉邑意見表示不要赴約後,陳嘉叡仍由莊 士杰陪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共同至本案火鍋店與王浩 倫債務協商,惟於談判過程中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爭執,莊士 杰見情況有異即電繫簡嘉邑到場協助。嗣於31日凌晨0時19



分許,莊士杰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本案火鍋店外之嘉 義市○○街道路上,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椅與徒手及持球棒與棍 狀物品方式毆打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業經王浩倫指訴(警690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690卷 第17頁至第19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 頁至第85頁)、張盈蓁指訴(警690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690 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 81頁至第85頁)、張有汯指訴(警690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2 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卷第81頁至第85頁、偵2157 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陳嘉叡證述(警690卷第1頁至第3頁、 警690卷第4頁至第6頁、偵215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157 卷第81頁至第85頁)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690 卷第46頁至第4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偵2157卷第91頁至第111頁、偵2157卷第113頁至第11 5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6 90卷第42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警690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1月2日診斷證 明書(警690卷第4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690卷第45頁)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87頁至第19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
五、被告方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 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 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 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



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 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因於陳嘉叡王浩倫間存有債務糾紛,王浩倫於110年 12月30日多次電聯陳嘉叡處理債務問題,陳嘉叡徵詢簡嘉邑 告以不要前往赴約之意見後,仍在莊士杰陪同下共同前往本 案火鍋店與王浩倫張盈蓁進行債務協商,惟於談判過程中 發生口角爭執,莊士杰察覺有異即電知簡嘉邑到場關切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另依莊士杰供稱「事發當時我只有打 給簡嘉邑表示陳嘉叡被打的很嚴重,請簡嘉邑過來幫忙,我 沒有另外通知其他人」等語(偵2157卷第53頁、第82頁、本 院卷第191頁),勾稽陳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事發當 日原本要協商還款事宜,一進門卻遭到王浩倫等人攻擊,莊 士杰便制止對方並聯絡簡嘉邑到場解圍。在場之人我只認識 被告2人,我不知道當日怎麼會來這麼多人,除簡嘉邑外我 們沒有通知任何人到場」等語(警690卷第2頁至第3頁、第5 頁、偵2157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知莊士杰於事發當日陪 同陳嘉叡前往本案火鍋店進行債務協商,惟莊士杰見情況危 急旋即電繫簡嘉邑到場馳援,且莊士杰陳嘉叡均未曾另行 求助他人到場救援,此部分事情同堪認定為真。  ㈢簡嘉邑莊士杰通知抵達本案火鍋店後續事發經過,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可知簡嘉邑雖辯稱是搭 乘柯士堯駕駛本案賓士抵達本案火鍋店,然簡嘉邑並未與柯 士堯共同下車,且對於本案賓士駕駛於偵查中稱「柯志堯」 (偵卷第54頁);審理時則稱「柯士堯」(本院卷第72頁)且身 分始終無從確知(本院卷第162頁),則簡嘉邑此部分供述真 實性已非無疑。
㈣佐以簡嘉邑抵達現場時不僅率先進入本案火鍋店且身後至少 有6名不詳成年男子緊隨在後,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 「無人號召」情況下,竟如此默契十足有如心電感應般地不 約而同出現在本案火鍋店外群聚,且其等均亦步亦趨地跟隨 於簡嘉邑身後出入本案火鍋店,且於被告方與告訴人3人對 峙於○○街道路時,均係由簡嘉邑主導而與王浩倫張盈蓁發 生激烈爭論甚至發生拉扯等情綜合以觀,客觀上簡嘉邑顯然 居於指揮地位,由此顯然可知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簡 嘉邑糾集而來,方屬實情。是被告2人辯稱其他數名不詳成 年男子均係偶然邂逅不期而遇之辯解,顯異於經驗法則而不 足採信。  




