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23號
TNHM,112,上訴,122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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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銘忠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華銘忠陳美枝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二 至三日某時許,在陳美枝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弄00號之居 所,因故與陳美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於主觀上雖無置陳 美枝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腹部為人之重要部位, 為人體極脆弱之處,若以重力毆打腹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 ,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或 腳踢陳美枝之會陰部及腹部,致陳美枝受有左上腹瘀痕數處 大達3乘2公分,恥骨上方有倒三角形瘀痕8乘8公分、左側腹 腔壁於第十至第十二肋骨處皮下出血5乘4公分、下方脾臟出 現挫裂傷多處(以背側7乘2公分最大),並伴有腹腔出血及 血塊形成1000毫升以上,形成左上腹鈍傷合併脾臟挫裂傷及 腹腔大出血。嗣華銘忠於109年4月15日前一至二日,騎乘機 車前往陳美枝上開居所搭載陳美枝離去,期間陳美枝因上開 傷勢持續出血終至休克,經華銘忠發覺並多次叫喚不醒後, 遲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附近腳踏車店求救, 經該店老闆委由大女兒呂鳳娟於同(15)日下午4時50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陸橋 下方,發覺陳美枝躺臥在地,身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且當 時未穿鞋子、四肢、頭頸無明顯外傷,惟肚子、會陰處有瘀 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員於109年4月17日上 午10時37分檢驗時,發現陳美枝陰部瘀傷有9乘8公分,腹 、陰部瘀傷加內出血,建議解剖,復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檢驗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解剖鑑定後,發現陳美 枝係因脾臟遭人攻擊,導致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造成急性



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1在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因被告華銘忠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二第281頁、本院卷第117頁) ,而本院考量上開證據無引用之必要性,核無傳聞證據法定 例外之情事,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在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7、269 頁,該同意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無法撤回同意),且迄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認有與被害人一同在天橋下,並發覺 被害人死亡而報警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 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我無關,我不知道她為何會死亡,當天 她來找我喝酒,我有陪她喝一罐臺灣啤酒,這期間我有出門 去公園吸毒二次,期間相隔約7至8小時,被害人在我第一次 出門吸毒完畢回來後,還在睡覺,我沒有吵她,到第二次出 門吸毒回來後,想說她還在睡覺,覺得奇怪,就請○○陸橋下 腳踏車店老闆的女兒幫我打電話報警,我跟被害人不是男女 朋友,我不曾打過她,跟她是在○○公園賭博認識的,見過一 、兩次面,我沒有跟她說我住在哪裡,她是跟別人打聽後來 陸橋找我的,被害人109年4月15日死亡當天是第一次來找我 喝酒,她是當天下午約6、7點來找我的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109年4月14及15日有 傷害被害人,依警察局勘查報告載明現場沒有打鬥的痕跡, 且用紅外線及靜電足跡去探測衣物,但都沒有顯示特別的東 西,也沒有鞋印,雖然被害人的指甲有採集到跟被告相符的 DNA,但僅能證明雙方曾有接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死 者的行為,雖然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認為本件是他殺,且死 者受傷害的時間大概在死前二到三天,然證人A1、A2、A3皆



