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22號
TNHM,112,上訴,112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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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26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附件一至附件十四張仕廸部分;㈡附件九編號1許志敏部分;㈢附件三黃柏穎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附件三編號6沒收、追徵黃柏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均撤銷。上開㈠撤銷部分,張仕廸犯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四所示之罪,共146罪,各處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仕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㈡撤銷部分,許志敏犯如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各



處如附件九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開㈢撤銷部分,黃柏穎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如附件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許志敏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仕廸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寵物 館」之負責人(LINE暱稱為「猛」、「仕」、「仕爺」), 平日從事鸚鵡養殖及買賣工作,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成 立以實施「假病患、假住院」方式之詐術為手段,詐領保險 金理賠,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保險詐騙集 團,洪名男、洪名元(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黃柏穎 、曹立宗(業經原判決確定)、馬瀚霆(業經原判決確定) 、吳靜怡(業經原判決確定)、郭亞菲(原名郭芷淯,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蘇士展(業經原判決確定)、 柳國豐(業經原判決確定)、鄧有良(業經原判決確定)、 鄧帥仁(原名鄧喬友,業經原判決確定)分別於106年5月15 日、106年5月15日、106年9月14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 月23日、107年7月1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1月15日、10 6年11月14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9日加入。由張仕 廸為發起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其指示佯裝病患者向 保險公司投保,並告知佯裝病患者如何與診治醫師應答,以 達住院之目的,亦單獨接送佯裝病患者至就診醫院,並且支 付保險費,若遇各附件所示被害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衍生後續 處理亦由張仕廸為之,而洪名男或洪名元單獨駕車或二人共 同駕車搭載佯裝病患者至就診醫院,車程期間反覆告知張仕 廸提醒佯裝病情之重點,住院期間至醫院探視佯裝病患者, 佯裝病患於出院後亦由洪名男或洪名元單獨駕車或二人共同 駕車前往就診醫院接出院,載佯裝病患者提領附件所示被害 保險公司給付匯至佯裝病患者帳戶內之理賠金,或其中由馬 瀚霆陪同曹立宗至附件四所示就診醫院就診,告知醫師曹立 宗之假病情,住院期間探視曹立宗,並接送曹立宗入出院, 洪名男、洪名元、馬瀚霆之此等行為張仕廸稱為褓母,若理 賠金給付,擔任褓母者一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的報酬。洪名男、洪名元、黃柏穎、曹立宗、吳靜怡、郭亞 菲、蘇士展、柳國豐、許志敏、陳逸珊、徐珮瑄、鄧有良、 鄧帥仁(原名鄧喬友)、陳宥嘉則擔任佯裝病患者。張仕廸



、許志敏、黃柏穎分別與各附件所示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未有各附件所示 事故原因或其未至各附件所示嚴重症狀致住院,於各附件所 示就診醫院住院天數第一天,向各附件所示就診醫院診治醫 師佯稱有各附件所示事故原因或佯稱加重各附件所示事故原 因所生症狀,使各附件所示就診醫院診治醫師判斷錯誤使佯 裝病患者得以如各附件所示住院天數住院,並持該就診醫院 開立之證明向各附件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各 附件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各附件所示之理賠金,張仕廸取 得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各附表一所示佯裝病患者、褓母 報酬後為其報酬。
二、嗣經警方至附表二所示張仕廸住處、洪名元及曹立宗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美商安達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㈠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上訴理 由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仕廸部分,以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被告張仕廸亦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及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不當;㈢被告黃柏穎就原判決上訴 ,上訴理由為:原判決附件三編號6部分,洪名男、洪名元 沒有載其到郭綜合醫院,是其自行騎車前往醫院,該部分僅 有其與張仕廸參與,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其餘部分均 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㈣被告許志敏就原判決 全部上訴,上訴理由為:⒈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部分,原審認



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被告當初僅與張仕廸合謀 ,並沒有與其他人,之後張仕廸派洪名男來接送,這部分不 是在被告原先的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因此認為此部分應該只 構成普通詐欺;⒉罪數部分,實務上雖然針對一個行為詐騙2 個以上的被害人,認定是成立2罪,但在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 部分,被告只有一個詐騙行為,依法應只成立一罪,附件九 編號2罪數部分,應該也只構成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至373頁)。是本院關於上開被告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張仕廸、許志敏及黃柏穎附件三編號6部分全部及附件 三編號1至5、7至8部分之量刑,是關於被告黃柏穎部分,除 原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應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後㈡所述)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黃柏穎、被告張仕廸、許志 敏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 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03頁、本院 卷二第84至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本件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 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又被告張仕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㈢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仕廸、黃柏穎、 許志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 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 張仕廸、黃柏穎、許志敏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應 依前述㈠之說明認定。
㈣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仕廸、許志敏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張仕廸僅就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原判決諭知之沒收不服 上訴;許志敏僅就原判決認定之罪數不服上訴);被告黃柏 穎就附件三編號6部分雖坦承共同詐欺犯行,然辯稱:附件 三編號6部分,洪名男、洪名元沒有載我到郭綜合醫院,是 我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僅有我跟張仕廸參與,應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83頁)。 ㈡經查:  
 ⒈被告張仕廸如附件二編號12(106年5月15日開始)發起犯罪



