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上訴人 陳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參加家族公司股東會期間,請求被上 訴人說明公司財務收支狀況,被上訴人不悅故意將伊所有價 值新臺幣(下同)375元保溫瓶,打到地上毀壞該保溫瓶, 而侵害其財產權;且被上訴人除先後以一字經、三字經、五 字經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復拿倚 子要打伊未果,而侵害其名譽權,導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3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9,62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堂兄妹關係,當日舉行家族公司會議時,伊係不慎碰 落上訴人保溫杯,保溫杯未發生外型嚴重不良變化或功能全 然喪失;且伊縱有講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僅係口頭禪, 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另伊當天僅曾將椅子往後拉,並無拿 起椅子的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兄妹關係,於110年2月13日均有出席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舉辦之家族公司會議,及上訴人所 有之保溫瓶於開會時,遭被上訴人打到地上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不爭執事項⒈⒉、第39頁),堪 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保溫瓶打到地上,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言辱駡並拿椅子毆打未果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⒈被上訴 人是否故意毀壞上訴人所有系爭保溫瓶而應賠償上訴人375 元?⒉被上訴人是否以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上訴人, 及是否有拿椅子要打上訴人未果?⒊承上⒉,如是,被上訴人 之行為是否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情節重大而 致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打擊?⒋承上⒊,如是,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保溫瓶打落地上云云,雖 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昌期於警詢中證稱:被上訴人以A4紙 捲起打了3次,將上訴人放在桌上的保溫瓶打到地上等語( 見警卷第16頁)。然陳昌期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案所陳: 被上訴人用他的手把我放在桌上的保溫瓶撥倒沒有掉在地上 ,然後他很氣憤地再撥第二次,把我的保溫瓶從桌上撥到地 上等語不符(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13頁、第108頁、本院 卷第38頁),是陳昌期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既與上訴人主張 不符,且陳昌期為上訴人之弟弟,其所為證詞即非無偏頗之 虞,尚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因其手中紙張不小心揮系爭保溫瓶,致系爭保溫瓶掉落地上 一節(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素貞於刑案警詢時證 述:伊看到被上訴人手拿紙不小心撥到上訴人放在桌上的罐 子,罐子才掉下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參之證人陳 威男及陳葳華均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保溫瓶掉在地上之情 形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及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保溫瓶外觀照片(見警卷第29-30頁),系爭保溫瓶 僅有接近底部有輕微凹陷,苟被上訴人係故意將上訴人所有 之保溫瓶揮打到地上,保溫瓶不可能未達外型嚴重凹陷情形 ,且可能造成不小聲響,證人陳威男及陳葳華應無未察覺之 可能,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不小心打落系爭保溫瓶應可採 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打落系爭 保溫瓶,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等語,公
然辱罵上訴人等情,固據證人陳昌期於警詢中陳述:被上訴 人針對上訴人駡幹、幹妳娘基巴等言語數次等語(見警卷第 16頁)。然與證人陳中和證稱:當天兩造在客聽有大小聲, 在開會中,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駡髒話(見警卷 第26頁);及證人陳威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罵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不符。參以證人陳葳華結證稱:開會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 爭執,被上訴人聲音很大,但具體罵什麼伊沒聽清楚,因為 每次開會都會罵來罵去,沒辦法確認被上訴人有無駡髒話, 每次開股東會都會聽到長輩互罵髒話,不確定是誰駡的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及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頁), 系爭會議現場空間不大,且被上訴人聲音很大,若真有對上 訴人辱駡一字經、三字經、五字經,上開證人應會輕易聽到 ,竟均未能察覺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口出穢言,實難認被 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口出上訴人指述之穢言情事。 ⒊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要拿椅子毆打她未果云云,然據證 人陳素貞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是否有拿椅 子作勢毆打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陳中和於警 詢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椅子作勢毆打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27頁);證人陳葳華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印象 被上訴人有拿椅子往被上訴人方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證人陳威男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 爭執,就將他們拉開,當時被上訴人作勢拉塑膠摺疊椅,但 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可 知,參與會議之證人陳素貞、陳中和、陳葳華、陳威男均未 看到被上訴人有拿椅子作勢毆打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拿椅子作勢毆打上訴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椅子毆打未果,自屬不可採。至上訴人 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昌期(見本院卷第41頁),惟證人陳素貞 、陳中和、陳葳華、陳威男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拿椅子作勢毆 打上訴人已在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況證人陳昌期為上訴人 之弟弟,其於警詢之證詞復有前述與上訴人陳述不符之瑕疵 ,則證人陳昌期能否還原當時情狀,即非無疑,是本院認無 訊問證人陳昌期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打落保溫瓶、辱 駡髒話及拿椅子作勢毆打等情,均無法證明,且其以相同事 由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3-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既不足採,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等規定, 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