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6號
TNHM,112,上易,86,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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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撤銷。郭耀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仁與警卷代號A2A00-H1100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是同事關係,竟意圖性騷擾,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子公司工 地FAB-A棟1號梯,乘其跟隨甲女行走在後,甲女行走在前自 一樓二樓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將甲女工作背心及上衣往上 掀拉,而碰觸甲女腰部,甲女因而尖叫並轉頭阻止郭耀仁郭耀仁未收歛,接續乘甲女行走在前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 甲女內衣肩帶,而碰觸甲女肩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 對甲女實施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下稱附表編號一)即 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子公司 工地FAB-A棟1號梯樓梯間,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為無 罪判決諭知;就被告被訴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僅就附表 編號一無罪部分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僅為被告被訴附表編 號一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關於起訴事實之更正及合法告訴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 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 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 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偵查檢察官與 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 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 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 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性 騷擾行為為「自後方熊抱甲女,並用手觸摸甲女胸部」,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從後方拉扯甲女背心,解開甲女內衣 」之行為(本院卷第76、81-82頁),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 行之時間、地點,及性騷擾對象為甲女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 內容均未變更,且檢察官更正此部分事實,亦係依據卷內證 據,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項更正 之行為態樣,併同原起訴之行為態樣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復 提示全卷資料予其等辯明防禦之機會,及為實質辯論(本院 卷第248-249、303-305、393、396、417-418頁),已充足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未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性騷 擾行為「從後方拉扯甲女背心,解開甲女內衣」,自應准許 。至被告有無檢察官更正後之犯行,及被告此次對甲女性騷 擾之行為態樣,仍須實體調查證據後,綜合卷內事證以資判 斷,在「無礙事實同一性」,本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即表示對被告本次性騷擾行為 提出告訴(警卷第10頁),於同年月22日警詢中指稱被告自 後接續掀拉其背心、上衣,拉其內衣肩帶等情,可認告訴人 就被告被訴本案性騷擾犯行已合法告訴,被告辯護人辯稱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未更正起訴事實,於上訴中再為更正,顯 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且無法律依據,復未據告訴人合法告