 ㈤再以簡嘉邑於接獲莊士杰通報即糾集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至本案火鍋店所呈現「浩蕩氣勢」場面以觀,被告2人顯然 對於簡嘉邑為解救陳嘉叡於危難之中,而集結多數不詳成年 男子為處理陳嘉叡王浩倫間債務糾紛所可能衍生暴力攻擊 之傷害行為,已有高度預見可能性。況被告2人於○○街道路 與王浩倫爭論不休之際,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全程在場 目睹,被告方顯然是憑藉人數優勢用以壓制王浩倫談判時之 氣焰,被告方均有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攻擊告訴人3人之同 仇敵愾的共同目的,被告方均容認默許傷害他人犯行之實施 ,被告2人堪認有以自己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意思,而由莊 士杰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犯罪行為,被告2人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簡嘉邑雖辯稱抵達本案火鍋店時即通知陳嘉叡應前往報警處 理,此情固經陳嘉叡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0頁),然斯時被 告方尚未與告訴人3人對峙叫囂於○○街道路上,自不能僅以 簡嘉邑要求陳嘉叡報警之舉動,即率認簡嘉邑於被告方在○○ 街道路上攻擊告訴人3人即無傷害犯意存在,簡嘉邑此部分 辯解難認可採。
 ㈦至簡嘉邑莊士杰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3 人過程中確有勸阻攻擊之行止,雖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 訛,然共同正犯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 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 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 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 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 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嘉邑所為不僅未生中止其等 共同傷害犯行之結果,亦未見其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行為,甚至還持續與王浩倫對峙爭論而無任 何讓步退卻打算,並無在客觀上明確解除與其他共同正犯影 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 係。故簡嘉邑對於莊士杰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共同 傷害犯行仍不得免責,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採。   ㈧至陳嘉叡於審理時雖另證稱「現場的人有些是我朋友,其中『 阿哲』是我叫去的。我事先有向『阿哲』稱要前往處理債務會 有安全疑慮。我有告知『阿哲』約何時會抵達本案火鍋店並約



定20分鐘後如未回電就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 9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除 被告2人外在場之人均不認識」等語(警690卷第2頁至第3頁 、第5頁、偵2157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相徑庭而南轅北轍, 復稽之陳嘉叡審理時另證述「我在本案火鍋店內約15至20分 鐘後簡嘉邑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可知陳嘉叡證述 簡嘉邑是其於抵達本案火鍋店約15至20分鐘後到場,「阿哲 」則是其進入本案火鍋店20分鐘後,始動身出發前往救援而 應劣後於簡嘉邑到場,此時序經過顯然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結果為簡嘉邑率隊魚貫進入本案火鍋店之客觀事證未合, 應係出於迴護被告2人而為相應和證述,此部分證述內容證 明力不高,無足執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一併指明。     
六、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妨害秩序罪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 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於刑法分則妨害秩序罪章中 ,依體系解釋方法當可輕易推論本罪所保護法益為所謂公共 秩序亦即屬於集體法益。然而整體法規範之存在即係為架構 一定程度的公共秩序,既然法令的目的本即為維持公共秩序 ,如再建立以公共秩序的集體法益以刑法分則規定加以保護 ,似屬多餘。由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因某程度係聚集一定數量之人於公共場所實施暴力之行 為,多伴隨殺人、傷害、毀損、恐嚇之行為,行為人之犯行 已藉由上開各罪之建立得以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處罰,則對於 本罪所保護之公共秩序法益是否具有其他涵義,即應為審判 者解釋涵攝刑法第150條時所須審慎探究,否則將失去本身 概念價值。論者或據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認聚眾施強暴 脅迫行為將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是該罪存在係以彌平 社會大眾主觀上不安全感而主張本罪法益在於保護公共和平 。然首先須確立者,所謂不安全感乃個人心理層面之主觀感 受亦即人因為外在事象所生內心情緒,惟該情緒產生係取決 於外在事象與既往負面經驗之連結,而強度亦跟隨各種主客 觀條件呈現浮動狀態,該發生與否、強度及在群體擴散範圍 於經驗上均無法確定或事先預見,如此非但使刑法於立法上 取決於相當敏感的非理性集體情緒,亦將無法精確辨別該所 謂社會大眾之不安全感,是否存有因其他社會事實所挑動存 於公眾自身主觀情狀所引起之不安。而刑法任務是讓社會共 同生活成為可能,如單純以穩定群眾集體意識狀態作為刑法 目的任務,將使犯罪行為對於公民共同生活侵害意義由社會 性層面遁入心理學層面而錯失法的原初意涵。是所謂刑法第 150條係以公共安全感為保護對象僅為表象理由,該法益概 念實屬空洞,如欲賦予本罪存在意義仍須構築在對於法益概 念之基本認識上始能證立本罪處罰基礎。法益所指涉者為法 律所保護的利益,不能自外於法的意義而理解;法的關係是 一種人作為主體與他人之間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從最低限



