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號
TCHV,112,訴,6,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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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彭湘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
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狀簽名並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未在其民事 聲明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260元,亦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及補 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儷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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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