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16號
TCHV,112,簡易,1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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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6號
原 告 曾振豪
曾雅微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源
被 告 謝政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1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考其立法意旨:一、容有使被告、被害人間,能即時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以處 理、回復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從而,有益於實踐「修復式司 法」,以鼓勵、協助被害人(家屬)、被告都能儘速朝向正 面生活之社會情境。
二、因之,當被害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被害人權益時,亦應 認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一併繼承或接續上開立法所寛許之程序 請求權,始得實踐立法本旨。
三、尤其,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從寛解釋民事法院應許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補正訴訟權益等司法照料與賦權情境下,依現 有民事事件徵收裁判費、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範意旨,亦可 認國庫收入寛免原告預繳裁判費一情,等同減輕被告日後訴 訟費用之負擔;因之,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除反增 其日後訴訟費用之負擔外,亦顯與立法目的有間。四、基此,本件應許原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貳、民事程序進行之規範: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3、11頁),是 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乙、實體部分
壹、當事人之主張、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謝政和(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 南投縣名間鄉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路肩,行駛至 台3線公路南向219.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 前方有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同上公路南向219.0公 里處,於路肩上臨時停車、休息,因謝政和騎乘A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騎乘並停止於上 開路肩之B機車,謝政和與○○○2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第9肋骨 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連枷胸、頭部鈍傷、右側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謝政和亦因而受有右膝部、右手部、左膝部 、左小腿、左手肘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B機車 毀損、報廢。
 ㈡○○○因系爭傷害而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443元、看 護費用30,671元(有收據:16,800元、無收據:13,871元) 、就醫交通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90,000元、機車毀壞損 失10,000元,合計574,114元之損害(原告辯論時誤稱看護 費金額,應以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合意為準)。 ㈢○○○雖多次向謝政和求償,而開啟次多次調解程序,然○○○於1 10年8月2日因肝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林秀珠、子女 曾振豪曾雅微(00年0月生)等3人共同繼承其民事請求權 ;林秀珠則對謝政和另提出刑事告訴。其後被告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刑事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謝政和提起上訴, 林秀珠亦聲請檢察官上訴,並於第二審刑事審理程序中委任 鄭信源為代理人(委任書上敘明並有特別代理權),然上訴 意旨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嗣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謝政和犯過失傷害罪,維持刑事 第一審之量刑確定。
林秀珠母子3人(下稱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資格,主張依侵權 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求命被告給付574,11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詳如卷附民事答辯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審理面向
一、被告於審理過程另為時效抗辯,唯債務人所為時效抗辯,乃 以負有債務為前提,若無債務即無時效抗辯之實益。因之, 本院審結後之論斷順序,先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論斷,再論斷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本件肇因於刑事犯罪事件而衍生,刑事部分並已判決確定, 自得援引刑事事件之卷證,作為兩造民事攻、防之資料,以 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並為本院審理判斷之 依據,爰調閱刑事卷以供兩造辯論。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並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惟辯稱○○○亦 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再參以被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 其犯過失傷害罪,維持刑事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 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其駕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注意行車前方動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況機車於道 路行駛時不可能不偏不倚始終在同一直線騎乘,被告本應注 意在其前方有○○○騎乘機車之行車動靜狀況,以避免追撞而 發生車禍事故。




 ㈡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時地之現場採證照片等附於警卷。本 件肇事前之情境顯示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當時無其他車輛 遮蔽視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於肇事前暫停路旁等情事 。可見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視線範圍可及之原告行車狀況,並 適時提早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到○○○所騎 乘之機車,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同此認定「謝君行進間(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及妥採安全措施,顯有疏失。」(110年 度調院續偵字第71號卷第4頁)。
