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者,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認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額數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2年11月 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上訴 理由狀」、內文並記載「上訴」,惟揆諸首開說明,其性質 應屬提出抗告,故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 二審法院認上訴利益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以裁定駁回上訴或再審之訴,抗告人如主張無同條第1項 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則上訴利益之額數究為若干,實為抗 告法院應裁判之事項,當然不在本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如主張原 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列,原法院即不得再依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認抗 告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裁定本不得抗告, 然抗告人以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 敘明對原裁定核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不服,則依上開說明 ,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列,而不得再 依該規定將其抗告駁回。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