無親眼見過被告打過死者,本案現存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 傷害死者。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附近腳踏車店求救,經腳踏車店老闆於 同日委由大女兒呂鳳娟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覺被 害人陳美枝躺臥在地,身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且當時未穿 鞋子、四肢、頭頸無明顯外傷,惟肚子、會陰處有瘀傷,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員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 37分檢驗時,發現被害人之陰部瘀傷有9乘8公分,腹部加內 出血,建議解剖,復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於同年月 22日上午8時30分許解剖鑑定後,發現被害人係因脾臟遭人 攻擊,導致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形成低 容積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腳踏車老闆 呂黃○孌於警詢中,腳踏車老闆的大女兒呂鳳娟在本院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1 頁、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90至103頁、第114至117頁反面 )、被害人死亡現場及採證照片(見相卷第19至22頁)、解 剖筆錄(見相卷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9至52、141至1 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20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Globalfiler ST 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見相卷第121至125頁反面、第126 頁)份存卷可查。
㈡就「造成被害人急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之成因」部分,查被 害人於解剖當時之外傷病理上,其左上腹有瘀痕數處大達3 乘2公分,恥骨上方有倒三角形瘀痕8乘8公分,左側腹腔壁 於第十至第十二肋骨處皮下出血5乘4公分,下方脾臟出現挫 裂傷多處,以背側7乘2公分最大,上述之傷害伴有腹腔出血 及血塊形成1000毫升以上,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3頁),參以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師 於原審中證稱:在解剖過程做外部觀察,發現死者腹部有擦 傷,左邊會陰部也有瘀傷,一般來講腹部擦傷位於身體較突 出部位,有可能因跌倒或什麼過程造成,比較不會在意,至 於會陰部的傷害,因為會陰部是在大腿內側,而死者是女性 ,屬私人且隱蔽部分,一般會判斷是他人所為,傷勢並沒有 嚴重的挫裂傷或特殊的型態傷存在,當把肚子剖開時,看到 腹腔裡不斷有血水流出來,第一個想到腹腔裡會造成大量出 血的器官第一個是肝臟,第二個是脾臟。肝臟是打開以後就



可以看得到的,肝臟在表面上沒有任何挫裂傷存在,當把所 有器官慢慢的移除後,到脾臟位置看到脾臟整個是碎裂掉的 ,就確定是脾臟破裂出血。結論死因為脾臟破裂大出血死亡 ,引起所謂的低容積性休克。之後開始檢驗所得到的毒物藥 物資料,經一個一個檢驗,傷勢判斷上,因為腹部沒有任何 硬組織屏障住,所以受到傷害可能是比較大或比較慢的力量 ,由腹部下方的腸道或者是器官去吸收掉,這些傷害在體表 不容易出現有瘀傷或者是擦傷情形。造成傷害的方式除非說 是像車禍這種有明顯硬的物體去接觸到身體,它可能會在體 表留下明顯的形態傷,如果沒有的話,大部分都是人的肢體 接觸。傷害如果是在左邊,依慣性,慣用右手在打人時也會 慣用右手及右腳,左邊的傷害大部分都是由下肢所造成居多 ,也就是由右腳造成的比較多。如果是右邊肝臟的傷害,大 部分是用拳頭去打的,傷害會比較重;依照人的慣性,如果 習慣用右手的人,踢人會優先下意識會用右腳踢,脾臟大部 分都是因為左腳由外側往內踢,才會踢到身體的外側,用拳 頭打人的話,因為是面對面,拳頭就會往肚子中央偏右過去 ,所以拳頭大部分都是打到右邊的肝臟,被害人左邊脾臟破 裂,應該是犯罪行為人以右腳造成機會最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1至95、100、103頁)。核與鑑定證人楊婉鈴法醫師於 原審證稱:解剖時發現被害人確實有很多內出血併有血塊, 血塊是生前反應,不是死後,因為死後血液不會凝固,脾臟 破裂之裂痕是新鮮的不是陳舊的,位置約在左腰後側位置, 皮下有出血,脾臟躲在後面,不是那麼容易受傷,脾臟要受 傷的力量可能是由左往右、由後往前,可能是被外力撞擊的 地方,依解剖時見到脾臟之瘀傷位置,方向不只一個,是有 兩個力量(手指向腹部及左側後腰脾臟位置),就算去撞牆 應該要有擦傷,且是從前面往後,也不會從側邊去撞擊,所 以認為被害人不是撞圍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2 頁),並有上開鑑定證人所提出之解剖、相驗照片及簡報投 影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165至203頁),自簡報 投影片截圖記載有「一般腹部常因拳打或腳踢造成」(見原 審卷二第201頁),是造成被害人會陰部及腹部脾臟所受之 傷勢部分,已排除自撞或自摔,再依脾臟受傷位置,研判應 屬慣用右手之人蓄意以拳打或腳踢方式所為,首堪認定。 ㈢就「傷勢形成之時間」部分,參以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師於 原審中證稱:一般來講當心臟停止跳動後,血流就停止了, 若死前受傷時在腹腔內有積500毫升的血,還會再流出來的 血,就是殘留在血管裡的血會流到腹腔裡面來,所以總數大 概也在500到600毫升之間。腹腔內的血液因為沒有生理現象