組織;被告黃柏穎、許志敏如附件三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 以上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所取得之筆錄),及被告張仕廸與同案被告洪名男、洪名元 、黃柏穎、許志敏、原審同案被告吳靜怡、柳國豐、陳逸珊 、徐珮瑄、鄧有良、鄧帥仁(原名鄧喬友)、陳宥嘉等共犯 本件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與曹立宗、馬瀚霆、蘇 士展等共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 除有張仕廸於警詢、偵訊中就所有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及 證述外,就⑴張仕廸與洪名男、洪名元共犯部分另有:洪名 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洪名元 於偵訊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 理人簡偉旭、中國人壽告訴代理人蘇忠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柏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原審 同案被告即證人吳靜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原審 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士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 被告即證人柳國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 即證人許志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宥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洪 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名元 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⑵張仕廸與黃柏穎共犯部分另有: 黃柏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 光人壽告訴代理人龔彥仲、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羅淑玲、臺 銀人壽告訴代理人楊義麒、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孟德於警 詢之指訴;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 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名元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⑶張 仕廸與吳靜怡共犯部分另有:吳靜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友邦人壽 告訴代理人顏廷帆於警詢之指訴。⑷張仕廸與柳國豐共犯部 分另有:柳國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羅淑玲、友邦人壽告訴代理人顏廷 帆、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洪名男於警詢 、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洪名元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⑸ 張仕廸與許志敏共犯部分另有:許志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 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孟德於警詢之指訴;洪名男於警詢、 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⑹張仕廸與陳逸珊、徐珮瑄、陳宥嘉 共犯部分另有:陳逸珊、徐珮瑄、陳宥嘉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國泰 人壽告訴代理人施佩宜、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羅淑玲、遠雄



人壽告訴代理人黃元廷於警詢之指訴;洪名男於警詢、偵訊 中之自白及證述。⑺張仕廸與鄧有良共犯部分另有:鄧有良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 訴代理人簡偉旭、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施佩宜、台灣人壽告 訴代理人羅淑玲於警詢之指訴。⑻張仕廸與鄧帥仁(原名鄧 喬友)共犯部分另有:鄧帥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遠雄人壽告 訴代理人黃元廷、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施佩宜、台灣人壽告 訴代理人羅淑玲、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孟德、南山人壽告 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證及如附表四所載之非供 述證據附卷足憑,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⒉至被告黃柏穎雖辯稱:附件三編號6部分,洪名男、洪名元沒 有載我到郭綜合醫院,是我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僅有我跟張 仕廸參與,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黃柏穎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仕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附件三所示黃柏穎在該8次保 險事故中,他的保險事故原因去就診的天数,最後向保險公 司請領,領得的金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8個保 險事故,保險原因不存在,是經由你告知如何應答,使就診 的醫院醫師誤以為確實有相關的症狀,安排住院,最後向該 等被害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是否如此?)是。(就黃柏穎 編號1到8是否每個事故住院一天是3千元報酬?)是。(黃 柏穎他是否每次都是需要洪名男、洪名元帶他去?)是,他 沒辦法自行完成,所以每次一定都需要他們兩個去。(洪名 男、洪名元這8次,每次一千元保母費是共分?)他們如何 分配不清楚,但是每次住院一天只給一千元保母費等語(見 偵8169卷七第3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名男、洪名元亦 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附件三)該附件三所示黃柏 穎在該8次保險事故中,以其事故原因去就診的天數,最後 向保險公司請領,領的金額有無意見?】洪名男答:保險的 理賠金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去投保的,這8次我每次都有 陪同黃柏穎去就診,我擔任的是保母的角色。洪名元答:這 8次我都有陪同黃柏穎就診,我跟洪名男一起擔任保母的角 色,但是他的保險理賠金多少我不清楚。(本案所指的保母 都是陪同佯裝病患者去就醫,在路途中叮囑他們張仕廸告知 他們如何跟醫生對答的言語,住院期間去探視,出院去接送 他們,住院一天的報酬是1千元?)是。(該8個保險事故, 原因不存在,是經由張仕廸告知黃柏穎如何應答,使就診的 醫院醫師誤以為確實有相關的症狀,安排黃柏穎住院,由你



