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20號
TCHV,112,勞上易,2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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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被上訴人 徐永清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 人,於110年7月16日退休,其中於9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8 日勞保投保於與上訴人具實體同一性之訴外人○○實業社,年 資應予併計,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5567元。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然上訴人於轉換新制時以低於法定金額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結 清年資,應屬無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萬8000元,被上 訴人仍得於退休日起30日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 97萬1072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後,未核實 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提繳6%退休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 補提繳18萬783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被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且上訴人僅負擔以基本 工資計算之勞退提繳金額,逕自從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中扣除 其本應自行負擔之退休金差額,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苛扣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8萬1204元;又被上訴人1 06年至110年特休之未休天數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特休未 休工資共17萬6807元,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97萬1072 元、苛扣工資8萬1204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6807元,合計1 22萬908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18萬7835元至 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勞務承攬上訴人之自行車車架焊接



工作,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係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結果為對價 ,兩造間無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固列有月薪、不休假獎金、加班費、 勞保、勞退金及健保等項目,惟僅為形式上符合勞基法之項 目,均為被上訴人自願投保勞保、勞退金及健保等事項,被 上訴人所得並非勞基法之工資,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被上訴 人新舊制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自承攬報酬扣除之退休金 差額。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㈠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8日始重 新加保,無勞基法舊制年資;且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有合 意終止契約同意書,約定上訴人給付7萬8000元結清被上訴 人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舊制退休金。㈡上訴人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不休假獎金,已付清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90頁): ㈠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97年12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投保勞保於上訴人;97年4月1日起至97年 12月8日止投保勞保於○○實業社
 ㈡前揭各投保期間,均由投保單位開立被上訴人之所得扣繳憑 單。
 ㈢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實際工作地點 均為上訴人大甲區工廠。
 ㈣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55頁合意終止契約同意 書,被上訴人已受領7萬8000元。
 ㈤上訴人對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金額不爭 執(僅爭執其性質是否為工資)。
 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為兄弟關係,○○○現為上訴人董事。 ㈦○○實業社○○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 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鈺茹於105年6月起擔任○○實業社負責人 ,105年6月前○○實業社負責人為○○○即黃鈺茹配偶之兄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承攬或僱傭關係?
 ㈡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實業社任職之 年資可否併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97萬1072元,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8萬7835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苛扣工資8萬1204元,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萬6807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勞基法所規範之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所謂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再當 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 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 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 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外,另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 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實際工 作地點均為上訴人大甲區工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所屬L5組之工作均由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分配,完成之



工作須○○○於上訴人ERP系統內核決,一筆訂單完成後再發放 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L5組組長○○○、○○○於審理中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7、480、484頁)。而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係焊接上訴人所提供由其員工裁切之管料,被上訴 人焊接完畢後,再交由上訴人員工依客戶需求進行塗裝及小 零件組裝、包裝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56 頁)。足見被上訴人屬「論件計酬」勞工,其焊接所需要之 設備、原料皆由上訴人提供,也必須在工廠內完成○○○指派 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須與其他 員工分工合作始能完成上訴人所生產之自行車車架,乃為上 訴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其報酬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為 對價,自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⒊又被上訴人所屬L5組組員上下班均需打卡,上班時間與上訴 人其他員工同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10分,如果工作完成要提 早下班,須由組長填寫異常報告單交給上訴人總務管控上下 班時間等情,經證人○○○、上訴人會計○○○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468、470、475至476頁);L5組組員如須請假應填請 假單,由組長○○○交給主管○○○,○○○簽核完交給人事確認; 如果焊接組組員做錯東西會受到扣錢之類的警惕,上訴人會 將獎懲結果公布於公佈欄,○○○曾因客訴而被記小過或警告 ,並於年終獎金扣除1000元等情,亦經○○○、○○○證述歷歷( 見原審卷一第470、481頁)。可證被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均受 到上訴人之管控,亦可能因工作成果不佳而遭上訴人懲戒,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有指揮監督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甚明。
⒋再觀諸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97年12 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投保勞保於上訴人;97年4月1日 起至97年12月8日止投保勞保於○○實業社(是否為同一雇主, 詳待後述),由上訴人及○○實業社依法負擔勞工保險費、健 保費、提繳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歷年就給 付被上訴人之部分所得,均開立所得類別為薪資之扣繳憑單 ,有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5至154頁);又106年7、8月因上訴人分配予L 5組訂單不足,上訴人於該2月仍給付被上訴人基本工資,且 嗣後未予扣回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 6頁),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2、48 1頁),堪信為真。如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並無必要 就兩造契約內容為上開形式上符合勞基法規定之舉措,益徵 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155頁),約明自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復於99年12月30日簽定承攬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頁),約明兩造係承攬契約關係,故兩造自94年7月1日起應 為承攬關係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110年止 之工作內容均相同,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復參以○○○、○○○、○○○所證(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85頁 ),亦可知被上訴人論薪計酬方式、上班時間地點、提供勞 務與內部組織分工模式亦始終相同,並不因兩造簽立前開二 份文件而有差異,上訴人應係為規避勞基法及勞退新制所定 雇主責任,而要求弱勢勞工配合簽立前開合意終止契約同意 書、承攬契約書,此顯屬脫法行為,自不得依該等文件之表 面文義定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應以兩造間實質上是否具 有從屬性以認定是否屬勞動契約。本院既依前述明確事證認 定兩造間有從屬性如上,自難以被上訴人曾簽立上開合意終 止契約同意書、承攬契約書,即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又 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關於其簽立前開二份文件之過程, 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出退勤打卡僅為記錄其承攬時數,作 為該組分配承攬報酬之依據等語。然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L5組組員得自行協議分配報酬,上訴人並無紀錄渠等出退勤 時間之必要,逕依該組組員協議結果分配報酬即可;且即使 L5組組員工作提早完成離廠,仍須填具報告單始可離開,請 假亦須填具請假單,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出缺勤有實際監督權,並非僅提供打卡時數供分配承攬報酬 而已,故上訴人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復抗辯L5組組員無考績制度等語,並有證人○○○、○○○ 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481頁)。惟依首揭說明,只 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可認定為勞動契約,是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考評固較為寬鬆,然依前述兩造契約所具備之各項 從屬性,已可認定兩造為勞動契約。又證人○○○固證稱L5組 組員為承攬契約等語,然其亦證稱係因看過L5組組員簽訂之 承攬契約而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75頁),而僅憑該 承攬契約,無從認定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已如 上述,是證人○○○此證述內容僅為其個人意見,要非可採。 從而,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實業社投保勞保之年資,應予併計: ⒈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 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 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 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



