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李宗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宗原與王言皓均因犯案而同在法務部矯正 署嘉義監獄服刑。李宗原在嘉義監獄服刑期間,因曾與王言 皓、綽號「緊張」之吳政璋一同在禮舍4 房生活起居,知悉 王言皓平時都會分擔吳政璋在監獄內之工作或勞務。其後李 宗原因故被改換至禮舍34房服刑,其於民國112 年1 月或2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利用嘉義監獄受刑人剛收工及結束點 名之空檔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禮舍34房內對趙敏 成等其他6 人說:王言皓是「緊張」養的狗等語,用以暗諷 王言皓平時幫助吳政璋,無非是圖謀吳政璋施予物質上之好 處,藉此貶損王言皓之人格及名譽。其後王言皓經由友人告 知始悉上情,因覺名譽無端受辱,因而對李宗原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言皓之指訴 ,及與被告同舍房執行之證人趙敏成、劉顯貴等人之證述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李宗原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僅曾 經碎碎唸過這件事,是否有說過王言皓是第三人養的狗,真
的已經忘記了,自己碎碎唸的言語並未針對特定人,應屬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且監獄舍房屬於封閉狀態,顯然 有違公然之意義,對於別人轉述而加油添醋的情形我不知情 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係分屬不同舍房,並未在場聞 見被告之言行,而係經由其他與被告同房之受刑人轉述,才 知悉被告有上揭言詞,可認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傳聞,尚難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當時與被告同舍房之證人趙敏成 、劉顯貴、洪志民、洪宗炫等4 人,雖均證稱被告有出言侮 辱告訴人,然就被告行為之日期與具體言詞內容,所述亦有 明顯出入,詳如下比較表:
◎證人趙敏成、劉顯貴、洪志民、洪宗炫就被告行為日期、時間及言詞內容之證詞比較表;其中所載「訪談」是指嘉義監獄對於受刑人之談話筆錄)
證 人 日 期 時 間 被告講述內容 趙敏成 112年1月或2月間(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67-70、169頁) 訪談:無供述 王言皓是吳政璋的走狗(偵卷第50頁) 王言皓是吳政璋養的狗(原審卷第67-70、167、170頁) 偵查:剛收工點完名,時間大約在當天下午5 點多(原審卷第69-70頁) 審理:收封前、等點名的時間(原審卷第167-170頁) 劉顯貴 訪談二:112年1月12日(原審卷第73-74頁) 無供述 王言皓是吳政璋養的狗、是吳政璋的狗(原審卷第71-74頁) 偵訊、審理:李宗原被調到禮舍34房的第一天(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71頁) 按:李宗原調整舍房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 下午收工點完名後、收封點名時、大概5點左右(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71、173頁) 王言皓是「緊張仔」養的狗、「緊張」的養的狗(偵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171頁) 洪志民 訪談:被主管打槍的隔兩天(大約是2/14、2/15)(原審卷第79-80頁) 無供述 王言皓是吳政璋養的狗(原審卷第79-80頁) 審理:聽到他在外面被主管打槍,進來舍房就心情不好,在那邊唸。今年5月份或6月份。(改稱)4月份那邊吧。(又改稱)我大約時間推測的,已經不確定了。(原審卷第196-198頁) 大概5點多收封回去(原審卷第197頁) 王言皓是緊張的狗仔(原審卷第197頁) 洪宗炫 訪談:剛從4房調到34房的時候吧(經調閱資料調整舍房日期為111.12.12)(原審卷第81-82頁) 無供述 王言皓是吳政璋養的狗(原審卷第81-82頁) 審理:今年年初的事情(原審卷第175-176頁) 下午的5-6點之間。因為當時剛好在點名的時候,我們工作完回到舍房會回到位置上準備點名(原審卷第176-177頁) 我有聽到你說某人是狗的事情,但是當時我在忙,我沒有去聽到你指的人是誰。(原審卷第175-176頁) 二、由上述證詞比較內容,可見證人趙敏成、劉顯貴、洪志民、 洪宗炫所述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大致相符,惟日期部分則明顯 有歧異,分別有「112 年1 、2 月間」、「112 年1 月12日 」、「(被告調入禮舍34房的第一天)111 年12月12日」、 「被主管打槍的隔兩天(大約是2 月14日、15日) 」、「被 主管打槍進入舍房後(112 年4 月或5 、6 月間)」、「今 年年初」等多種版本,差異甚大。就被告之言詞內容,亦分 別有「吳政璋的走狗」、「吳政璋養的狗」、「緊張仔(吳 政璋綽號)養的狗」、「沒有聽到被告指的人是誰」等不同 說法,劉顯貴、洪志民、洪宗炫3 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更是先 後不符。雖「緊張仔」是同監受刑人吳政璋的綽號,一般而 言,非無因為稱呼用語差異而造成先後不符之可能;然查: ㈠證人趙敏成在原審證稱:「(你說有聽到被告說王言皓是吳 政璋養的狗,他是說吳政璋嗎? )是。(不是綽號?)不是 ,他是直接說吳政璋。(音量如何?)舍房裡面的人都聽得 到」(原審卷第170頁)。