們擔任保母,最後向該等被害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是否如 此?)是。(就黃柏穎這8次的住院,是否每次住院一天你 們兩人共領1千元的保母費?)是,保母費用我們放著支出 家裡的共同開銷,應該是一人一半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81 69卷二第265至266頁)。是被告黃柏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單獨騎車前往,經核與其本身於原審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張仕 廸、洪名元、洪名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 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本院所述屬實或足以推翻其本身及 上開證人於原審所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空言主張係自 行前往,主張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人雖上訴主張稱: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 部分,原審認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我們認為此部 分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因為被告當初與張仕廸合謀,並沒 有與其他人,之後張仕廸派洪名男來接送,這部分不是在被 告原先的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然 查,被告許志敏既決意與被告張仕廸共同詐領保險金,過程 中縱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以遂行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 仍在其等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許志敏若未反對而 仍繼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顯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已有認識(換言之,被告許志敏亦可選擇退出不 繼續從事犯行),應認其等間原先犯意聯絡範圍,並不僅限 於普通詐欺取財,仍應就共同正犯為實現其等犯罪目的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無可採,被告許志敏就附件九編號1部分犯行,仍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許志敏主張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柏穎、許志敏所辯各節,洵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減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 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



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 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 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另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 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 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 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 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 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 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 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 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 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 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⒊查被告張仕廸發起「假病患、假住院」方式之保險詐騙集團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張仕廸發 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騙數人財物,其前揭發起 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 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張仕廸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為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張仕廸就附件二編號12(106年5月15日開始)所為, 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仕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被告張 仕廸其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黃柏穎就附件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許志敏就附件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⒋附表三「共犯/罪數欄」所示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三「共犯/罪數欄」所示被告所犯 之罪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本案被告向不同保險公司的不同詐領行為,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人雖 上訴主張稱罪數部分,實務上雖然針對一個行為詐騙2個以 上的被害人,認定是成立2罪,但在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部分 ,被告只有一個詐騙行為,依法應只成立一罪。附件九編號 2罪數部分,應該也只構成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 然查,被告許志敏係分別向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 出保險理賠申請,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各2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自應予分 論併罰,此與被告究否同時取得診斷證明書或使用同一診斷 證明書提出理賠申請而有不同,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意旨認 被告許志敏應僅構成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黃柏穎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有被告黃柏穎筆錄、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並表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附件 三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黃柏穎於偵查 中自白供出張仕廸、洪名男、洪名元、吳靜怡等人,並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許志敏如附件九所示犯行 造成被害保險公司受有損失,固應非難,然酌以被告許志敏 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為何後續未再造假事故或 佯裝病症以申請理賠?)是我不想再做下去了,我覺得不好 。」(見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許志 敏於配合共犯張仕廸詐領兩次保險金後,即因良心發現而不 願意再繼續配合,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總和解金額為221, 656元(含富邦產物和解金額69,961元及富邦人壽和解金額1 51,695元),並已全數給付,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50、95號調解筆錄、112年3月8日告訴人富邦人壽 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各1份及被告許志 敏提出還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無摺存款存入存根3張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原審卷三第209頁),其賠償金 額甚至已接近其犯罪所得60,000元之4倍,可見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堪認其犯後確有實質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 。另審酌被告許志敏在本案犯行中參與之犯罪分工,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 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被告許志敏 因於107年間曾涉犯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致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許志敏目前有正常之工作,又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顯見被告許志敏係有正常生活與正當工作之 人,而被告許志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許志敏仍 必須入監執行。是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猶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6月,俾使被告許 志敏能有易服勞務之機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張仕廸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張仕廸犯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四所示之各罪,罪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 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 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 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 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 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 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 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被告 張仕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非 屬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惟原審合議庭於111年3 月17日原審法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一人逕依簡式審判處刑並對被告 論處罪刑,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是原審所 進行之程序亦難認適法,容有違誤之處。
 ⒊原判決理由就沒收部分㈢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投資合約...,以上之物,檢察官並未說明與本件詐領保 險費之案件有何關聯...核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不 符,故不予宣告沒收。但於原判決主文就被告張仕廸部分卻 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⒋綜上,被告張仕廸部分,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 令情形,所進行之程序難認適法,容有違誤之處;又原判決 理由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認定不予宣告沒收,但主文就 被告張仕廸部分卻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其主文 與理由亦有矛盾。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及被告 張仕廸以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適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仕廸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許志敏附件九編號1部分:
 ⒈被告許志敏就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九編號1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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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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