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李東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
度易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 告李東陽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37-38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陽之犯罪事證明 確,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傳送2 則訊 息恐嚇告訴人黃淙煜,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並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惟念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另考量被告素行、犯 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為何不能緩刑, 依然判處拘役10日,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 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屬寬縱 。因被告曾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審:本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1號;三審:最高法院以111 年台上字第 429 號),於11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核無違法。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損害,固可認定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因本案不符合 緩刑之規定,已予從輕量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當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