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2年度,19號
TCHV,112,金訴易,1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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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林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3
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77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 師」,對原告佯稱:可加入EXPECTA網站(網址http://expx cta.com.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依指示匯入「林裕鴻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新台幣(下 同)60萬7792元,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0萬7792元本息之判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郵局及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為犯幫助洗錢罪,經本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3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7-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 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提領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提領後 會逃避追訴而遮斷金流,竟提供系爭帳戶給「小偉」、「風 競」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小偉」等 人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77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0萬779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7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8日(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 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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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