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57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 、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1年 度附民字第937、968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至3項 履行賠償義務。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 當(含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本院卷第66、10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陸一嬋、陳麗雪、李 柏諭成立調解,惟被告第一期即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3人成立調解,故而宣告附條件緩刑,可 知緩刑本即建立在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基礎上。又被告顯為 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假意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實則
無意賠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是否有所悔悟,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即非無疑,堪認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五、原判決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考量:㈠被告於原 審時雖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調解,惟依調解條件,被告應 自112年8月2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迄未曾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給付,顯見被告並非是真心要賠償告訴人等3人因本 案所受之財產損害。㈡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實際上並未獲取 任何的填補。㈢被告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執行受諭 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 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 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施工 之意願及能力,仍分別與告訴人等3人簽訂工程合約,詐取 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陸一嬋、陳麗雪、李柏諭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7-88頁)在卷可按。暨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8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1年10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 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