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12年度,3號
TCHV,112,金上,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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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即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美紅擔任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吳美紅(下 稱吳美紅)擔任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 油公司,與吳美紅合稱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其 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吳美紅辯稱上訴人以福懋油公司為共同訴訟人無必 要性,及上訴人對福懋油公司之上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卷一 第251、252頁),自屬無據,並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福懋油公司係上市公司。吳美紅自民國108年7 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兼董事長,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福懋 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期間,在其兄即訴外人興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泉知悉興泰



公司108年上半年營運虧損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 ,於消息公開前,未依福懋油公司內控制度進行事前調查評 估、遵循投資程序,逕受吳○泉之指示,擅自以福懋油公司 資金新臺幣(下同)9,232萬9,350元,於108年8月12日、8 月14日、11月21日買進吳○泉所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共計3,273 張,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協助吳○泉出脫所持有不具 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股票,使福懋油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 至同年12月2日出售上開興泰公司股票後,受有2,017萬5,00 0元之損害。吳美紅上開行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外,亦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以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
 ㈡吳美紅明知上開108年8月12日、8月14日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 ,其來源為吳○泉以吳○圓名義所持有,而吳○圓為時任福懋 油公司副董事長林○廷及福懋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食品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泉 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澄之二等親, 屬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中充分揭 露與吳○圓間買賣股票之關係人交易資訊。惟吳美紅故意隱 匿關係人交易資訊,致使福懋油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 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 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上揭露此一重大關係 人交易,致福懋油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 ㈢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上開重大損害福懋油公司之行為,且 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不適任福懋油公司董事。吳美紅雖 於110年6月22日本件起訴後之同年9月27日辭任福懋油公司 董事之職務,惟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立法意旨, 仍具有解任董事之訴之利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求為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吳美紅辯以:
 ⒈伊於110年9月27日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與福懋油公司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法院解任



之董事職務,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伊於108年間係考量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且福懋油公 司與該公司策略聯盟,除得提高股利淨值外,亦得拓展南部 業務,乃本於董事長權限,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 ,並不知悉有何重大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之消息,尚無內線交 易情事。事後亦依福懋油公司內控規定,就108年8月購入股 票部分,報請董事會追認,同年11月21日購入股票部分,則 因伊之董事長職務於翌日即同月22日遭解除,而無法報請董 事會追認,惟截至同月22日止,福懋油公司仍獲利達464萬5 ,150元,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之損害,長期持有反可獲利。 嗣因福懋油公司新指派之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群,於10 8年11月28日、同月29日、同年12月2日連續3日以低價賤賣 興泰公司股票,始導致福懋油公司遭受2,017萬5,000元重大 損害,非伊行為所致,並無違反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交易罪、 特別背信罪、背信罪等規定。 
 ⒊伊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福懋 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吳○泉亦 未告知為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且 伊並未保管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財務文件,更換簽證會 計師僅為節省簽證費用,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情事。 縱認伊有隱匿屬關係人交易而未揭露於系爭財報情事,然此 財報不實情節,因交易金額占比非大,且帳面損益金額及公 司趨勢未受影響,應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進而危害 證券交易市場,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事項,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予以解任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福懋油公司陳稱:
 ⒈吳美紅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辭任伊公司董事之職務,然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7點之說明,本件訴訟仍 有訴之利益。
 ⒉伊公司專注於本業,從未有投資其他公司有價證券之規劃, 且108年間正在臺中港興建新廠,對於資金需求甚高,倘將 短期資金投入不易變現之長期投資,將導致伊公司資金週轉 不靈,造成不必要之財務負擔,招致營運之重大風險。又興 泰公司幾乎無實際營運,主要獲利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 該公司股票交易量甚少,流動率極低,股權高度集中在吳○ 泉家族而易受操控,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評估,以及福懋油 公司營運策略,興泰公司股票並無投資價值。吳美紅為吳○ 泉及自己家族之不法利益,與吳○泉謀議,以盤後交易手段



,使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以規避内稽内控程序,以及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之監控,並 躲避主管機關查緝,同時操縱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價 格、總價、數量,致伊公司受有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吳美紅 上開行為,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情事,亦 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吳美紅明知使伊公 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為隱匿該交易而撤換 簽證會計師,使該交易未能於系爭財報上揭露,亦已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 。
 ⒊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9頁): ㈠吳美紅係吳○泉之妹。吳○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鼎公司)負責人,亦係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 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和)、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生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澄)之實際負 責人。安鼎公司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 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秦○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吳○澄 、吳○和吳○圓分別為吳○泉之子、女。
㈡福懋油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 元。
吳美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 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 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吳美紅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 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 人;吳美紅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自110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 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 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 ),且未曾簽具委任授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吳美紅於10 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福懋油公司 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 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 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 ○圓。吳美紅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 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 股28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



