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羱
選任辯護人 高峰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3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 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定羱與原審同案被告萬宥騰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共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65 頁、第125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 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8、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 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定羱與原審同案被告萬宥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由 萬宥騰與證人林旭村聯繫,被告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 高風險行為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手法與一般個 人自行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惡性更為重大。被告販賣毒品 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他人之生 命、身體受毒品所害,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 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難認被告林定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減輕後之刑 度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非無疑義。
㈡又被告在訴訟中之答辯內容,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作為刑度輕重之考量因子。相 較於始終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萬宥騰,被告一方面供稱坦承 犯行,一方面透過辯護人主張「(萬宥騰手機)LINE對話內 容截圖,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林定羱犯罪事實的基礎,我 們認為有點疑問...我們認為是合法取得但違法使用,在此 情形下證據能力我們存疑,警方憑違法使用的證據,進而剝 奪林定羱自首、減刑的機會,是不適當的」等語,主張卷附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不得作為被告販毒之證據,且恣意指責警 方違法使用證據,經原審詳加調查後未予肯認,足見被告僅 為獲減刑之寬典,並未真誠悔悟,此等犯罪後態度之不同, 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經2次減刑後 ,僅量處最低刑度,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二、被告林定羱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民國111年1月13日9月26日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主動表示「這次是萬宥 騰叫我幫忙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後把安非他命毒品拿 給別人,並幫忙收取購毒金額」,該時間點早於同案被告萬 宥騰告知警方毒品交易經過之時間點。原判決認定「警察從 前案搜索扣押萬宥騰的行動電話中,就已經知道被告林定羱
與萬宥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旭村」部分,顯有違誤, 並由被告與萬宥騰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內容僅有「0.5」 、「1張」、「2張」等語,實在難以認定被告與萬宥騰所作 為何。且毒品交易之對象、數量、經過、既遂與否,亦須賴 被告說明犯罪事實後,偵查機關方能完全掌握被告犯罪之情 形。可見偵查機關透過對話截圖僅能推測可能有犯罪之事實 ,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之事實,尚難謂 已達所謂「發覺」之程度。基上,被告於111年1月13日9時2 6分警詢自首本案犯罪事實,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㈡本案被告與萬宥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1 次,與大盤、中盤動輒數公斤或數百萬元者有別,被告僅是 協助友人將毒品交付林旭村,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 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對國民健康造成之傷害 ,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有情輕法重情事,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實屬過重,請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90號意旨減輕被告之刑責。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與同案被告萬宥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縱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減為5年以上),仍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5年,即足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罪責原則。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 象僅證人林旭村1人、價金2千元,縱有獲利,利得仍屬有限 ,犯罪情節與牟取暴利之毒販有別,何況本案並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獲有利得。參以被告於本案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09頁),被告施用毒品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除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前 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本案犯罪情狀予以客觀觀察, 經比例權衡,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 之「犯 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 罪事實之 梗概即足。故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 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 縱所獲悉之犯 罪事實未臻詳實,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 人無從再對之自 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萬宥騰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永康分局員警持原 審法院於110年8月2日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包括萬宥騰 之住居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於110年8月4日對萬 宥騰實施搜索,除扣得第二級毒品及相關販毒工具外,並扣 得萬宥騰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萬宥騰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60號、第1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萬宥騰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頁)、原 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永康分局110年8月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萬宥騰110 年8月4日警詢筆錄暨上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99-139頁)。觀之萬宥騰於員警查扣上開行動電話時, 已向員警供述解鎖密碼,員警已從中獲悉該扣案萬宥騰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查看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原 審卷第109頁之扣案萬宥騰行動電話頁面截圖)。員警繼而 勘驗該扣案萬宥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萬 宥騰與LINE暱稱「○○○ 3/25-$9500」男子通話內容中提及毒 品交易內容,經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過濾比對 ,發現毒品人口林旭村(年籍詳卷)資料庫紀錄使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圖片均相同 ,復調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據以確認暱稱「 ○○○ 3/25-$9500」男子即為林旭村。