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乃依據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張加 奇、李文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員警製作的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 0年11月13日0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竊取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所有路燈 編號06518至06525號之電纜線約240公尺等犯行,而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量刑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
竊取土庫鎮公所管領之路燈電纜線,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可能因為上開路燈電纜線遭其剪斷造成路燈熄滅, 進而影響行車及用路人之安全。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竊取電纜線之數量、價值,及被告已賠償土庫鎮公所 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本院註: 被告有多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毒品前科),與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雖然主張:伊已經賠償土庫鎮公所遭竊物品的損失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素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也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被告上訴所 主張的事由,早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中一一考量,被告 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復事爭 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