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按第二審法院遇第一審法院審判範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不同,應究明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或漏判之情事,並依其上訴範圍,分別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判範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同 ,本院自應究明有無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漏判之情事(詳如後述),並依上訴範 圍,分別為適法之處理。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 意旨指摘:本件訴訟的爭執主要在於對證人李銘峰將告訴人 支票交付給被告事實認定,而證人李銘峰確實有委託被告提 示兌領系爭支票即代表被告沒有行使偽造之故意,原審未予 查明即判處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有違誤之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判決 被告有罪部分,已提出上開理由予以指摘。
㈡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部分判決無罪,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引用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 法條,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前往兌 領之事實,而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處罪刑 。嗣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 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貳、撤銷之理由: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 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 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屬上開條文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至 於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 訴或上訴,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倘法 院誤對該無訴訟關係存在之事項加以裁判,屬重大違背法令 ,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 訴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 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 ,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 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 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 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 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 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 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 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 決之形式,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 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 銷已足,毋庸另為判決。
二、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 應為109年之誤載)12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某 處,拾獲蔡金晏於同日所遺失之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 票日109年1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張 (下稱上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未將該張支票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將之侵占入 己,並於109年12月25日許,持上揭支票及向不知情友人詹 秉恩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印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 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兌領。嗣蔡金 晏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通知上揭支票遭提示兌領,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㈡原判決則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自該人處取得蔡金晏所開立之票號AJ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28日、面額10萬元之支 票1 張(即上揭支票),利用其向不知情友人詹秉恩所借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 機會,於該支票背面載有背書人「蔡金晏」簽名旁之「提示 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上「0000000000000」 後,於109年12月25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 行(下稱合庫銀行)提示兌領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係蔡金晏 本人持支票提示領款至指定帳號,致合庫銀行陷於錯誤,於 通知蔡金晏時經要求止付而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蔡 金晏及合庫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經蔡金晏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惟觀諸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其中僅敘及被告 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事、物等基本要素,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犯罪業經檢察官起訴,且依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 人蔡金晏於同日所遺失之上揭支票,未將該張支票交存警察
或自治機關而將之侵占入己,其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應已完成 ,嗣後被告前往合庫銀行利用其向不知情友人詹秉恩所借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乃係敘 述被告事後處分侵占物之行為,況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記載前揭被告前往兌領之事實,然亦難認此部分記載 之事實已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 是要無從認定此部分係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㈣稽此,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 前往兌領之事實為由,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揭被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合 ,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且被告被 訴關於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亦無從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具有何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 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予以撤銷。被告上訴意旨 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且依前述說 明,關於此部分屬訴外裁判,本院毋庸為任何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