,即沒有生命,等於心臟跳動是停止的狀況下,腹腔的血液 不會凝固,身體也不會有血小板去作用,而且脾臟是破壞血 球的地方,如果是脾臟出了血,要產生凝固的機會就比較少 ,如果是肝臟出了血,它出現凝固的機會就比較大,是以出 血量的多寡來判斷生前或死後遭毆打,靠近左側腹部的位置 就是脾臟,這裡(照片編號DSC_6576)有個瘀痕,跟會陰部 的外傷,看起來好像是同一個時間所受的傷。鈍傷形成時是 先紅腫,然後紅得發紫、紫得發黑,這個顏色是大概帶紫色 ,所以紅得發紫中「紅」的意思是指24小時內,「紫」大約 是二到三天之間,腹部下面是脂肪,血管不是那麼豐富,所 以基本上它的時間可能在二到三天左右形成(參見照片編號 DSC_6576)。會陰部位置的紫色瘀痕會因時間延長後慢慢加 深,變成黑色,「黑」出現大概在五天,五天到七天之後瘀 痕就會慢慢的離開轉變成旁邊有點「泛紅」的時候,判斷方 式大概就是紅得發紫、紫得發黑、黑以後泛紅,以此判斷時 間點。從外傷的時間來看,死者傷口的邊緣已經開始暈開又 變紫色了,而受傷位置是在腹部,所以判斷受傷時間大概在 死前二到三天左右,但無法給出很精確的時間,脾臟上的裂 痕應該是差不多很近的時間造成,因為脾臟一旦破掉就會一 直出血,出血後就會像氣球爆炸一樣整個碎掉,所以有些傷 不一定是毆打到的,有些傷是因為破掉後組織收縮再拉扯出 另外一個傷口,一般來講脾臟的傷害,在第一時間不會看到 很明顯的出血,只有一條小裂縫,連超音波都照不出來,等 到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會突然好像氣球張力到一個程 度後就整個爆開,其它的地方會因為爆開時造成次要傷害, 腹側的傷害有可能都是因為背側的傷害破掉後,整個組織或 者是後續運動的過程裡,造成組織拉扯的傷害,脾臟剛好在 我們肋骨的邊緣(詳原審卷二第105頁之照片標註),本案 應該剛開始是小小的裂傷,因為沒有處理,慢慢的變大傷勢 ,就是慢性出血,才會有血塊沉積,若是一瞬間被打出那些 傷,就是瞬間的死亡,那些血塊就不會出現,一般來講,如 果有第二次的重力傷,體表傷痕就會有兩次痕跡,但本案並 沒有看到新傷或更舊的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102 頁),換言之,依鑑定證人上開所述,由被害人外部傷勢及 內部腹部傷痕綜合判斷,被害人脾臟上之傷勢係在其死亡前 二至三天造成,後續因脾臟出血至昏迷休克而導致死亡,而 被告自述係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叫喚被害人不醒, 才前往託人報警,若認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係被害 人死亡之時,則推論被害人脾臟受到外力攻擊致出血之時間 應係109年4月15日前二至三日某時。




㈣參以證人A3於警詢證稱:約在4月13日、14日左右下午4時許 ,我剛好返家,在家門前遇到陳美枝,這是我最後一次看到 她,當天她跟我聊天時有提及她已經多次被該男(經指認即 被告)毆打,而且說到她沒多久前又毆打她嘴角瘀青,並用 腳踹她的腹部下體成傷,陳美枝邊講時有邊用手比劃遭毆打 的嘴角、腹部及下體等,我有看到她嘴角受傷,她說應該是 在前一晚造成的,說該男子毆打及用腳踹她等語(見相卷第 26至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鄰居都知道,因為他們吵 架之後,男生都會打她。男生也在○○公園打她,那裡的人也 知道,被害人的嘴角有瘀血,她在三、四天前也說她有被打 肚子和下體等語(見相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被 害人是有跟我說被告打她的胸部,還是打她的肚子及打下部 ,被害人在過世前一天跟我說她被打的,我是看到她的嘴角 有瘀青,我才說妳的臉怎麼會這樣,她說就「他」打我的, 「他」打我這裡又打哪裡,她有用比的,被害人沒有跟我講 他的名字,但她跟我說確定就是被告打的,被告常常來被害 人家,她講「他」我們都知道是被告,被害人是跟我說「他 」打她的胸口、肚子、下體,她跟我說完後,還是會去跟別 人說「他」打她哪裡,她跟我講是在她的家裡被他打,我親 眼看到被告會來被害人住處,有時候會聽到他們在吵架,被 害人跟我說話那天沒有酒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 至358、360至367頁),觀諸證人A3歷次所為證述情節均相 同,其在被害人死亡前一日、及前三至四日均有聽聞被害人 向其抱怨遭被告徒手及以腳踢其肚子及下體,核與上開鑑定 證人解剖後均認被害人腹部及會陰部所受瘀傷應係他人以外 力造成相符,且傷勢係於死亡前二至三日所形成乙節相去不 遠,足認證人A3所述情節尚屬有據,而非故意誣陷被告而虛 妄捏造。
㈤再者,依證人A2於原審證稱:常常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在一起 ,被告常常騎機車載被害人出去,我當時剛到A1家,她就走 出來招手叫我過去,我過去她就叫我進客廳說她被打,打的 下體很嚴重,要脫褲子給我看,她說下體被打的有瘀青,我 說這樣不方便我不能看,我就趕快跑出來,過幾天我看到她 坐在她租屋處的對面,坐在一張矮椅子上臉色很蒼白,過兩 天後我就聽到人家說她死在陸橋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 、384、386至387、389至391頁),核與證人A1於原審中證 述:死者叫A2過去,跟A2說被打全身下面那裏都瘀青,要弄 給A2看,A2說妳不要翻給我看,就過來我們這邊等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知被害人在死亡前其會陰部已 受有他人外力造成之瘀傷情形,佐證上開鑑定證人認被害人