訴,不應准許云云,自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 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 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 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手機錄音檔及錄音譯文(11 0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無證據能力,但查: 1該手機錄音檔既是以上開機械原理儲存,復無證據足證該錄 音檔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或有其他以不正方法後製處 理,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無證據能力。又依該錄音檔轉譯之錄 音譯文,除括弧內係甲女註記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錄音譯文 內容(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與錄音檔相符,被告辯護人亦不 爭執該錄音內容真正(本院卷第73頁),難認無證據能力。 2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該錄音檔及系爭錄音譯文,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但按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 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 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茲查,系爭錄音譯文雖非本件事 發時之錄音內容,但得作為間接證據使用,以資佐證告訴人 指訴之憑信性(詳後述),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聯 ,即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手機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耀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對甲女有不 當碰觸,系爭錄音譯文,是伊與甲女開玩笑,未對甲女為性 騷擾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告訴人甲女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對於被告性騷擾情節,僅 陳稱「拉褲子拉上衣、問愛不愛我及嘟嘴作勢親我」等情節



,惟於同年月22日第二次警詢中則提及「熊抱、摸胸」,前 後指述已有瑕疵可指。且依證人曾偉翔證稱只看到被告抓或 拉甲女背心的動作,雖有聽見甲女叫一聲,但未看到被告有 其他性騷行為,亦未見聞被告有自後方熊抱甲女,用手觸摸 甲女胸部之事實。而證人曾偉翔既證稱有看到被告拉背心的 動作,依照甲女所指是最先發生的動作,曾偉翔應已關注此 事,豈有未能看到後續告訴人所指「拉上衣、彈肩帶、拉褲 子、熊抱摸胸」之動作。是甲女之指訴與證人曾偉翔之供述 ,自邏輯、時序而言,顯有出入。又被告雖未否認案發當天 有拉一下甲女背心,但並非基於性騷擾意圖,而是要提醒甲 女上工地點不在甲女所欲前往的方向,本件尚無證據足資佐 證甲女不利被告指訴之憑信性,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曾偉翔雖於警詢中提及被告對甲女有職場性騷擾,但未 指明具體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範之行為。而 證人曾偉翔於警詢中證稱「拉衣服、問愛不愛他、嘟嘴作勢 親吻」等情,充其量僅疑為被告有言語上騷擾,並非同法第 25條規範之行為。另「拉背心」縱有碰觸甲女背部或腰部, 亦不該當同條構成要件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檢察官變 更起訴事實「拉背心」之行為,不構成該條之犯行。 ㈢甲女於警詢告訴時,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解開內衣」之行 為,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解開內衣」,似是依證人曾偉翔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然證人曾偉翔證稱其看到被告對甲女 「解開內衣」之地點,是在工地「3樓更衣室」,與本件案 發地點「2樓樓梯間」之日期不同,此部分自始即非甲女告 訴範圍,究其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與本案都截然迥異,也 無犯罪事實同一性、案件單一性等之情形;另甲女所指被告 有「拉背心、上衣、肩帶及拉褲子」等行為,亦無證據足資 佐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證人施映汝於審理中之證詞,除其親自參與性騷擾訪談會議 外,其餘全是傳聞自甲女、曾偉翔或其他耳語而來,倶屬傳 聞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乘其跟隨甲女行走在後,甲女行走在前 自一樓樓梯上二樓不及抗抵之際,先後徒手掀拉甲女工作背 心、上衣、拉甲女內衣肩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中指證「我從一樓二樓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拉我的 褲子及掀我的上衣,然後問我愛不愛他,及嘟嘴巴作勢要親 我」(警卷第9頁)、「當時是在工地1號梯要上樓時,我走 在前方,郭耀仁走在我後方,剛走上樓梯沒多久時,郭耀仁 就從我後面用手將我的工作背心及上衣往上掀拉,我尖叫並



轉頭瞪他,然後兇他說『你在幹嘛』,他回說『掀妳衣服阿』, 我就繼續往上走,他又從後方用手拉我內衣肩帶彈我,我轉 頭瞪他一下後繼續往上走,沒多久他又用雙手將我的褲子向 下拉,讓我露出內褲,我就拉起我的褲子並轉頭兇他『你到 底在幹什麼啦』,他回說『拉妳褲子阿』」等語(警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要去樓上工作,我先走前面, 他走後面,他掀我背心、上衣,我制止,他後來又彈我內衣 ,我是有反過去瞪他、罵他;他隔著衣服拉我左邊內衣肩帶 ,從後方拉。他抓肩帶起來彈我,大概是在背後的位置等語 (本院卷第398-399頁)。