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金盆
陳添火
陳芸廷
林政賢
陳美玲
林于婷
林辰豪
林進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淑慧、謝孟修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因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侵權行為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1148萬元部分,然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110號及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
號刑事附帶民事卷第9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第164頁至
166頁、第189頁、第198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時,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以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1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萬5594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