於死亡前二至三日已形成腹部及會陰部之瘀傷情形。且證人 A2親眼見聞被告與被害人經常一同出入,核與證人A3於警詢 時證述這半年來經常見到被告前往被害人居處出入及過夜等 語(見相卷第26頁),及證人A1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常常去 找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前一、兩天早上7點多的時候,被告 有帶被害人從我們家門口經過,用摩托車載她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69、37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其與被害人為交往半年之男女朋友等語為真(見相卷第8、5 6頁,偵緝卷第43頁),因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或本院辯 稱與被害人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係主動自行到陸橋下找 其飲酒云云(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74頁),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既然被害人身上所受之會陰部、脾臟傷勢,經鑑定結 果研判屬慣用右手之人以拳打或以右腳腳踢方式造成,而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有以右手書寫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 103至104頁),且其自承慣用右手(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佐以依證人A3證述確有聽聞被害人陳述遭被告毆傷其腹部 及會陰部,證人A1、A2證述知悉被害人之會陰部在死亡前已 成傷,足認應係被告以慣用之右手或右腳毆打被害人腹部、 會陰部成傷,終至脾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乙情,堪以認定。 ㈦況且,因被害人死亡原因未明,在無法排除他殺情形下,案 發當時前往現場勘驗之鑑識人員江豐宇巡官遂自被害人左、 右手指,及向被告各自採集DNA後前往檢驗,業據證人江豐 宇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經送驗結 果,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及其租屋處煙灰缸內之煙蒂,均檢 出與被告DNA相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2 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7507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見相卷第104至1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見相 卷第113、118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的關係匪淺, 被告確實曾經前往被害人住處,且雙方應有過肢體接觸或衝 突,而酌以證人A3上開所述聽聞被害人遭被告毆打等證詞部 分,核與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隔壁鄰居說被害人 被被告打,在公園也有聽到不認識的人說被害人遭被告打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0頁),再參以證人A3於警詢 時稱:應該是男女情感關係,幾乎每天都有鄰居聽到他們吵 架的聲音,據我了解是女生想分開,但男生不願意分手等語 (見相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動機無訛。




 ㈧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被告委請腳踏車店老闆的大女兒呂鳳娟 報警後,即與呂鳳娟回到死者躺臥處,共同對死者進行CPR ,並對死者的手腳、心臟進行按摩,可能因此被害人的手指 甲才會驗出被告DNA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呂鳳娟 於本院乃證稱:被告請我父親幫他報警,我剛好有到店裡, 就幫他打,打了之後消防人員就叫我一起過去看,到了現場 人已經過世了,我沒有靠近死者,我不敢靠近,因為當時疫 情很嚴重,被告有在現場,但也沒有對死者作急救,被告有 搖晃死者的肩膀,沒有看到被告對死者作按壓(包含胸部) 的動作,沒有看到被告對死者作其他動作(本院卷第159頁 以下),呂鳳娟既然沒有看到被告接觸被害人的雙手,被告 此部分辯詞即難相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陳述程序 的時候辯稱:呂鳳娟還沒有來的時候,我就有抓死者的手, 想說為甚麼這樣(本院卷第180頁),然死者的指甲經驗出 被告的DNA,代表死者生前曾經主動碰觸或抓被告肌膚的機 率較高,被告於死者去世後縱使有搖晃死者的手,衡情應該 不會特地去碰觸死者的指甲部分,被告此部分說詞應是聽聞 呂鳳娟的證詞後強辯之詞,並不可採。 