萬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農安公司。吳美紅使福 懋油公司合計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金額合計9,232萬 9,350元。
㈤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 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 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 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 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 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 )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 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 執行」。福懋油公司另訂有「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 (下稱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 (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 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 ,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 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 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 執行」。
吳美紅上開使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福 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亦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
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經董事會通 過追認前開交易案。惟該次會議中,董事許偉平吳美紅未 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 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 核准,前開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 ㈧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以盤後 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吳美紅說明交 易相對人為何人,但吳美紅未提供。嗣吳美紅更換簽證會計 師。
㈨福懋油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 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 時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 公告周知
㈩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 28.34元、28.39元、27.39元。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3,2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 利19萬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依108年11月22日(即 晉昇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由吳美紅 變更為許逸群之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8元計算,市值9, 697萬4,500元,該時福懋油公司帳上並未虧損。 吳美紅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晉昇公司 改指派福懋油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 許逸群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 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財務部門所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 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 自主性,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 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 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購買之興 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 該交易量占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興泰公司股價自10 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 每股21.85元。福懋油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 萬5,077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 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 司、吳○泉及吳○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進,經計算農 安公司於108 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同年11月28 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進,預估獲 利為3,342萬3,000元。
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 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 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 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 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 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 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 58.99元、34.94元、26.99元。 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 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 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
吳美紅、吳○泉、秦○如因本件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9 732、19257、19258、22251、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 ,認吳美紅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判處吳美



紅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公訴意旨認其等3人涉犯內線交易 、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福懋油公司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福懋油 公司雖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 。惟其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即吳美紅之行 為,依照前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福懋油 公司之認諾逕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上訴人之主張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 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即,現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是吳 美紅雖係於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108年10月1 4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為上開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仍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下稱裁判解任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與同條項第1 款代表訴訟(下稱代表訴訟規定),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 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 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 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 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 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 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 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



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 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 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 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 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 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 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 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 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 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 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 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 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保護機 關對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時,不論該董事於起訴時或訴訟 繫屬中是否擔任該職務,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因此, 吳美紅雖已於110年9月27日卸任董事職務,現非福懋油公司 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吳美紅 辯稱本件已無解任董事之客體標的,無訴之利益云云,並不 可採。  
㈢福懋油公司未因吳美紅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而有重大損 害:
 ⒈吳美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 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 ;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吳 美紅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 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吳美紅執行福懋油公司 董事長職務期間,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以盤後鉅額 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 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於 108年11月21日,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 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吳 美紅因前開交易於108年11月22日遭晉昇公司撤換,並由晉 昇公司改指派福懋油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 表人;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將上開興泰 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福 懋油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計 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有福懋油公司重大 訊息公告(本院卷一第355至36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董



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337至394頁)、投資人鉅額成交買 賣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59至46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正。
 ⒉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 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 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 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 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 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 配發現金股利1.5元;有興泰公司財務比率表、財報資料、 股利分派情形表、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271至277頁) 為證。綜合各項數據,堪認吳美紅辯稱興泰公司財務結構及 償債能力尚稱平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以4,332萬9,350元為福懋 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平均每股價格28.45元, 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 票1,750張,平均每股價格28元。而興泰公司108年第2季至 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且興 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 8.34元、28.39元、27.39元,有興泰公司財務報表(原審卷 二第389頁)、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報表(原審卷一第2 81至287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吳美紅為福懋 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價格符合交易市場行情,並無高 價買進之情形。再者,依前述興泰公司108年、109年之除權 息狀況計算,若福懋油公司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至109年底未 賣出,108年11月14日持股1,523張可配得股票股利19萬375 股(計算式:1,523,000×1.25÷10=190,375),加計108年11 月21日買進1,750張,共346萬3,375股,109年12月15日持股 346萬3,375股可配得股票股利19萬485股(計算式:3,463,3 75×0.55÷10=190,485)及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計算式: 3,463,375×0.55=1,904,856),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 股26.7元計算(系爭刑事案件臺中地院卷一第311頁),持 有365萬3,860股(計算式:1,523,000+1,750,000+190,375+ 190,485=3,653,860)之市值為9,755萬8,062元,加計配得 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後,合計為9,946萬2,918元,扣除買 進成本9,232萬9,350元後,仍獲益713萬3,568元,並未造成 福懋油公司損害。參以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董事 長職務時,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加計10 8年配得之股票股利合計為346萬3,375股,依該日興泰公司 股票收盤價每股28元計算,股票市值為9,697萬4,500元,該



