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幸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妙係黃柷菁配偶蔡良偉之堂姐,蔡 幸妙與黃柷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彼此因故存有嫌隙。緣蔡幸妙約蔡良偉於 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 商○○門市聊天,嗣後黃柷菁自行到場,即持手機對蔡幸妙進 行錄影拍攝,蔡幸妙發現後,亦持手機朝黃柷菁拍攝,並質 問黃柷菁為何打蔡良偉,詎蔡幸妙在上開過程中,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動手扯下黃柷菁所配戴之口罩,妨害黃柷菁配戴 口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黃 祝菁之證述;②被告之供述;③證人蔡良偉之證述及告訴人所 提錄影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記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黃祝菁 一直持手機在前述便利商店拍攝其與證人蔡良偉,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後來掉落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應該沒有動手拉告訴人口罩,口 罩應該是告訴人要打我時滑下來的,而且即使我有拉告訴人
口罩,也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妨害我與堂弟蔡良偉的自由且打 我,為了確認告訴人身分,才會拉下告訴人的口罩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應是告訴人要打人 時不小心掉落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 持手機對其進行錄影拍攝,遂動手扯下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6頁、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2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祝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2頁)、證人即在場之被 告堂弟蔡良偉證述明確(他卷第29-30頁、偵卷第52頁)。 又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衝突前之錄影光碟,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有以右手朝 告訴人手持手機位置之底部揮、拍等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可證,是被告應有拉扯告訴人口罩 之行為,當可認定。
㈡被告拉扯告訴人口罩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屬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事不法行為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 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立法用語構成要件僅提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基於強制罪之行為本 質及立法用語,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 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實質違 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否 則將造成社會日常生活與交通參與活動即易落入「強制」之
規範範疇,有違刑法之最後手段性。亦即,我國強制罪規定 係將強制效果(目的)與整體不法判斷結合成為一個構成要 件要素,如果完全不顧違法性判斷,根本也無法判斷是不是 構成要件所述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這是兩者競合之情形(參林鈺雄,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 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 ,第56-57頁)。
2.經查:
⑴按肖像權為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每個人均有決定是要 被拍、照片是否要被公開及提供他人使用之權利,如他人未 經同意在公眾場合拍攝,自屬對於被拍攝者肖像權之侵害。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前述便利超商店內,被告與其堂弟蔡良 偉在該便利商店內談話,告訴人自行過去超商,就拿手機一 直對被告與蔡良偉錄影不停止,被告因此才對告訴人說如果 要這樣的話,口罩拿下來,要錄大家一起錄,才動手去拉告 訴人口罩等情,業經證人蔡良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 原審卷第65-66頁),可見本件係被告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 持手機對其拍攝,其肖像權受侵害,被告欲持手機反錄影, 故動手拉下告訴人口罩,其拉扯告訴人口罩行為,雖難認屬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但仍可認定之行為動機 係為維護其個人肖像權所為情急之舉。
⑵被告雖有拉下告訴人口罩欲反拍攝告訴人之強制行為,但就 被告行為手段及對告訴人權利所生之危害而言,被告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口罩行為,但其僅拉下告訴人 口罩,並未進一步為其他暴力行為,其強暴行為程度實屬輕 微;且依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錄影之手機畫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見告訴人 原本持手機拍攝被告時,口罩係拉下,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前 ,才又將口罩拉上(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擷圖照片),因此 ,告訴人在該便利商店並無全程戴緊口罩之意願,而係在與 被告發生衝突前才將口罩戴上,故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 配戴口罩權利之程度極輕。再參酌被告行為動機係為維護其 個人肖像權所為情急之舉,其使用手段與目的(維護其肖像 權)間具有內在關聯。本院就上述各情整體衡量,仍為社會 倫理規範所容許,尚難認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欠缺實質 違法性),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之實質違法性,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強制行為,並不具實質違法性,尚不得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