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29號
TCHV,112,家抗,2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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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威君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劉展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原處分(即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 號裁定)關於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267 萬元。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2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寄託合計 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美金,即為新臺幣)1099萬9400 元以上資金於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陸 續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投資合計230萬7408元、美金9萬2900元、旭新科技債權投資 809萬6282元(804萬5000+5萬1282.94)、臺灣鳥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投資合計美金8萬元、於投資平台股票投 資美金6萬元,另出借相對人合計456萬6000元(60萬8000+6 5萬8000+200萬+50萬+80萬),共計2596萬9090元、美金23 萬2900元。伊已於112年5月25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 ,並合併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寄託物、借名投資款2596萬 9090元及美金23萬2900元,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478、551號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於112年初藉故向伊要 求離婚,經伊要求需返還上開借貸款、寄託物、投資款合計 2500萬元,相對人竟於同年3月12日更換其系爭帳戶密碼, 並將其帳戶內原有2500萬元以上存款提領,致系爭帳戶存款 餘頠額為1萬2040元,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94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000元、美金1



萬105.72元,可證其有不當減少資產、隱匿財產、脫產等行 為而已陷於無資力,致伊日後無法執行。原法院未予詳查, 以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3月24日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363號(下稱363號)准許伊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抗告人並未 提出證明。又抗告人盜領伊銀行帳戶存款,自導自演,製造 伊有脫產行為之假象,伊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9號案件偵查中, 且抗告人亦未證明伊有脫產行為,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 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 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 後寄託1099萬9400元以上資金於相對人系爭帳戶內,並陸續 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上開保險單投資合計230萬7408元、美金9 萬2900元、債權投資809萬6282元(804萬5000+5萬1282.94 )、不動產投資合計美金8萬元、股票投資美金6萬元,另出 借相對人合計456萬6000元,共計2596萬9090元、美金23萬2 900元。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並合併請求返還 消費借貸款、寄託物、借名投資款2596萬9090元及美金23萬 2900元,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8、551號案件 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 、原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等為證(見363號卷第17 、19頁、本院卷第43至87、181至187頁)。準此,足認抗告



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部分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初藉故向伊要求離婚,經伊要 求需返還上開借貸款、寄託物、投資款合計2500萬元以上, 相對人竟於同年3月12日更換其系爭帳戶密碼,並將其帳戶 內原有2500萬元以上存款提領,致系爭帳戶僅餘1萬2040元 、其國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9450元、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為2000元、美金1萬105.72元等情,業據提出聲明書、不 離婚協議、兩造Line訊息截圖、兩造消費寄託明細表、抗告 人帳戶匯款明細、相對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台新銀行函、國泰銀行函、富邦銀行函、相對人之台新 銀行帳戶台幣、外幣往來明細等為證(見363號卷第21至25 、61至117頁、本院卷第99至103、199、201、315、317頁) ,可認相對人相關帳戶之存款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因提領等 原因而變動減少之情,再參以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 託等關係,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 借貸、寄託相對人或借用相對人名義投資合計2500萬元以上 ,然相對人除否認上情外,並於112年3月12日後有處分提領 變動其存款之情形,使相對人所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 所保全請求之2596萬9090元、美金23萬2900元,致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為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 之欠缺,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 扣押。至相對人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等關係存在,並辯 稱:抗告人有盜領其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惟此乃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原法院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而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末者,因抗告人於本院就其假扣押之 請求部分,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34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 酌將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267萬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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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