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4號
TCHV,112,抗,224,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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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賴志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雪哖
鍾琬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經 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5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 拍賣,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具有優先承買權 。抗告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並經原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8.7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抗 告人再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優先承買, 原法院雖諭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4,598,1 49元(下稱系爭價款),卻未告知帳號或開立繳款單,令抗 告人不知如何繳款,抗告人始未於期限內繳款,此乃不可歸 責抗告人。又前開7日繳款期限非不變期間,縱有逾期,應 可補正,且法律未明定繳款期限為買賣條件,亦未規定逾期 繳納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既於112年1月17日提出 系爭價款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仍不准抗告人優先承買, 表示由相對人承買,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 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甲部分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同樣條件」或「 賣典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 價金之數額而已。法院拍賣不動產,一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 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自亦為買賣重要條 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



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 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 買,而並未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司法院民事廳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9號研究意 見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 關於買賣條件之通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亦可由執行 法院代為或代受,並據為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行使或視為放 棄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經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於109年 6月2日由第三人蔡○○拍定,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 ,相對人則為共有人,經原法院於當日分別依民法第426條 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發函通 知兩造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及相對人各於同月4日、9日 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嗣系爭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甲部 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原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當面諭 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繳足系爭價款,逾期未繳即不予購買, 抗告人當場表示同意,惟抗告人並未如期繳納,原法院乃於 112年1月17日當面諭知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系爭價款,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得優先承買之範圍,改由相對人承 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雖 向原法院表示願優先承買,但既未依原法院之諭知於7日內 繳足系爭價款,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核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 權。是抗告人辯稱法律未明定繳款期限為買賣條件,亦未規 定逾期繳納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原法院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等語,顯對法律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原法院所定7日繳款期限非不變期間,應可補 正,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17日備齊系爭價款,仍可優先承買 等語,並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先例為憑 。然上開實務見解係針對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命其補正,其所為補正雖已逾法院所定期間,但在法 院駁回前,仍屬有效。此與本件原法院所定7日繳款期間為 買賣條件,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即不能認為其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不待法院裁定駁回,依法應視為放棄 優先承買權,縱抗告人事後備齊價款,亦無法追復已放棄之 優先承買權,兩案之情形迥然不同,上開實務見解於本件尚



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不足 憑採。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原法院未告知繳費帳號或開立繳費單,致其 不知如何繳納系爭價款,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抗告人 始終未提出其已於原法院所定7日繳款期間內備齊系爭價款 之證明,且原法院為公務機關,抗告人果真不知如何繳納系 爭價款,或可詢問承辦人員繳費帳號,或可親自攜帶現金或 金融業者開立之同額支票至法院繳納,甚難想像有何窒礙難 行之處,其卻遲至112年1月1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原 法院告知繳款帳號,並於翌日攜帶系爭價款到原法院,顯已 逾期,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法院所定7日繳款期間內繳款,依 法應視為放棄對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原法院不准 抗告人優先承買,改由次順位優先承買權人即相對人優先承 買,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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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