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26號
TCHV,112,抗,326,2023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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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6號
再抗告人 徐啓三
相 對 人 郭龍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95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對本院112年9月21日11 2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7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可憑(本院卷第 91-95頁),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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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