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富升之外祖母沈羅麵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富升因認沈居隆搭建於其所有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地址:雲林縣○○鎮○○里○○0 0○0號),占用沈羅麵共有之上開土地,竟於民國111年8月9 日16時許,前往上址工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鐮 刀割毀沈居隆所有裝設在工廠旁烤漆室之黑色防曬網,致令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居隆。適沈政安路過時發 現打電話告知沈居隆,沈居隆前往查看而知上情,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沈居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㈠原審係就被告所犯111年8月9日毀損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⒉部分),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111年8月14日及111年8月21日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⒊、⒋部分),均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從而,本案就被告審理之範圍,不及於無罪部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蕭富升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0、11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鐮刀割告訴人沈居隆所有黑 色防曬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 人裝設在工廠旁烤漆室之鐵桿與工廠左邊鐵皮圍牆,幾乎連 在一起,完全阻斷沈羅麵所有土地第9界址通往第8界址的通 路,我於111年8月9日前去挪動該鐵桿時,見到鐵桿上的黑 色防曬網早已破損嚴重,只剩部份黑色防曬網與鐵桿相連而 已,我便用鎌刀將與鐵桿相連之黑色防曬網割開,而該黑色 防曬網在歷年累月之風吹日曬下,早已因脆化、破損而不堪 使用。又證人沈政安為幫助告訴人沈居隆繼續竊佔土地,及 脫免竊佔土地之刑、民事之追訴,而教唆其子沈宗郁將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贈與告訴人沈居隆,我已 對沈宗郁、沈居隆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因此證人沈政安之 證述,不可採信。另證人沈政安、告訴人沈居隆於原審時均 證述111年8月9日當天,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持刀割破黑色 防曬網云云。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原審卷第68、120 -121、162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居隆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9 號卷《下稱偵卷》第53-56、315-318頁、原審卷第129-135頁 )、證人沈政安於警詢、原審時(偵卷第87-93頁、第123-1 28頁)證述屬實,且有111年8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 卷第95、99頁)、111年8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1 01-103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本院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你有無用美工刀弄破告訴人沈居隆的 網子?)我承認我有弄破網子,但我沒有那麼多天都割,因
為那個地方擋住我才把他弄破。(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是否承認?)第一次毀損我承認,後面的其他兩 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我均否認。(請問針對你坦承的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⒉,起訴書所載是否正確?)111年8月9日我 承認割柱子旁邊的網子。(起訴書所載的美工刀是否你所有 ?)我是拿鐮刀割的等語(原審卷第68、120-121、162頁) 。又觀之111年8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黑色防曬網係遭人以 橫切方式割破防曬網之中間處,並破壞處切面平整,顯係以 利刃切割,而非所謂因風吹日曬致脆化、破損造成;且該防 曬網仍繫著在支撐鐵柱上,亦無所謂防曬網與鐵柱相連處遭 人割開之情形,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101-103頁)在 卷可按。依上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在上址工 廠,持鐮刀以橫切方式割毀黑色防曬網,且於被告行為時, 該黑色防曬網並非已破損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應可認定。從 而,被告辯稱:黑色防曬網早已破損嚴重,不堪使用,且我 只是將與鐵桿相連之黑色防曬網割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黑色 防曬網已有多處破損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暨截圖2張(本院卷第116-117、125-127頁)附卷可參。 然而,經核111年8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01-103頁 )之黑色防曬網,與前開勘驗截圖之黑色防曬網(本院卷第 125-127頁),兩者非但破損位置明顯不同;且觀之勘驗截 圖附圖二之黑色防曬網之支撐框架,係與鐵皮建物相連接, 而現場蒐證照片之黑色防曬網框架並無與鐵皮建物相連接之 情形,顯見被告所辯早已破損之黑色防曬網,與本件遭毀損 之黑色防曬網,並非同一之物。從而,被告辯稱:黑色防曬 網早已破損而不堪使用云云,應屬無據。
⒊證人沈政安於警詢、原審時證稱:於111年8月9日16時24分許 ,當時下大雨,我是要去巡我田地,看到2名男子駕駛藍色 自小貨車,停在我堂哥沈居隆的工廠旁邊,1名在車上,另1 名男子持刀正在破壞工廠旁所搭建的黑色防曬網。我立即打 電話給我堂哥沈居隆,後續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88 頁、原審卷第123-12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沈居隆於警詢 、原審時證述:111年8月9日16時多許,當時我人在工廠工 作,沈政安打電話通知我,我立即走出工廠,當時被告剛好 從工廠旁所搭建之防曬網走出,我跟他四目相對,我出去看 的時候已經被割了等語(警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30-131 頁)。依上所述,證人沈政安、沈居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1年8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5、99頁)
可證,故證人沈政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被告徒以:已對沈居隆、沈政安之子沈宗郁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因此證人沈政安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無足憑採。又 證人沈政安、沈居隆雖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持刀割破黑色防曬 網,惟依被告之供述、前開相關證物、及證人沈政安、沈居 隆之證述,當得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之犯行。從而,被告 辯稱:證人沈居隆、沈政安並未親眼看見我有持刀割破黑色 防曬網云云,據以為否認本件犯行之主張,自屬無據。 ⒋另關於告訴人是否占用被告外祖母沈羅麵之上開土地,自應 循相關法律途徑以為解決處理,尚不得據以為本件毀損犯行 之理由或藉口,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土地界址糾紛,竟率爾持鐮 刀毀損告訴人之防曬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近5年內僅有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之前科。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務農,每年2季收入,1季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毀損本案防曬網之 鐮刀,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審酌如下變 動之量刑因子:⒈被告上訴主張:黑色防曬網全新市售價格 才288元,價格實屬便宜等語,並提出購物網站價格截圖1紙 (本院卷第39頁)為證。又告訴人沈居隆雖於警詢時稱:( 你遭毀損之防曬網一共損失多少?)約8萬元。因為旁邊骨 架要重新搭建等語(偵卷第55頁),並稱:(你遭毀損之防 曬網及搭建防曬網的鐵柱一共損失多少?)約10萬元等語( 偵卷第62頁),惟本件被告毀損之物僅限防曬網,而不及於 搭建防曬網之鐵柱,故告訴人所稱因本件受有損害8萬元或1 0萬元,尚屬無據。據上所述,本件遭損壞之防曬網的價值 非鉅,而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毀損物品(防曬網) 之價值,亦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⒉ 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而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 行之犯後態度,就此犯後態度變更之不利被告量刑因子。本 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本件原審量刑基礎雖有變
動而略有不同,惟綜合評價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允當,結論則屬相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