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12年度,26號
TCHV,112,勞上,2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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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賈鈺敏
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4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僱為日間部多媒體設計 科專任教師與兼任班導師,嗣於108年9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 通知書,將伊於107學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下稱系爭考績 處分),伊提出複審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召開複審 會議仍維持上開結論,伊先後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起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均 遭駁回申訴及再申訴而確定。惟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之成績考 核單位初評表扣分事由容有不當,且上訴人於107學年度未 遭記過或申誡,亦主動配合教務處公開觀課、參與各種研習 ,每學期教師評鑑維持頂標、長年指導學生獲獎無數、全學 期請假未超過7日,並已配合學校招生,伊於該年請假天數 均合於被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 第4條、第8條第3款規定,應予加分;另上訴人僅遲到1次而 遭扣1分,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顯有違比例原 則。又伊任職期間長期遭被上訴人以罷凌方式逼退,於107 年4月復職、107年6月底接受新聘、107年7月即遭暑期輔導 學生申訴做成解聘,嗣臺中市教育局雖未核准被上訴人解聘 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卻將上開事由列為107學年度專任教職 員工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之扣分事項,亦屬不該。再108年1 0月2日複審會議現場委員楊綉月陳怡婷與伊有利害關係, 應迴避而未迴避,於扣除上開2人及請假人數後,該次召集 程序即未合法。是系爭考績處分評分應為無效,而系爭考績 處分屬證書性質,自有確認系爭考績處分證書真偽及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之



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所為系爭考績處分乃關於考績之決定屬事實行為,並非法 律關係,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就伊所為系爭考 績處分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況學校教職員於107 學年度受考評者共179人,考核列為乙等計18人,考核列丙 等為7人,伊依系爭考核辦法並據主管巡堂紀錄、缺失紀錄 表、其他重大事件紀錄表、配合各項考評指標評分,107學 年度全校專任教師每項考評指標基本分為3分、滿分6分,再 依實際表現斟酌加分,上訴人於10項考評指標有7項得基本 分3分,另有3項得2分,小計27分,加計出缺勤得分40分, 合計67分,故依系爭考核辦法列為丙等,經教職員工成績考 核委員會不記名投票審議初核,並呈請校長覆核,程序並無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僱為多媒體設計科 專任教師與兼任班導師,105年間發生兩造不續聘爭議,於1 07年4月復職,並於107年6月底新聘,期間為1年,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成績考核 委員會會議,並請上訴人列席說明並陳述意見,嗣於該期日 經委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決議上訴人初核成績丙等,上訴人 對系爭考績處分依系爭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 複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召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 第二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仍維持初核成績丙等,並以10 8年10月8日○○○○字第5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複審結果通知書 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對上開複審結果,分別向臺中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6-68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且有104年6月17日教師聘書、1 07年6月15日教師聘書、聘約(見原審卷第205頁、高行卷第 39、40頁)、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複 審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1-54頁、第56-62頁、第95頁) ,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考績處分有無效或不存在事由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 點為:⒈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考績處分所據 之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有扣分事由不當,且對上訴人應予



加分而未予加分情事,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召 開複審會議時,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則該複審會議程序 自屬不合法,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68頁)。分述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98年4月21 日修正前為第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乃為保障私立 學校之教職員工,使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此觀之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 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 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 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未 符規定者,應於103.08.01前調整完竣。」即明。而依教育 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40448書函亦以「各校所訂教職 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復載明「考核部分 :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 規定一致外,其餘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 ,均由各校自行訂定」。而依被上訴人所之訂系爭考核辦法 第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 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5條前段規定「教職員工之 考績列為優、甲、乙等者,其次學年度晉薪一級,考績列丙 等者,其次學年度應不予晉級留支原薪」。是被上訴人係依 照系爭考核辦法規定評核教職員考績,且考績評核以一學年 為單位,並生教職員得否晉薪之效力,非僅為是否給予獎金 、紅利、調整職等或職位之參考,故被上訴人評核考績之行 為應係以評核考績之意思表示而單方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 屬單方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事實行為等語,尚有誤 解。再者,系爭考績處分是否有無效情形,乃攸關上訴人得 否晉薪及加計退休金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法律關係均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考績處分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既 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得否請求晉級、計算薪資及退休金差額 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考績處分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之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並無扣分事由不 當,或對上訴人應予加分而未予加分情事:
 ⑴查「考績評核程序:二、教職員工,由所屬及相關單位主管 初評後,經人事室彙整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再陳請校長 覆核」、「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按其教學、學生輔導、出缺 勤狀況、服務態度、績效表現及行政支援等情形加以考評。 職員工之成績考核按其服務態度、績效表現及出缺勤狀況等 加以考評。考績總分數以100分為限,其中考核成績計算比 例中,服務態度、績效表現佔60%,出缺勤狀況佔40%,獎懲 紀錄於成績加總後另外加扣分。考績之等第與分數劃分如下 :三、乙等為70分(含)以上至79分。四、丙等為60分(含 )以上至69分」、「教職員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 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獎勵或懲 處」、「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繼一大功者,不得考列丙 等」、「教職員工請假天數超過以下天數者,均依下列規定 併入年中考績考核成績計算(扣分規定)」、「教職員工於 學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未簽到或簽退之記錄 及未請病假、事假者,年度考績分數加3分」,系爭考核辦 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4款、第6條前段、第8條第1款、 9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 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1學年分為2學期,分別以8 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1學期。各級學 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故被上訴人應按年對學校教職員,依上開考核規定,就 每位教職員於每年8月1日至翌年7月31日止整學年之總體表 現進行考核。
 ⑵又按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工作不力」 、「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等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 按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 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教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為學年度終了 時,依照各校訂定之考核辦法,對教職員全年度之教學、輔 導、服務、生活及行政處理情形等項所為之綜合評量,並非