而證人即當日行走在被告、甲女 後面之曾偉翔於歷次訊問中則證稱:①「當時我在工地FAB-A 棟1號梯樓梯口準備上樓,聽到告訴人在一樓二樓的樓梯 間尖叫,我抬頭看時,看到告訴人喊一聲『喂』,大聲喝止他 老闆(即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在甲女背後有拉扯背心的動 作,上到二樓之後,才聽甲女講說,他老闆拉她的衣服又拉 她的內衣,到了下午又聽甲女對我抱怨,說中午外出吃飯時 ,被告在車上有問她愛不愛他及嘟嘴巴作勢要親她的情事」 、「被告對甲女職場性騷擾的事常常發生,也都有很多平行 包的人都知道,甲女工作時都會刻意避開被告,盡量在人多 的地方工作,但也都被被告叫到身邊的工作區域」、「常常 在工地內聽到甲女對被告大喊一聲『喂』,然後只看見被告對 甲女訓斥說『幹什麼,工作做了沒或者是東西帶了沒』,感覺 像在轉移眾人的目光(警卷第19-20頁);②「剛開始拉是不 知道什麼事,甲女喝斥後,變成被告罵甲女,當下有看到被 告拉扯甲女工作背心,但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甲女跟 我說她被性騷擾;上到2樓以後,甲女有說被告拉她衣服、 拉內衣,到了下午,又聽甲女說外出的時候,被告在車上問 甲女『愛不愛她,嘟嘴巴作勢要親她』,整個月下來我們已經 受不了,被告的動作也曾經被其他師傅喝止過」、「因為當 下沒有燈、很黑,先聽到甲女尖叫後,往上看時,看到被告 抓甲女背心」、「後來(不同天)在三樓更衣室,看到被告 解甲女的內衣」(原審卷第138-147頁);③「在工地一至二 樓樓梯間(本案),當時很暗沒有燈,工地是黑的,我們走 路是看地上,我先聽到很大聲喝止的聲音,才抬頭看到被告 抓甲女工作背心的衣角,甲女有抗拒然後大叫;本案之後, 在三樓更衣室,看到被告把甲女上衣往上掀,有看到甲女的 一點腰部部位,我問她發生什麼事,甲女跟我說,她老闆( 即被告)掀她衣服,還把她的內衣解開,我聽到整個傻眼。 因為陸續有這樣的情形,甲女受不了,才會往上層層陳報; 因為在三樓那件事之後,鬧很大,該工程全部停工,召開內



部會議,是在○○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開的」等語(本院卷第285-289頁)。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 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包括被 害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 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 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 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茲查: 1被告有對甲女掀拉工作背心及上衣、拉甲女內衣肩帶之性騷 擾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第1次警詢中雖未指稱被告有掀拉其工作背心,於 第2次警詢中則已指證如上,且就被告本次係對其為性騷擾 一節,則先後指訴一致。觀之甲女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簡略 ,未詳述被告犯案情節,核與甲女第2次警詢供述內容,經 詢問者補充詢問本次被告犯案地點、過程時,甲女詳述接續 遭性騷擾情節不同;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此節,則 證稱第一次報案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先稍微大概講一下,先 受理報案之後,交給承辦處理後,會再講詳細一點,第一次 警詢只是約略講,第二次警詢才是記憶所及的事實等語(本 院卷第396-397頁),甲女證述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情節,又 與其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中就被告騷擾行為態樣之供述內 容一為簡略,一為詳盡等情相符,可知甲女第1次警詢應僅 是為報案而為簡略陳述,且因詢問者詢問方式而影響其陳述 內容完整性,惟於第2次警詢時已詳述遭性騷擾之過程;再 佐以證人曾偉翔證述目擊被告拉扯甲女工作背心;被告亦不 否認有此情節(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確有拉甲女 工作背心之行為,尚難以甲女於第1次警詢中未指述被告掀 拉工作背心,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無可採信。



⒉證人曾偉翔係經其任職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駐 該工地,擔任○○○○○○○○,被告與甲女均是○○公司下包商○○工 程行同事,平日與被告或甲女無嫌隙,已為證人曾偉翔證述 在卷,自無虛構案發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而依曾偉翔上開證 詞,其雖僅目賭被告在1、2樓樓梯間拉甲女工作背心,其餘 被告對甲女性騷擾、對甲女有掀拉上衣、拉內衣,被告在車 上問甲女「愛不愛她,嘟嘴巴作勢要親她」等情節,均是聽 聞自甲女(原審卷第138、145頁)。但事發時曾偉翔行走在 被告及甲女之後,依當時工地黑暗,樓梯間沒有燈,視線不 良,曾偉翔專注看地上,又是爬樓梯上樓之際,當不會隨時 注意行走在前之被告與甲女動態;考量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 特性,性騷擾犯行,更係趁人不注意短暫觸摸而為,故除被 害人之指訴外,本質上難以期待有證人直接目擊被告性騷擾 犯行之全部過程,而曾偉翔又是於聽聞行走在前的甲女在一 、二樓樓梯間大聲喝斥被告時,始抬頭往上看,自無法看到 被告對甲女全部行為過程,其因而僅看到被告拉甲女背心, 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未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行為。 ⒊再參酌甲女於當日即向曾偉翔反應遭被告拉衣服、內衣,及 在車上被告有上開不當行為,而曾偉翔在工地內曾多次聽到 甲女對被告大喊喝斥後,反遭被告訓斥以轉移眾人目光,本 次聽到甲女大聲喝斥被告後,又遭被告責罵,另被告對甲女 性騷擾行為不止一次,也曾被其他師傅看到喝止過,整個月 下來曾偉翔等人就被告行為已經受不了;復因被告多次對甲 女肢體或言語上性騷擾,甲女不堪其擾而向工作地區之○○公 司申訴被告不當行為等情,均為證人曾偉翔證述如上。