度的標準而言,只有與自由的存續及實現相關聯的事態才能 成為法益;所謂法益須由其與法的關聯加以理解,既然法的 關係是人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法規範的內容即為外在自由 得以並存的條件集合,首先,從對於法的主體的意義而言, 法益應被理解為一種外在自由的具體化對象,亦即人基於自 由而自我實現所必需的具體事物;其次,從主體相互間的關 係而言,法益也有劃定刑法上自由領域界限的意義,法的關 係是人與人之間對於彼此主體性以及外在自由領域的相互承 認關係,這種關係是落實在人的實踐行動上的承認。再者, 社會是多數人從事交往活動實現共同生活的領域,所涉及不 僅是歸屬於個人的自由領域,須進一步設想一種個人事實上 得以積極開展其自由的可能性。而規範違反行為除破壞外在 自由並存關係外,同時亦造成實證法規範的效力減損,亦即 減損公眾對於彼此作為具有法忠誠之理性主體的相互信賴, 而使人傾向於採取趨避風險的行動選擇,並導致其行動可能 性因而受到限縮。是集體法益在抽象層次上所指涉者是一種 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此一條件之存 在建立一個涉及與多數人關係的領域,而對於此一條件功能 上的破壞則是與多數人的關係,侵害多數人的自由行動空間 。準此,刑法第150條所欲保護的規範效力之可信賴性,亦 屬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之一,其目的 係在於避免行為人聚眾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提高 公眾生活風險認知程度,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 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 生活成本,而非僅在於保護流於空洞概念的社會秩序或公眾 不安全感。換言之,僅有於行為人行為減損規範效力的可信 賴性增加公眾的心理負擔,進而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 與內容,結果導致事實上行動自由範圍萎縮時,刑法第150 條始有介入處罰之必要。則於該條涵攝適用上,亦須依個案 具體情況視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影 響公眾從事社會活動之決定及內容進而使其事實上行動自由 受限而定。 
 ㈢被告方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而為強暴行為,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說明仍非應即當然構成妨害秩序犯行 ,自有必要進一步判斷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故意 ?客觀上在公共場所對於告訴人3人施加強暴行為,是否已 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 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即仍應究明被告方暴力手段及造成 傷害或損害輕重與維持時間長短等具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 場集體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



,達到加乘效果或外溢作用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定而論。
㈣關於被告方對告訴人3人於○○街道路施強暴時,周遭附近民眾 及往來通行該處車輛駕駛與騎士見聞此情所生反應,另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自監視器畫面時 間顯示晚間同日11時29分9秒陳嘉叡步出本案火鍋店至同日 時32分53秒簡嘉邑持續與王浩倫在○○街道路交談期間過程中 ,期間僅有1輛機車自○○街道路行經本案火鍋店至與○○路交 岔路口未減速即直接向右轉進入○○路,另行駛在○○路上往來 車輛則均正常行駛通過與○○街交岔路口而無任何減速觀望逗 留或介入情形,則縱使被告方佔據○○街道路或許致交通流暢 度稍有不順,但時間上極為短暫,且衝突是因簡嘉邑王浩 倫談判未果致心生不滿始引發被告方實施強暴之傷害行為, 實施暴行時間亦不足4分鐘即告結束且始終僅係針對告訴人3 人而來,被告方所為既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僅是針對 特定人,應未造成往來民眾心理上負擔亦未影響其等從事社 會活動之決定及內容,況衝突地點始終均在○○街道路而未蔓 延拓展至○○路幹道,及被告方亦未對於行駛而過車輛多加理 會或上前滋擾等諸多因素綜合以觀,客觀上並無失控致往來 人車感到社會安寧秩序已遭受危害,而擔心經過衝突地點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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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