員警再經勘驗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萬宥騰與通話對象暱稱「 ○○(旭)10/22」男子通話內容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經以人 臉辨識系統比對,確認暱稱「○○(旭)10/22」男子真實身分 為被告林定羱,以上有永康分局偵辦萬宥騰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刑案照片,及萬宥騰與林旭村、萬宥騰與被告林定 羱之LINE對話截圖、擷取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1-38頁、 第147-174頁),並據永康分局偵查佐蕭傑云於112年4月19 日向原審陳報:前述警卷萬宥騰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取報告 係自110年8月4日所扣押之萬宥騰手機中擷取,搜索票案號 為110聲搜字第722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公務電話紀錄 ),再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9時26分初次警詢時,員警 已提示前述被告與萬宥騰之LINE對話紀錄,就被告涉嫌於11 0年7月23日與萬宥騰共同販賣毒品之嫌疑事實詢問被告(警 卷第111-112頁),上開被告與萬宥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已附於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後,由被告於警詢時逐頁 簽名確認無訛(警卷第119-123頁),足堪認定員警在對被 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已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再參永康分局以112年9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95354號 函查覆「本分局偵辦犯嫌萬宥嫌涉嫌販賣毒品案,經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宙股王檢察官宇承指揮偵辦,於110年8月 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000722號搜索 票,查緝犯嫌萬宥騰到案,並查扣萬嫌持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及手機1支等相關物證,經檢視查扣萬嫌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林定羱於110年7月23日協助犯嫌萬宥 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旭村之對話紀錄,復於 111年1月13日同步查緝犯嫌萬宥騰及通知犯嫌林定羱、證 人 林旭村到案說明,本案於111年1月13日通知犯嫌林定羱 到案 製作筆錄前,即取得相關協助販賣毒品對話紀錄及發
覺被告 林定羱犯罪嫌疑。」(本院卷第83頁),佐以萬宥 騰與林旭村7/23(五)之LINE對話紀錄:(林旭村)「我只有 1喔!先拿2可以嗎?」、「明天領再一起算」,(萬宥騰) 「等等就有人拿出去了」、「我朋友在門口了」,對照同日 萬宥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萬宥騰)「幫我裝2張的 量」,(被告)「0.5」、「在那?」,(萬宥騰)「0.50 」、「收1張」,(被告)「好」、「你跟他說我在門口」 、「那個台客!對吧」,(萬宥騰)「嗯」,期間被告與萬 宥騰有2次LINE電話通訊紀錄(詳細內容見附表二,警卷第3 4-37頁),益證被告到案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 被告與萬宥騰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旭村,縱然就細節部分 尚須進一步查證,仍無礙於渠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嫌已經員警 發覺之客觀事實,被告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供述犯行,與 自首要件不符。辯護意旨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完全掌 握被告犯罪情形,偵查機關僅係推測可能有犯罪之事實,尚 未達到所謂「發覺」之程度,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尚難憑採。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永康分局 偵查佐謝錫勳到庭詰問以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乙情,認非屬必 要的證據調查。
㈣被告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1次,未獲 取報酬,對於國民健康造成之傷害影響輕微,請求依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觀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 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及主文第2項「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內容,暨其 理由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 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 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 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 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 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 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 ,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 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可知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始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販賣次數1次,對價2千元(證人林旭村係分別交 付價金各1千元予被告及萬宥騰),數量非巨,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再 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請,尚難憑採。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敘明被告警詢中 之自白,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1次、 數量僅價值2千元,與大盤、中盤動輒數公斤或數百萬元者 確實有別,且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獲有報酬,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 年以上、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 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核係依卷存事證就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至於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雖曾一度表示附表二所示扣案萬宥 騰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雖屬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但 對於有無違法使用存疑,請原審法院審酌乙情(原審卷第17 6-177頁),係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所為辯護權 之行使,不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效力,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包括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明示同意(本院卷第68頁), 尚難以此項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據為不利被告之 量刑審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係為獲減刑寬典,非真誠悔悟, 原判決爰引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及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07)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毒品、金額 01 萬宥騰 林定羱 林旭村 110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對話結束後約5分 萬宥騰、林旭村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相約在萬宥騰○○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門,萬宥騰委由林定羱將裝有毒品牛皮紙袋交給林旭村,並向林旭村收取現金1,000元,林定羱再將1,000元款項交給萬宥騰;嗣於取得毒品數日後林旭村方將本次賒欠之購毒款項1,000元交與萬宥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價格2,000元。
附表二
(扣案萬宥騰持有iPhone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23 下午8:21 林旭村:「文兄」、「我只有1喔!先拿2可以嗎?」、「明天領在一起 算」 萬宥騰:「噢」、「等等就有人拿出去了」 7/23 下午8:26 萬宥騰:「我朋友在門口了」 林旭村:「好」 7/23 下午8:18 萬宥騰:「幫我裝2張的量」 林定羱:「0.5 ?」、「在那?」 7/23 下午8:18 萬宥騰與林定羱分別發起語音通話37秒、15秒 萬宥騰:「收1張」 7/23 下午8:25 林定羱:「好」、「你跟他說我在門口」 萬宥騰:「有嗎」 林定羱:「那個台客!對吧」 萬宥騰:「嗯」、「矮矮的」 7/23 下午8:25 林定羱:「有面交過一次啊(就是都不進來的那個)」 7/23 下午9:42 林定羱:「到了」、「請跟他說一下」、「ok回家」 萬宥騰:「恩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