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20號
TNHM,112,上訴,1120,20231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家祥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家祥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如附表 二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而自該時起非 法持有之。嗣高家祥於109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查隊,向員警侯俞安自首上開犯行,惟並未報繳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後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 竊盜案件,為員警陳宏全、官文賢等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 號0 樓之0 (0 號房)高家祥當時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12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自109 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收受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後續之查



獲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審理過程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242 頁、本院卷第206頁、第321頁、第387頁 。僅辯稱:其是為案外人周俊利寄藏扣案槍彈),核與證人 即員警侯俞安、陳宏全、官文賢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3頁),並有原審 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扣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 0 年3 月19日函暨所附員警侯俞安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5 月16日函暨所附員警官文賢之職務 報告、111 年12月7 日函暨所附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2 份、勘驗說明及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3頁上方、第59頁上方 ,偵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 頁 、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96 頁至第300 頁、第311 頁至 第327 頁,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138 5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檢視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97頁至第101 頁),堪認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 殺傷力無訛。
三、被告雖供稱: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是由綽號「黑豹」之 周俊利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給我的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 「黑豹」之周俊利於通訊軟體LINE在10月11日至17日後幾日 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9頁下 方),惟查:
 ㈠周俊利於警詢及原審中一致證稱: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在,我 沒有拿改造手槍給被告,我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這一 隻」、「那一隻」等語,是指我有1 支手機放在被告租屋處 忘記拿,先寄放在被告那邊,或是指類似小型釣蝦用的釣竿 ,或是指公仔,不是指改造手槍,我猜想可能是因為上次我 夥同其他人去打被告,被告心生不滿才會這樣指認我等語( 原審卷一第157 頁至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6頁) 。
 ㈡觀諸上開被告提出與周俊利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雙



方對話中雖提及「你的東西」、「我這邊這一隻」、「我拿 給你那一隻」、「那個東西」、「我要拿我的東西」、「那 一天你給我拿那一隻」等語,惟用語極其隱晦,尚難憑該等 對話文字內容遽行判斷雙方提及之物究為何物;又本件經被 告在原審聲請採驗扣案非制式手槍上之指紋,與周俊利之指 紋進行比對,惟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於查獲當時,並未進 行指紋採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鑑識小組以氫 丙烯酸指法進行採證,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7 月12日函、111 年8 月23日 函、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5 頁、第239 頁 、第245 頁至第250 頁)。被告於本院又聲請採驗扣案非制 式手槍內的槍管採集指紋,與周俊利之指紋進行比對,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鑑識小組拆解該槍枝,針對該槍枝 的扳機、滑套、握把、槍管及覆進簧進行採證,槍管因鏽蝕 、表面粗糙,仍未發現可資比對的指掌紋,另雖有採獲生物 斑跡,但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仍未檢出DN A-STR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9 月18日 函、112年10月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91頁、第367頁以下) ,因此本件除被告指稱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之物為扣案非制 式手槍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述之情形屬實。 ㈢再者,周俊利因與黃榮谷邱南達等人,於109 年10月11日 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毆打被告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涉犯妨害秩 序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 第176 頁),可知周俊利上開證稱先前有夥同他人毆打被告 等語,並非無稽,因此客觀上確難排除被告有挾怨報復、指 訴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周俊利之可能。此外,周俊 利涉嫌轉讓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與被告等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後,也認為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周俊利犯行,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 字第230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280 號處分書可查(原審卷一第167 頁至第 169 頁、第279 頁)。
 ㈣被告的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周俊利於警詢、原審中雖供稱 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這一隻」、「那一隻」,是 指周俊利有1支手機放在被告租屋處忘記拿,或指是類似小 型釣蝦用的釣竿,或指是公仔,不是指改造手槍等語(原審 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6頁),然觀 諸警察搜索被告處所之影片,並無發覺有周俊利稱的手機、



公仔或小型釣蝦用釣竿,堪認周俊利上開證述僅係臨訟編撰 。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自臺南市○區○○路租屋處搬到臺南 市○區○○街租屋處,周俊利在109年10月10日未曾前往被告○○ 路租屋處,也不可能遺留手機、公仔、釣竿在被告○○路租屋 處云云(本院卷第213頁以下),並請求本院向被告○○街租 屋處的房東調取承租資料、承租房屋的房型,經本院委託警 員前往查訪,房東僅記得被告約於一年前承租不到一個月時 間,並無保留租賃契約,承租房型也不復記憶,僅能提供名 下出租房屋的照片(本院卷第373、287頁),被告復請求本 院傳訊周俊利到場質問(本院卷第323頁),周俊利雖然坦 承去過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租屋處(本院卷第323、326 頁),然本院綜合各該證據,認為也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槍彈 是周俊利委託被告寄藏。本件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作為補強,尚難遽認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係由周 俊利交付與被告寄藏保管。
 ㈤綜上,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業於109 年6 月1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原對 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 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 前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 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依司法 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 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 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 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 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 同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 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 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