 ㈢因之,可認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所受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壞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被告固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原告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觀諸原 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受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 9日入院治療,於同年0月0日出院,返家後建議休養3個月, 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可見○○○確有支付醫療費 用、需3個月看護費用之事證,或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之支出,或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其休養3個月期間 之薪資損失,亦屬其於此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機車因受損而報廢,亦屬其財物損失。因之,原告主張○○○ 受有下列損失,應屬有據之分析:
 ㈠○○○受有醫療費用436,443元之損失,有診斷證明書、收據、 醫院函文等可憑。
 ㈡看護費用30,671元之損失:其中16,800元部分有看護出具之 收據為憑;無收據部分,兩造同意依被告所提民事司法實務 以一般薪資之標準,即每日看護費用以1067元計算(本院卷 第164頁、第192頁),共13,871元(13天×1067元)。 ㈢就醫過程之交通費用:依○○○住居處所與醫院距離,及其身心 狀況,經核當地一般社會狀況,以每趟1,000元計價,7趟合 計7,000元,並不違常理而可採憑。
 ㈣薪資損失部分:經綜合兩造所處社會工作、職場等一般狀況 ,參酌目前鄉村地區缺工及一般成年男性打零工之日薪等情 後,可認○○○3個月薪資損失,合計90,000元,應屬合理。 ㈤機車損失部分:參佐機車損失時之機車堪用程度,系爭交通 事故後,確已報廢,因認此部分損失金額計為1萬元,並無



不當。
 ㈥因之,原告主張○○○合計受有574,114元之財產損害,應屬有 據。
四、另因○○○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乃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領取80,095元一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扣減此部分金額,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文在卷可憑(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11號卷第23頁)。
五、與有過失之分析: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所應負責任比例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據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 定「謝君行進間(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及妥採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一如前述。 ⒉○○○則自承於肇事前,因疲勞而停在邊線外路邊休息約1至2分 鐘,旋於110年2月19日11時13分許,遭被告撞擊肇生系爭交 通事故(警卷第6-7頁)。又依警方於肇事後當日11時31分 在現場之採證照片,可見所稱道路邊線與路旁水溝相距2.5 公尺,並可容警車停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 場採證照片可憑(警卷第24頁、第30-31頁),可見○○○騎乘 機車,臨停休息時,明顯可以抉擇在離道路邊線,較遠處之 路旁休息(有達2.5公尺路宽可供其儘量靠道路邊),卻仍 停於道路邊線處,徒增肇事危險。
 ⒊再參以○○○於肇事時,係處於「無照駕駛(禁駛)」之行政管 制中,其違反「禁駛狀態」雖屬違反行政管制措施,而非本 件肇事原因,然佐以本件肇事位置,係在道路邊線處,容可 由其被禁駛狀態,推論其確有未能適當保護自己之情事,應 認其不當抉擇停車位置休息,對自身之損害發生,亦【略有 疏失】。
 ⒋因之,本件經綜合肇事因素等相關情狀,應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則因停車位置不當致遭追撞,容對肇事亦略有 疏失而為「次因」;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本件經斟酌肇事2人之過失情狀,並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之主、客觀因素等情形,應認被告應負10分之8過失 責任,○○○則應負擔10分之2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合計受有574,114元之財產損害,但於請求時, 應扣減與有過失比例20%,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 被告負擔10分之8為限,即得請求459,291元(計算式:574, 114元×80%=459,291元,四捨五入)。六、基此,原告主張○○○扣減與有過失比例20%後,得請求459,29 1元;經再扣減○○○生前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申請並領取80,095元部分後,原告得繼承○○○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計379,196元(計算式:459,291元-80,095元=379, 196元)。職是,原告繼承○○○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379,19 6元,於法有據。
七、消滅時效規範與被告抗辯之分析: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肇事時間為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直接被害人○ ○○雖於110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死亡,然其生前即聲請南投 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憑(本院刑事卷第15頁、警卷第19頁)。 ㈢嗣由原告母子3人繼承直接被害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權利,原告林秀珠並接續為告訴人,嗣經檢察官移付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進行調解不成立,在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林秀珠 更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第二審刑事審理程序中委任鄭 信源為代理人,《委任書》上更敘明「並有特別代理權」(本 院刑事卷第55頁)。
㈣被告則於111年10月2日之《刑事上訴狀》自認「本件上訴人實 有誠意就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雙 方就賠償金額正式調解過4次,上訴人並非置之不理…」等語 ,嗣刑事庭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4日行準備程序、公開 審判,被告均有引述上開上訴理由,而鄭信源亦同庭共聞其 陳述,有上開上訴狀、筆錄在刑事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19 、49-51、69-75頁)。
㈤依被告之陳述,雖見兩造間有賠償金額差異之爭執,但被告 對○○○之繼承人承認負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之語義、意 思表示,明顯揭露於外,而為原告一方所得知悉,是本件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至少應自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提出《 刑事上訴狀》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時,重行起算。 ㈥準此,林秀珠於112年3月14日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並交付繕本予被告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9,196元及自112年3月1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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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