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21號
TCHV,112,再,2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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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郭德昌
再審被告 蘇進
黃定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及本院民國111
年10月31日111年度上字第3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再審被告起訴,經該 院於111年6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0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 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又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 法院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1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再審之不變 期間,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 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與黃定福間合 約書、空照圖2張、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出具之證明書、陳 文倉於105年7月30日見證之證明書、證人書、河川圖、地籍 圖謄本、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照片4張、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申請用電未符規定應請改 正通知單、農舍位置及耕耘機照片各1張、台灣電力公司112 年9至10月繳費憑證等證物(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嗣於1 12年9月28日具狀針對原確定判決主張先前係以其遭竊佔國 土,移平違建而為主張,如今黃定福竊佔國土侵占其承租 權利,屬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本院重審此案云云(見本院 卷第59頁),然其並未表明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 於知悉後30日內起訴之證據,其據此提起再審,即不合法。 況其中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 告於000年0月出具之證明書、陳文倉於105年7月30日見證之 證明書、證人書、耕耘機照片均已於判決確定前即已提出( 見彰院卷第19至29頁、本院上382卷第49頁)。而前述繳費 憑證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要件未符,不得執以聲請再審,附帶說明之。四、至本院既已做成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 定,再審原告不得再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6月20日111 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 訴並非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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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