可見 被告對甲女行為模式,即先為騷擾動作,待甲女喝斥阻止時 ,被告再以訓斥責罵甲女轉移他人目光,則被告拉甲女工作 背心,若僅是要甲女先去2樓拿材料(本院卷第75-76頁), 或提醒甲女上工地點不在甲女所欲前往的方向,未涉及性騷 擾行為,甲女又何須大聲喝斥被告,被告亦無責罵甲女之必 要;況被告為本件騷擾行為後,甲女隨即向曾偉翔表示被告 除拉其工作背心外,另有拉衣服、內衣,及同日事後在車上 問甲女「愛不愛她,嘟嘴巴作勢要親她」等肢體、言詞騷擾 行為,若非確有其事,又何須無中生有告訴無關之第三人。 再者,被告前即對甲女多次騷擾,為同在該工地的其他師傅 目擊並制止,本次案發後,證人曾偉翔又目擊被告在3樓更 衣室解開甲女內衣,為證人曾偉翔證述在卷;則依甲女本次 案發時情緒波動、證人曾偉翔目擊被告拉甲女工作背心之部 分過程,甲女申訴被告性騷擾,暨施映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亦曾遭被告開過黃腔,本次事發後,○○公司有召開性騷擾



防治會議(本院卷第291-292頁)等直接、間接事實相互勾 稽,足以佐證甲女指訴遭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等 語,並非無據。
⒋又查,證人即被告○○工程行員工張文献於警詢中證稱其與甲 女一同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入廠時,常常目擊被告對甲女言語 及動作上性騷擾,諸如被告將手伸向副駕駛座的甲女胸部, 碰觸甲女胸部,常在無預警情況下得逞,甲女用手擋掉或推 開時,被告會對甲女說「妳為什麼會摸我雞雞(指被告性器 官)」、「我的雞雞是屬於我老婆的,妳不可以亂摸」,被 告亦會跟甲女說「妳要不要打疫苗,防止武漢肺炎」,然後 指著自己的性器官說可以防武漢肺炎、「這裡有一支,妳要 不要打,用含的也可以」,就連中午出廠吃飯的路上,也常 目擊被告對甲女言語性騷擾及用手去碰甲女的胸部等語(警 卷第16-17頁);按證人張文献為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並 無怨隙,若無此事,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觀諸甲女提出之 110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搭乘被告車輛至工廠上班途 中之錄音譯文,被告多次對甲女言語性騷擾及觸摸甲女隱私 部位,甲女有以手拍打被告之聲音,被告於錄音譯文中亦提 及「不能摸妳喔」、「我摸妳這個,怕妳沒動力」,且多次 提及甲女為何摸其生殖器、甲女胸部被人家摸了幾次、其生 殖器給甲女吸一下比較有精神等不堪言詞;於110年6月29日 對話中被告:「胸部」、「幹嘛啦,你幹嘛拿胸部打我啊」 、甲女:「誰拿胸部打你啊,有病喔」、被告:「嘿阿你有 病,為什麼拿胸部打人啊」、甲女:「你有病吧」,並有錄 到啪一聲;110年7月12日對話中被告:「人家都已經摸完了 ,你才在後面討債」;110年7月19日對話中被告:「已經摸 完走了啦」、「所以拿東西可以摸,沒拿東西不可以摸就對 了」、「像現在就可以摸了」、「摸完了啦」;110年7月20 日對話中被告:「我怎麼摸到甲女的奶子,奇怪」;110年9 月3日對話中被告:「甲女親一下」;110年10月20日被告: 「給你捏個奶子」:並有錄到啪一聲,110年10月25日先錄 到啪一聲,被告「你是怎樣啦」、甲女「你是怎樣啦」、被 告:「摸奶子阿」,並多次錄到啪一聲;110年10月26日被 告:「都摸完了,你都不知道嗎」、「你都不知道你被摸嗎 」,多次錄到啪一聲的聲音後,被告「一定要打3下就對了 」、「我是看連續你有什麼反應」等節,復有甲女提出之錄 音譯文、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警卷第32-70頁 、偵卷第83頁)。而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言詞或行為 已超過一般同事或老闆與員工相處方式及言詞玩笑用詞,被 告行為輕佻,且涉及與性有關之言行,客觀上已足讓聽聞者



感受粗俗不堪之感,甲女亦因不堪其擾而申訴,可知甲女確 有長期遭受被告肢體或言詞性騷擾,益足佐證甲女指訴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並非虛構,被告當日掀拉甲女 工作背心、上衣、拉內衣肩帶等,並非出於單純玩笑,或提 醒甲女上工地點,而係基於性騷擾意圖及犯意而為之。 2甲女第1、2次警詢中雖另指訴被告有拉其褲子,第2次警詢並 稱因遭被告拉褲子而露出內褲,且被告有自後方熊抱及碰觸 其胸部之行為,但此部分除甲女指訴外,依證人曾偉翔上開 證詞,甲女並未向曾偉翔表示有此情節,是甲女此部分指證 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被告有拉甲女褲子,自後熊抱 及碰觸甲女胸部之行為。惟除此情節外,依上所述,甲女先 後指訴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則屬一致,復經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而對甲女為掀 拉工作背心、上衣、內衣肩帶等行為,自難以甲女指稱遭被 告拉其褲子而露出內褲,及自後方熊抱及碰觸其胸部等情, 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即認甲女其他不利被告之指訴無可 採信,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甲女先後指訴不 一,而質疑甲女不利被告指訴之憑信性,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甲女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均與本 案無關,不足佐證甲女不利被告指訴;而甲女向○○公司申訴 遭被告性騷擾一節,嗣後無結果;證人張文献上開證詞亦非 本案之直接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已如上述。