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94號
TCHV,112,上易,39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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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張慶雄
被 上訴 人 蕭家穎


兼訴訟代理人 蕭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峰漳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被 上訴人蕭家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伊同意 ,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毁損屋内其他設施及 改造房屋,未回復原狀,經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原法院 108年度訴1137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勝訴確定,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被上訴 人仍未就系爭房屋之毀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致伊無法轉 租予他人,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伊得 向蕭峰漳請求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共54萬 7,500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又蕭家穎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 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伊54萬7,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4萬7,500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7,50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業經另 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命伊等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伊等已如數賠償完畢。又伊 等自107年10月4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後,即搬 離他處,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 求伊等連帶給付54萬7,500元本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蕭峰漳於106年6月30日,邀同蕭家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 日止,並簽訂系爭租約,及經法院公證在案。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 信函通知蕭峰漳租期屆滿不續租;復於同年月16日以臺中英 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蕭峰漳返還系爭房屋、 繳清水電費用,並回復原狀。嗣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蕭峰漳為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0 月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接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上訴人遂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就回復原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24萬8,402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4萬8,402 元,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402元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29頁)。上 訴人並繼而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 蕭峰漳全數清償而終結執行,亦有執行法院109年10月30日 中院麟109司執菊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 頁)。足見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既已如數給付,應認上訴人所 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填補賠償完畢。
 ⒉上訴人固主張:蕭峰漳未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系爭房屋 之原狀,被上訴人仍應賠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54萬7,50



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4日經執行法院完成點交 ,由上訴人接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被上訴人 已就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而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 於109年10月30日履行完畢,詳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所指故意不履行回復原狀,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可言。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峰漳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遽謂蕭峰漳應再就系爭房屋未回復原 狀之事實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再以強制執行完畢後之前開 期間不能出租系爭房屋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 萬7,500元,自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54萬7 ,5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伊54萬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房屋之現狀乙情( 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調 查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參照);另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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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