告自109 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 ,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向綽號「黑豹」之周俊利收受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而寄藏之,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嫌,惟本件無從認定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 確係由周俊利交付與被告寄藏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 被告係因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為他人占有管領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應僅能以被告將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寄藏」、「 持有」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實均為同條項所規範,並經法 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原審卷二第10頁、第228 頁、本院 卷第386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予適用其該當之 罪名論處。
 ㈣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於同一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 、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的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的 規定):
 ㈠關於本件之查獲經過:
 ⒈證人侯俞安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於處理109 年10月11日被告 被周俊利打的案件時,認識被告的,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 有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天我值日,被告來詢問 我,如果被告身上有周俊利的槍,能不能咬到周俊利,當時 被告還有跟我講「我有把槍帶過來,我現在有帶在身上」, 我回應被告說「你拿出來,你如果有帶在身上,我就會辦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不願 意把槍枝拿出來,之後也沒有出示他所稱的槍枝給我看,我 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槍,事後我有將上開情形報告給當 時的隊長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核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 年3 月19日函暨所附員警侯俞安之職



務報告記載情形相符(偵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  參以證人陳宏全於原審中證稱:我是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對被告執行搜索時的帶隊官,當 初被告在很多分局都有案件,我們各分局同仁間會互相聯絡 、口耳相傳相關的情資或反應,因此於執行搜索前,就依據 情資推測研判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並請同仁於執行搜索時都 穿上防彈背心,提醒同仁要注意預防危險等語(原審卷二第 15頁至第37頁),亦核與卷附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之原審勘驗截圖所示(原審卷一第313 頁至第327 頁) ,於執行搜索現場之員警均穿著防彈背心之情形相符,堪認 被告係於109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 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之事實而自首上開犯行,惟當場並 未向員警侯俞安出示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亦未將該 非制式手槍、子彈報繳與警方查扣,經警方依據被告坦承持 有槍枝之事實,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 間之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109 年10月18日執行搜索 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心,並提防危險發生。 ⒉證人陳宏全於原審中證稱: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我們向被告提示搜索票後,就開始搜 索,我基於相關情資,為了預防危險,有問被告身上有什麼 違禁品,請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有把我拉到陽台旁邊講話 ,被告說他有認識誰、什麼「東西」還是「槍」是誰的,我 綜合前述情資,就詢問被告「槍在哪」、「那現在你拿出來 」,被告講說「拿出來算我的,你不能這樣」,被告並稱有 跟永康分局小隊長侯俞安那邊有什麼案件在配合,我們就打 給侯俞安照會,侯俞安請我們這邊處理就好。過程中我們其 他員警同仁仍然在執行搜索,其中1 位員警同仁阮柏諺自己 先發現扣案黑色彈匣及1 顆裝在夾鏈袋裡面的子彈,之後我 印象中被告有轉身好像要蹲下拿地上放在中間角落的紙箱, 我們員警同仁杜孟樵看到被告的動作,推測判斷槍枝在紙箱 裡,就說「那盒子、那盒子」、「我們來、我們來」,並由 我們員警拆開紙箱,將紙箱內的槍枝、子彈,以及先前發現 的黑色彈匣及1 顆裝在夾鏈袋裡面的子彈一起擺放出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7頁),核與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 影檔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所示情形相符( 原審卷一第296 頁至第300 頁、第311 頁至第327 頁,原審 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⒊且依勘驗結果,自影片播放時間00:13:43時起,員警陳宏