㈨至警員依被害人躺臥之現場旁有圍牆,曾研判被害人腹部及 會陰部上瘀傷可能係攀爬圍牆失敗撞擊所致(見相卷第20頁 )部分,經鑑定證人楊婉鈴法醫師明確指陳應非如此,且於 原審中證稱:腹部脂肪可以吸收打擊力或鎮壓力量,是不容 易受傷的,而被害人腹部及陰部均有瘀傷又稱挫傷,是鈍器 直角打擊或撞擊時,皮下組織斷裂但皮無破損,即力量由垂 直於表皮往下,與有外力沿表皮過去造成上皮表層破壞之擦 傷不同,加上以「診斷性腹腔穿刺術」概念進行抽血發現有 內出血狀況,如果是撞圍牆,本身接觸應該會有摩擦力量, 理應產生擦傷跟瘀傷,不會只有瘀傷而無擦傷狀態,故不符 合撞圍牆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而得以 排除被害人所受之會陰部瘀傷係屬自行撞擊之可能性。另證 人江豐宇巡官雖亦有以紅外線光源、靜電足跡採取器檢視被 害人身上,結果未有相關事證,然此因紅外線光源係透過紅 外線呈現肉眼見不到的顏色,而靜電足跡採取器可採集到細 微灰塵,依過去經驗判斷,若僅為徒手毆打,自不太會有顯 示,另是否會造成鞋印要看腳踢的力道深淺及材質,且鞋印 有可能因移動而遭破壞或去除,此僅為檢測方式之一等節, 此據證人江豐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至85頁 ),是若被告係以徒手毆打或赤腳踹踢被害人者,自無法透 過上開方式採集到任何事證,縱使被告係穿鞋踹踢被害人而 留有相關鞋印灰塵,亦有可能在被告或警員搬運被害人身體



過程中遭到破壞而未能檢測到;且本案被告毆打或腳踹死者 的時間既然是在109年4月15日前二至三日某時許,則死者在 遭到毆打、腳踹後至被發現死亡當日,期間有更換穿著乃為 正常。故本案自難僅憑未經紅外線光源或靜電足跡採取器採 集到相關事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末查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去找其飲酒云云(原審卷一第1 77頁、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175頁),已與證人A1證 述其於被害人死亡前一、二日看到被告騎車前往被害人居所 搭載被害人離去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71頁),亦與鑑 定證人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胃裡內容物沒有檢出酒精,所以死 者生前沒有喝酒等語不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又被 告辯稱被害人死亡之天橋下屬開放之空間,任何人均有接觸 被害人之可能云云,然本案被害人在天橋下被告處所時,並 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人接觸被害人,甚至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況依被告於警詢中證稱:死者在109年4月14日晚上7點左 右來陸橋下喝酒聊天,聊完後就躺下休息,期間被告外出逛 逛2次,直到4月15日16時30分再次回到橋下時,死者都是躺 著沒有動作(相卷第7頁反面),更可見被害人在天橋下被 告處所,並無旁人前往毆打被害人,否則現場應該會有打鬥 痕跡或異狀遭被告發現。況依鑑定結果,被害人係於死亡前 二至三日即遭他人以右手或右腳攻擊腹部及會陰部成傷終至 出血休克死亡,顯見被害人並非係在天橋下之期間再遭致他 人攻擊導致死亡,因此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
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 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 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 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 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 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 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傷害致死罪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其主觀上卻未預 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意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 三人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情狀(例如:傷害行為之手段 、力道、造成之傷勢、被害人年齡及身體狀況等),若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參照)。腹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外力重擊,可能造成 腹部挫傷而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 生活經驗易於體察知悉之常情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 具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與被害人陳美枝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至少半年 以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8頁, 偵緝卷第43頁),則被告與被害人間應無深仇大恨,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縱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認被告 毆打、腳踹被害人時僅有傷害之犯意。