時福懋油公司帳上並未虧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 人主張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導致福 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⒋福懋油公司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雖經福懋油公司 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全數於集中市場賣出,處分 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福懋油公司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 017萬5,046元。惟此係福懋油公司於3日內大量賣出興泰公 司股票3,463張,占該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原審卷二第 391、393頁)可佐,使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 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所致 ,自難據此認為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 為造成福懋油公司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失。 ⒌上訴人主張吳美紅未經評估即買進毫無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 股票云云。惟福懋油公司如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至109年底, 尚可獲益,業如前述,興泰公司股票是否全無投資價值,已 非無疑。而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 公司之董事長後,福懋油公司雖於同日即出具投資評估表( 原審卷一第295至301頁),認為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然 觀諸該投資評估表之內容,無非係以興泰公司近年未發放現 金股利,殖利率為0,且實際係投資公司,獲利能力依靠其 他公司,風險極高,即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並未詳 細評估興泰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亦未探究興泰公司轉投資 公司之營運狀況,其評估過程及內容尚嫌粗略,不能採為認 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⒍上訴人主張吳美紅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導致福懋油公 司現金流動有問題,須借款支應股款因而受有利息損害云云 。惟上訴人僅以許逸群陳○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 原審卷一第255、265頁)為其依據,已乏實據。再參諸福懋 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03至413頁),福懋油公 司於108年7月31日銀行存款11億4,391萬8,890元,現金及應 收款項小計21億6,684萬2,545元,高於短期借款10億3,926 萬9,252元、應付款項7億1,406萬5,692元;108年10月31日 銀行存款4億9,050萬174元,現金及應收款項小計16億9,040 萬8,715元,亦高於短期借款8億5,639萬3,532元、應付款項 4億6,991萬2,258元,堪認吳美紅辯稱福懋油公司財務狀況 足以支應108年8月股款4,332萬9,350元及108年11月股款4,9 00萬元,無須借款支應股款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⒎福懋油公司主張吳美紅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致該公司 信用權遭銀行限縮,於開立信用狀前,須先在銀行存入現金 為擔保,受有信用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107年至109年開立 信用狀資料(本院卷二第183至204頁)為證。觀諸該份資料 內容,福懋油公司於108年8月12日至109年1月16日間,雖有 部分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現金開狀,然於同一期間、相同金 融機構,亦有部分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信用開狀,則福懋油 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之原因為何、是否確遭銀行限 縮信用,均非無疑。況且,吳美紅係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 分始第1次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除非金融機構 能同步得悉,甚至提早預知,否則如何於同日即以此為由要 求福懋油公司改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可見福懋油公司 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是否與吳美紅進興泰公司股票 之行為有關,顯非無疑。福懋油公司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⒏綜上,福懋油公司雖因處分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之興泰 公司股票致受有2,017萬5,046元之虧損,然該虧損係因福懋 油公司短期大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使股價下跌所致,不能歸 因於吳美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福懋油公 司因吳美紅進興泰公司股票而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則上訴 人以此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 自屬無據。
 ㈣吳美紅未犯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罪: 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既不能認定有 致福懋油公司遭受損害之情形,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無證據可 以證明吳美紅有背信、特別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主觀 故意,且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就吳美紅 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為相同認定,而為吳美紅無罪之諭知,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407至433頁)可佐,則上訴 人以吳美紅執行董事業務違反前開法令之重大事項為由,請 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亦屬無據。 ㈤吳美紅違反福懋油公司購買有價證券程序規定,非屬重大事 項:
 ⒈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 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其中 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 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 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



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 ,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 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福懋油公司另訂有系爭內 部控制作業規定(原審卷一第539頁),其中就取得與處分 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 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 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 ,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 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 負責執行」。由此可知,福懋油公司就購買有價證券程序所 制定之規範,彼此間有所歧異。是吳美紅抗辯其乃董事長, 依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之授權,具決行權限,事後再報請 董事會追認即可等語,尚非無據。且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 、同月14日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後,已於同年10月16日報請董 事會追認並獲通過,有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92至101 頁)可考,業已符合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堪認吳美紅未 遵行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 乃因福懋油公司前開2份規定內容相互矛盾所致,尚難認為 吳美紅有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故意。此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4日函及裁處書(原審卷一第643至646 頁),僅認定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非由 財務單位執行部分,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及系爭內部 控制作業規定,對吳美紅處以罰鍰,並促請福懋油公司嗣後 注意改進,亦未就吳美紅未經負責單位評估及總經理核准乙 事,另予裁罰,同可佐證。至於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 董事會中,董事許偉平雖以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 ,即先行挪用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 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而以前開交易明 顯程序不符為由,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有董事會議事 錄(本院卷一第92至101頁)可佐。然此僅為許偉平個人意 見之陳述,對於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業 經福懋油公司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以及系爭資產處理程序 規定與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內容相互矛盾之事實,不生影 響。因此,上訴人主張吳美紅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應 經負責單位評估及總經理核准,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與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均明定福 懋油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而吳美



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時,未依前開2項規定交 由福懋油公司財務單位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美紅亦因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吳美紅裁處罰鍰24萬元,有該會函文及裁處 書(原審卷一第643至645頁)可稽。然審酌吳美紅未交由福 懋油公司財務單位執行,即自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投資程 序固有瑕疵,然其行為既未造成福懋油公司實質損害,事後 亦經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尚難認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則上訴人據此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 職務,自屬無據。
 ㈥吳美紅未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 ⒈按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 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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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