全即一再請被告自行交出槍枝等違禁品,惟被告僅與員警進 行解釋說明,並未交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於影片播放 時間00:17:54時,員警阮柏諺先自現場深色包包內,發現 扣案黑色彈匣1 個及裝在夾鏈袋內之子彈1 顆,並拍照蒐證 ,後續被告仍未自行將其餘槍枝、子彈取出交與員警扣案, 直至影片播放時間00:29:20,經員警陳宏全向被告表示: 「好,沒關係,不然你稍微站旁邊,讓我們同事用。來、你 站旁邊,讓我們同事用,讓我們好工作」等語,被告問:「 要幹嘛?」,員警陳宏全表明:「要搜索啦。我們有拿搜索 票來的」,被告始轉身低頭看向地上紙箱,並彎腰疑似欲拿 取該紙箱(本院註:因被告的動作經警察認定已對警察執行 勤務產生危險,警察乃制止被告繼續動作,因此仍無法證明 被告是要主動拿出槍、彈報繳),被告該等動作為員警杜孟 樵發覺,員警杜孟樵即指向地上紙箱稱:「那個盒子啦、那 個盒子啦」,並進行後續相關拍照蒐證動作。
 ⒋基此可知,被告雖於109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向員警侯 俞安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惟於其後000 年00月 00日下午3 時30分許另案竊盜案件搜索過程中,警方一再請 被告自行將持有之槍枝、子彈交出,被告並未自行取出扣案 非制式手槍、子彈交予警方扣案,經員警於搜索過程中,先 自現場深色包包內,發現並查扣被告持有之部分槍枝、子彈 即黑色彈匣1 個及裝在夾鏈袋內之子彈1 顆後,被告仍未將 其餘槍枝、子彈取出交與員警扣案,直至員警表明欲開始徹 底執行搜索,被告的肢體動作才讓員警發現其餘槍枝、子彈 可能之擺放位置,參以搜索現場已完全為警方控制、掌握, 顯見被告並非將其持有中之全部槍砲、彈藥主動向執行搜索 之員警提出,自與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不符。 被告於本院仍辯稱:其有蹲下準備要將槍、彈拿出來報繳給 警方,應該符合上開自動報繳的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 ⒈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警 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之事實而自首上開犯行,惟當日並未 將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報繳與警方查扣,其後於000 年0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另案搜索過程中,亦未將其持有中之 全部槍砲、彈藥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提出,與報繳所持有 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不符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所為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須「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不符,惟仍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一般自首之規定。審酌被告初始向員警侯 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時,雖係以諮詢能否藉此偵辦被告所稱 之槍枝來源周俊利為目的,惟警方確實有因此發覺被告涉有 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情資互相流通 ,據以規劃另案對被告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 心,並提防危險發生,對於員警人身安全保障之提升亦有所 助益,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可知被告自首 時並非全無悔悟接受裁判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然主張:依據警員侯俞安的證詞(原審 卷二第49頁),被告在109年10月14日僅是前往諮詢如果身 上有周俊利寄放的槍,能不能咬到周俊利,實際上並沒有真 的把槍拿出來,嗣後警察因為另案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時, 被告也遲不主動將槍彈交出,可見被告自始並無自首接受裁 判的意思,應該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本院卷第20頁)。 然查: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 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 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 效力(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首 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 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 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 全吻合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誠如上述,被告初始向員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時 ,雖係以諮詢能否藉此偵辦被告所稱之槍枝來源周俊利為目 的,惟被告確實也已經向警方披露其非法持有槍彈的罪嫌, 並使自己處於隨時有受警察查緝的狀態,警方也確實有因此 發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 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對被告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 應穿戴防彈背心。至於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10月18日均 沒有主動把槍、彈報繳出來,觀諸侯俞安的證詞(原審卷二 第44頁)及原審勘驗搜索當天影片的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 311、312頁),被告應是認為如果自己貿然把槍彈報繳出來 ,自己就要單獨承擔非法持有槍彈罪責,因而希望警方答應 由其藉著系爭槍彈引誘、查獲周俊利,以獲得減刑利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參照),因此,尚不能以 此遽認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向警員侯俞安披露自己持有槍 枝時,並無願受裁判的意思。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 始終堅稱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周俊利,惟除被告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尚難遽認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係由周俊利交付予被告,且周俊利涉嫌轉讓扣案 非制式手槍、子彈予被告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來源,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 規,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 、非制式子彈12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 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於95年 間,已有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0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另因詐 欺、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 104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 109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關於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二第 255 頁至第352 頁),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收 受上開槍枝、子彈及嗣後為警查獲扣案之客觀事實,惟於原 審法院先辯稱其取得上開槍枝、子彈當下並不知情、並非出 於自己意思收受,直至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 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原審卷二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認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送鑑未經試射所餘之非制 式子彈7 顆,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等情,堪認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已於鑑驗時 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適用云云,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持有槍彈的減免其刑事由 ,並主張其持有的槍彈是受周俊利委託而寄藏,而有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 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送鑑結果說明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 支 (含金屬彈匣2 個)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 個金屬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固定基座有裂痕,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約8.96mm、質量5.335g)發射速度為26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4 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子彈送鑑結果說明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及比對結果 備註 1 子彈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3 顆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未經試射之7 顆部分,仍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3 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