本院綜合甲女指訴、證人曾偉翔就案發 情節之記憶與目擊甲女之反應,證人張文献證述被告多次對 甲女為性有關之肢體或言詞騷擾,上開與性有關之錄音譯文 等直接、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相互勾稽,均足以證明甲女證 述各情的憑信性,而得作為甲女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被告 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背心、內衣」均為身體部位以外之 衣物,縱被告有碰觸甲女腰、背部位,亦非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規範之「身體隱私處」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 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 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 、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該條所規定之「 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 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



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 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 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 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 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為綜合判 斷。茲查:
 1被告乘跟隨甲女行走在後,甲女行走在前不及抗拒之際,自 後接續掀拉甲女工作背心、衣服、拉內衣肩帶之行為,雖均 對甲女所穿衣物為掀、拉的動作,但此動作實不可能不碰觸 告訴人身體部位即可完成;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除了工作背心外,是穿沒有領子的短T恤,沒有紮在褲子 裡,內衣與T恤間沒有其他衣服,被告掀衣服碰觸到其腰部 ,自背部隔著衣服彈拉內衣肩帶,有碰觸到肩膀(本院卷第 398-399、407-408頁);甲女當日所穿T恤與內衣間未著其 他衣服,則被告掀拉甲女工作背心、上衣時,自有可能碰觸 甲女之腰部,另自甲女背部彈拉內衣肩帶,亦有碰觸甲女肩 背部之可能,甲女證述被告碰觸其腰部、肩(背)部之身體 部分,自可憑信。
 2再參酌被告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且經甲女一再 喝止,甚或因不堪其擾而申訴,均如上述;而「內衣」為一 般女性私密衣物,所穿內衣(含肩帶位置)之身體部位絕不 欲他人無端拉扯碰觸,另掀、拉甲女工作背心、衣服而碰觸 腰部之身體部位,亦非因一般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 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言詞、行為及甲女之 認知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碰觸甲女身體隱 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乘甲女不及抗拒, 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 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被告先後雖有數個性騷擾甲女之動作,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甲女為掀拉上衣、拉甲女內衣肩帶,而為性騷擾行為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掀拉 工作背心之性騷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而 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 官更正起訴事實,認被告另有對甲女為解開內衣之性騷擾行 為,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甲女之指訴外,尚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自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綜合審酌甲女、證人曾偉翔 及卷內相關證據,遽為無罪判決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公司同事,為逞 個人私欲,利用同至工地,甲女行走在前欲自1樓樓梯上2樓 樓梯,不及抗拒之機會,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 擾行為,欠缺尊重甲女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 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其行為應予嚴厲非難。且其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徵得甲女諒解之態度,兼衡其前未有 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綜合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暨其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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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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