㈡證人劉顯貴於112 年3 月21日接受監所人員訪談時,證稱: 「(當時3797李宗原是說1461王言皓是3413吳政璋養的狗, 還是3413吳政璋像是1461王言皓的爸爸一樣?)3797李宗原 說1461王言皓是3413吳政璋養的狗」(原審卷第71-72 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曾跟李宗原同一舍房,沒有跟王言 皓同舍房。李宗原被調到我們禮舍34房的第一天,在下午收 工點完名後,在舍房内說他跟王言皓本來都住在禮舍4 房。 李宗原接著說王言皓是緊張仔養的狗,..吳政璋的外號是緊
張仔」、「你的意思是李宗原在調到禮舍34房的第一天,就 對你們同一舍房的人說上面的話?)對。(當時禮舍34房内 有哪些人在場?)包含李宗原在内共有7 人」、「(你確定 李宗原當時在禮舍34房内不是說王言皓是吳政璋的走狗?) 他是說王言皓是緊張仔養的狗(台語)」(偵卷第56-57 頁 );復於原審證稱:「(你可否陳述被告講的内容?)他講 說跟他同房的一個叫緊張的養的狗。..(你所述之緊張姓名 為何?)我不知道。號碼我也不知道。不過我知道他的外號 跟長相,如果我在監所看到他我知道是誰,只是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原審卷第171-172 頁)各等語。 ㈢足見趙敏成、劉顯貴所稱「吳政璋養的狗」或「緊張仔養的 狗」,均經法官或檢察官當庭質疑並確認被告之用語內容, 依嚴格證據證明法則,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有加以區分之意 義及必要,上揭證人就同在舍房內聽聞被告言語內容之證述 ,確有不符,並非一致。
三、參以證人趙敏成另證稱:「被告很懶,每次吃飽後碗筷就丟 著不幫忙處理餐具等事務,房内事務很少主動幫忙」(原審 卷第68頁);劉顯貴證稱:「李宗原在房裡生活衛生習慣差 ,而且又愛亂說話。..我們沒有結仇,但我曾因他吃飽飯後 就上床躺著,都不幫忙洗碗而唸過他。..他自己覺得很了不 起,很像一副老大的心態,嘴巴也很賤,然後吃飽飯後,碗 就丟著什麼事都不管,也不幫忙整理清洗等工作」(原審卷 第71-72 、74頁)、「(你跟李宗原、王言皓有無糾紛?) 沒有。但李宗原在舍房裡都自以為是有錢的少爺,常常不洗 碗筷,由我們其他人幫忙洗他的碗筷,我曾為這件事說過他 一次,但我們沒有因為這樣起爭執,我只是跟他說舍房裡他 年紀最輕,怎麼會是年紀最長的我要幫他洗碗筷」(偵卷第 56頁);洪志民證稱:「全房同學都勸他(3797李宗原)不 要亂投書,把大家的日子搞得很難過,他也講不聽,還有被 主管打槍心情不爽。連我削好水果要拿給他吃或拿飲料分他 喝,他都對我不理不睬,我便回他說:以後你不要跟我講話 了」(原審卷第80頁)等情。可認被告在禮舍34房執行時, 生活表現不佳而且不合群,應屬不受歡迎之人物,上揭證人 對被告之行為亦有所不滿,渠等有關本案不利被告且有明顯 瑕疵之證詞,憑信性尚非全然無疑。
四、況當時同在舍房執行之受刑人張國智證稱:「被告說王言皓 不方便,他沒有錢,吳政璋會幫忙。..(被告在說吳政璋會 幫忙王言皓的時候,有無抱怨的語氣?或只是閒聊?)閒聊 。(所以你在禮舍34房究竟有無聽過被告說告訴人是吳政璋 養的狗或類似的話?)沒有」(原審卷第174-175 頁);楊
宗勳亦證稱:「我在看電視,沒聽到李宗原在講什麼」、「 (你有在何年、何月、何日聽到被告有污辱告訴人的言語? )我不知道,我都在舍房做自己的事情,我是從高雄移監過 來的,我跟大家都不熟。..(你在舍房内平常會跟被告聊天 嗎?)不會。我在房間自己看書而已。(你跟被告、告訴人 二人有無任何恩怨糾紛?)都沒有。(你在舍房内有無聽過 被告跟別人抱怨告訴人?)我哪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一天 24小時不可能一直聽他們講話,我也沒有聽到過」(原審卷 第77-78 、195-196 頁)各等語。可認同在禮舍34房生活之 受刑人,就被告是否有本案被訴之言行,各有不同說法,依 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實難僅憑趙敏成等4 人明顯有瑕疵且不 相吻合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尚難僅憑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即為有罪之認定,依前開法 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未遑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 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 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