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類此由相同 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 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 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 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 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 、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是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 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 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 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與○○公司負責人○○○為兄弟關 係,○○○現為上訴人董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鈺茹於105年 6月起擔任○○實業社負責人,105年6月前○○實業社負責人為○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鈺茹配偶之兄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3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均有「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 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25、161、201頁);○○實業社係承攬上訴人公 司之自行車車架焊接業務,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又○○實業社○○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中市○里區○○ 里○○路00號;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 實際工作地點均為上訴人大甲區工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與○○實業社○○公司法定代理人互有重疊或親屬 關係、登記或營業所在地及業務內容共通,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與○○實業社雖然登記形式上屬於不同之組織,應認定 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前後投保勞保的年資即應合併計 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7年12月8日始重新投保於上訴人 而無舊制年資,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97萬1072元,為有 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 定。」準此,倘勞雇雙方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因損及勞工權益 ,尚難生結清之效力,嗣後勞工自請退休,仍非不可依退休 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請求雇主補足前 為結清已給付者與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之差額。 ⒉兩造雖於94年6月30日簽立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依第2條約 定,就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合意以7萬8000元 結清。惟查,如該月訂單數量不足,上訴人仍會補足被上訴 人至法定基本工資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縱依94年每 月基本工資1萬5840元為基礎計算,兩造至少應以25萬3440 元(計算式:1萬5840元×8年×2基數=25萬3440元)結清被上 訴人舊制年資。兩造僅約定以7萬8000元結清被上訴人舊制 年資,遠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依上說明,自不生 結清之效力,嗣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仍可依退休時之平均工 資計算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請求上訴人補足前為結清已 給付者與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之差額。
⒊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7月14日交付上訴人退 休申請書申請於同年月16日退休,並於同年月7日對上訴人 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為申請屆齡退休等情,有離職申 請單、退休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3頁)。則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年滿60歲, 並於上訴人任職逾1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 得向上訴人自請退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6萬556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29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97萬1072元(計算式:6萬5567元×8 年×2基數-7萬8000元=97萬1072元),核屬有據。至於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應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基本工資每 月2萬4000元作為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基準,經核顯不合法, 而無可採。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且依



勞退條例第23條規定,勞工得選擇一次請領或按月領取退休 金,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縱使勞工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仍應許其請求雇主將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兩 造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 定足額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而上訴人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29至32頁、29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8 萬7835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㈤依前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行 負擔為勞工按月提繳之6%退休金,不得自勞工每月工資中扣 除。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負擔基本工資之退休金,每月將與 被上訴人勞保投保級距間之退休金差額於工資中扣除,其金 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3、290頁),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苛扣工資8萬1204元,亦為有理由。 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如附表三所示,固不爭執,惟抗 辯已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於每月薪資明細中所載「不休假獎 金」項目給付完畢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各項 所載金額,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按件計酬之工資總額依被上 訴人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拆分至各項目,為上訴人所是認(見 原審卷一第235頁),已難認兩造確有口頭約定以該項目為 特休未休工資之預付。又證人○○○固證稱:不休假獎金就是 年度終結的特休未休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5頁);惟 此與證人○○○證述:伊領固定月薪,沒有印象有沒有領過不 休假獎金,每年沒請完的特休假上訴人有補貼等語不符(見 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且○○○現仍任職於上訴人,其證 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以避免自身工作受到影響之虞,是其此 部分證詞,難以採憑。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已給付被 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之。又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固規定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勞 工於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惟兩 造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合意以附表三之金 額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17萬6807元,亦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應以被上訴人退休前5年之平均基本工資作為計算特休未 休工資之基準云云,此顯不合法且不利於勞工,自無可採。 ㈦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 ,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 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 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勞 基法、勞退條例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 法律,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苛扣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提繳退休金至被 上訴人勞退專戶,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
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苛扣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舊 制退休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應分別於 每月發薪日給付工資、兩造契約終止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 110年7月16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項目金額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送達回證)至 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9083元(舊制退休金97萬1 072元+苛扣工資8萬1204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6807元=122萬 9083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提繳18萬7835元至被上訴人勞 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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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