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77號
TNHM,112,上易,37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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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憲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簡偉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簡偉憲(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86頁、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現已知悉自身錯誤,就所犯罪



名均坦承認罪,誠心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分 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 上情,所量定之刑度即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
 ㈡緩刑為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查被 告前雖因故意犯詐欺案件,於98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條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面對所犯錯誤,並與告 訴人戴羽均林哲民分別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刑罰之威嚇 已達目的,可認被告能自我約制,無再犯之虞,請予被告緩 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戴羽 均、林哲民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 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頗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 中之112年10月1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與告 訴人戴羽均林哲民分別達成民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 按被告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2萬元、4萬元, 除於調解成立當庭分別給付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1萬元、2 萬元外,餘款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含當日)給 付完畢,被告已於同年11月7日將餘款1萬元、2萬元分別給 付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85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第11 9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 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認罪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分別達成民事調解,並 履行完畢,以此指摘原審就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均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如附表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等刑案 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因與案外人戴羽羚間有債務關係,無法聯繫上戴羽羚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循正當法律途徑管道向債務人請求, 反在多數人可閱覽之網頁上發表內容不實文字,使不特定之 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2人行為不當,足以損害 其等名譽,行為非無惡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均 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已獲上開告訴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學歷為○○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 2罪,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 多,均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 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 ,其犯行損害他人名譽,影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惟其2次 犯行為同一日所犯,時間密接。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 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 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另告訴人戴羽均林哲民亦於 112年10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



。惟查,被告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甫於112年9月 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裁判有罪簡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1至124頁),被告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請求自於法不合,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簡偉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偉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簡偉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偉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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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