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祥薇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被 上訴 人 黃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里( 下稱系爭選區)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且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於111年12 月2日公告為里長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 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竟授意訴外人 劉祥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向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清雲、劉錦來、 劉志偉、劉康泰、劉玉萍、陳東霖、劉欣瑩(下稱林清雲等 7人)買票賄選,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前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伊並未請劉祥增幫忙買票,對於劉祥增有如附表所 示買票行為毫無所悉,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亦以無法證明伊有買票行賄罪嫌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 委會公告當選(見本院卷第15、24頁)。
㈡劉祥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賄 款於有投票權之林清雲等7人。
㈢被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 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見原審卷第77至79-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限於當選 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 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意劉祥增向林清雲等7人為如附表所 示之買票賄選行為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劉祥增該等買票賄選 行為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授意劉祥增為上開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劉祥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各1,000元向林清雲等7人 行賄,約林清雲等7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於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4、215、217號偵查卷宗(含警卷, 前者下稱194號偵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⒉劉祥增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 上旬某日,請伊幫忙以買票方式掌握10票,伊告知可以擔保 10票,被上訴人願意將買票錢還伊也好,若不還,伊也可以 自己吸收,事後有告知被上訴人自掏腰包6,000元替他買票 的事,被上訴人有說要給伊錢,但因為被上訴人平時對伊很 好,所以伊跟被上訴人說不用給伊6,000元,伊負責就好, 伊想被上訴人大概是選情告急,所以才請伊幫忙買票、固票
云云(見194號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述:被上訴 人大概有講2次買票的事,有說要給伊錢,但伊說這錢不用 被上訴人付,伊會自己負擔,因為欠被上訴人很多人情,伊 家裡水電都是被上訴人免費修繕的云云(見194號偵卷第34 、36頁)。然其於警詢則證述:伊因感念現任里長即被上訴 人曾幫伊整修房屋,此次選舉面臨前里長父女之競爭,所以 主動幫被上訴人拉票、「(問:…黃國修為求當選指示你以 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里里民買票,是否屬實?)沒有 這回事,因為我懷疑3位候選人都有買票,我覺得在這樣的 情況下,黃國修會沒有優勢,加上我認為我可以掌握陳東霖 家中的2票,所以才會自掏腰包用自有資金幫黃國修買票」 等語(見194號偵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 人並沒有拿錢給伊買票,是伊自己樂意的,伊兩個弟弟的房 子都是被上訴人蓋的,伊等欠他很多人情等語(見194號偵 卷第33頁),否認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向林清雲等7人買票 。其就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而幫忙買票乙節,前後已有 歧異,自難遽信。
⒊次查,劉祥增前往林清雲、劉錦來家中買票時,曾談及「我 只負責10票而已」等情,固有劉錦來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 影像勘驗報告(含翻拍照片、對話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5頁、194號偵卷第81至85頁),並經林清雲、劉錦來 之子劉志偉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71頁),然所謂「負責10票」之方式為何,尚屬 不明;且參以劉祥增於警詢、偵查均提及向被上訴人「擔保 」10票、受被上訴人所託幫忙「固10票」等情,佐以其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可以負責、掌握的10票,包括伊及配 偶的票、胞弟家3票,但伊夫妻及胞弟不用買票等語(見194 號偵卷第35頁),顯見其向被上訴人允諾可以擔保、負責之 10票,非必然須以買票之方式為之,仍可能係靠其個人人脈 等資源之方式,為被上訴人拉票。是劉祥增縱曾向被上訴人 承諾可以為其鞏固票源,並於向劉錦來、林清雲行賄時表示 要負責10票等情,仍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意劉祥增以買票之 方式,為其鞏固票源。
⒋又劉祥增並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或協助相 關競選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94號偵卷 第6頁);證人即○○里00鄰鄰長賴紹忠亦於警詢證述:伊有 幫被上訴人助選拉票,伊沒有見過劉祥增陪同被上訴人掃街 拜票,亦不清楚劉祥增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樁腳等語(見194 號偵卷第310、312頁),則由有參與被上訴人選舉事務之賴 紹忠尚無法肯認劉祥增有協助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宜等情觀之
,堪認劉祥增證述其係自願出錢幫被上訴人買票固票,衡情 即不無可能。準此,劉祥增既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則 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指揮或命令劉祥增為其買票。 ⒌另劉志偉、劉錦來、林清雲、陳東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均僅 證稱劉祥增有前來為被上訴人買票,並未曾就劉祥增買票是 否出於被上訴人授意、劉祥增買票之金錢來源為任何證述( 見194號偵卷第61至67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04頁、第10 9至114頁、第117至121頁、第267、269頁、第301至303頁) ,故其證述亦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佐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經偵查後,亦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劉祥 增買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1、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73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2頁),足見檢察官於調查 後應亦認無積極、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劉祥增如附 表所示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㈢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 劉祥增為如附表所示買票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 賄 金 額(新臺幣) 1 劉錦來 林清雲 劉志偉 劉康泰 劉玉萍 000年00月00日下午 劉錦來、林清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住處 5,000元(一票1,000元,由林清雲轉交1,000元予家屬劉志偉;劉康泰未收受,再由林清雲將1,000元退還劉祥增) 2 陳東霖 劉欣瑩 同 上 陳東霖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 2,000元(一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