單一事件之評價,具高度屬人性,需一定時程之觀察方足以 瞭解及評價,依此,教職員成績考核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 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形外,有關成績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 定,既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 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承認決定之學 校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⑶依被上訴人107學年度(專任教師)成績考核表(見原卷第73 頁):「假別:病假3.5天、公假1.5天,小計40<占40%>」 、「獎懲種類:全勤:否(全勤加3分)」、「事、病假超 過14日以上:否」、「事病假超過28日以上:否」、「初評 表分數:27<占60%>」、「總分:67、「考核等第:丙(60- 69分)」;及被上訴人教務主任於108年7月2日簽署之專任 教師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見原審卷第75頁):「重要事項 簡述:甲.108年5月28日第七節15:00才進班上課,遲到。 乙.107第二學期第一次月考多媒體科一年級基本設計命題50 題選擇題有4組題目連續重複。丙.107年7月19日未經家長導師同意下,放學後留下多媒體科學生,其不當言行使學生 恐懼,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因 此造成上訴人有該表「考評指標細項」(共10項,各項滿分 均為6分)之「2.上課不遲到早退,授課時班級秩序管理制 良好」、「4.本身言行、品德及態度能發揮人師典範、學生 表率」、「10.落實監考事務工作,學生各項成績評量公正 、客觀且正確」3項僅得2分。
 ⑷再者,上訴人就108年5月28日第七節遲到15分鐘進班上課之 事實並未爭執,另上訴人固主張因主任故意約談導致其遲到 上課一節,則未有事證以佐其說,是上訴人既有上課遲到之 舉,被上訴人據以為扣分事由,並無違反系爭考核辦法。又 上訴人就重複命題部分,亦未爭執,而考試之目的在求評量 之公正,但考題50題試題中,卻有4題組重複命題,除增加 答題錯誤遭扣分之風險外,對於瞭解學生之學習狀態並無幫 助,難認符合成績評量公正之指標,則被上訴人據以扣分, 並未違反系爭考核辦法。參以上訴人約談學生致學生心理恐 懼,業經被上訴人成立調查小組、陸續召開3次調查小組會 議,以完成調查報告,是被上訴人依據具體事實為考評扣分 事項,亦合於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況且依被上訴人多 媒體科主於108年6月14日簽署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單位初評 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98頁):「1.具服務熱忱、責任心與 向心力,並積極配合各項行政業務。-3」、「4.本身言行、 品德及態度能發揮人師典範,為學生表率。-1」、「5.個人



情緒管理合宜,與同仁相處融洽。-2」、「6.教學認真,進 度適宜,教學成效良好並受學生肯定。-3」、「9.命題設計 適當、題目無爭議及範圍正確、難易適中且切合單元目標。 -3」,所為扣分事項與專任教師考核單位初評表列舉扣分考 評事項大致相同,甚且項目更多,亦難認專任教師成績考核 單位初評表有何針對性評分之違法事實。
 ⑷此外,上訴人固未有系爭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扣分之事 由,然上訴人107學年度既未全勤,即不符合系爭考核辦法 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予加3分核無違誤,有前開107學年 度成績考核表(專任教師)附卷可參。再者,依照系爭考核 辦法內容,兩造就上訴人全年度之教學、學生輔導、服務態 度、績效表現、行政支援等項,並未有明文應予加分之規定 ,即賦予被上訴人實際裁量之權限;參以完善的績效考核制 度,可供校方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 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教職員工工作情緒,進而 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而被上訴 人之教職員考績等第以分數劃分,且考核審查事項受到考核 人數之限制,系爭考核辦法第4、7、9、10、1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則校方對於教職員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理範疇 ,民事法院應僅得審查其合法性,而無從介入審查其妥當性 並代為核定。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之成績考 核單位初評表,有扣分事由不當,及對上訴人應予加分而未 予加分情事,均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應予迴避之人員參與系爭考績處分之決定, 被上訴人複審會議程序自屬不合法云云;然觀之系爭考核辦 法並未有迴避事項之規定,而僅憑上訴人主觀上就各該參與 人員個人意見,亦難遽認其等就系爭考績之作成,有何不公 之舉。
 ㈢綜上所述,無從認定系爭考績處分之做成有何程序或實體違 法之事由而無效或不存在,被上訴人以40分加計27分後,得 分為67分,評定上訴人成績等第為丙等,核屬有據,是系爭 考績處分既屬有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考績處分無效 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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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