然腹部內存有人體重 要臟器,為人體極脆弱之處,衡諸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法則 ,倘成年人以拳頭或腳踹重擊被害人之腹部,應非不能預見 被害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是被告在主觀上雖未預見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仍攻擊被害人腹部,對於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又被害人遭被告攻擊腹部,而受有傷 害並因而死亡,其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堪認被告之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致生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之死 亡結果,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多次攻擊被害人腹部之傷害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案件所示之罪,再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 179頁),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故意犯本案罪質更重



的犯行,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 ,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亦即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 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 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託人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極力否認犯 行,辯稱不知悉被害人傷勢何來,辯稱其與被害人之死亡無 關等語,顯見被告自始並未就自己所犯傷害致死之事實為任 何申告陳述,亦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此與自首後再為自己 有利的抗辯,乃有不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減刑要件不符,自無法依此規定減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犯後固有救助舉動,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其犯行侵害關係密切之女友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所造成之損害至為嚴重,況其長期以手腳傷害被害人,致被 害人終因脾臟破裂而失血死亡,可見下手之重,又依被害人 死亡時間推算,參以被告自述其於15日凌晨見被害人未醒後 ,延至同日下午叫喚被害人不醒才去報警(見原審卷一194 頁),被告恐有拖延救護之疑,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 ,不符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屬 具有一定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關係,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與 親近程度,僅因細故,即以拳頭或拳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 人脾臟破裂後,未能及時就醫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被害人



遽遭上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 命,被告施暴程度嚴重,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甚至於本 院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其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謂有所悔意,惟念被告 見被害人倒地不起,曾託人撥打電話報案求救,尚未完全泯 滅人性,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292至293頁),並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目 的、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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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