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98號
TCHV,112,上易,29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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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謝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
被 上訴 人 劉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同意,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層樓 房建物(下稱X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X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X地上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X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簽立同意協定,同意伊使 用X地上物所在範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文能曾就X地上物 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民國107年度○○○字第1號事件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嗣謝文能再就X地上物訴請伊 拆屋還地,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 276號事件(下各稱33號、276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詎謝文能竟於33號、276號事件確定數月後之111年10月13日 ,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少許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其 母即上訴人,並旋以上訴人名義、謝文能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度就X地上物對伊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另案進行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 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 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X地上物。




⒉X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謝文能於106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除X地上物之騎樓即附圖二 編號H部分(下稱H騎樓),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事件,於107 年2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字第1號 事件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謝文能於109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除X地上物扣除H騎樓部分( 下稱X-1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事件,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67、557號、本院33號事件判決駁回謝文能之訴確 定。
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自謝文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 0分之1,及於同年11月1日自訴外人吳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00分之1,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00分之13。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X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⒉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調解及本院33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X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參照)。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9 7至417頁)可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其已在X地上物居住超過5、60 年,共有人都沒有意見等語,且於原審稱共有人有簽同意協 定,同意其使用X地上物所在範圍,並稱另陳報該同意協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此外,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各自劃定特定範圍並為 長年使用,且各共有人有以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其等 有默示同意之事實,自不得以共有人單純未為表示,或未向 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沈默而逕為推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 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X地上物,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調解及本院33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 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第380條第 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 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 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H騎樓部分:謝文能前於106年間,以被上訴人所有之H騎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H騎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予謝文能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H騎樓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字第3 號事件受理,嗣謝文能於107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系爭調解內容為:「…四、就相對人劉峰旗占有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X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相對人 劉峰旗願給付聲請人(即謝文能)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有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5頁)。謝文能既與被上 訴人就H騎樓占用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法律關係達成系爭調 解,同意被上訴人支付對價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並拋棄該事 件之其餘請求,謝文能即應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拘束。而上 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謝文能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0分之1;及於同年11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自吳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5、4 81、483頁),為渠等之繼受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 受系爭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  
 ⒊就騎樓以外之X-1地上物部分:謝文能於109年間,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 除X-1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謝文能及全體共有 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557號判決駁回謝文能 之訴;嗣謝文能上訴後,經本院以33號事件判決以其訴訟屬 權利濫用而駁回其上訴,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33號事件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2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係於33號事件確定判決後為 謝文能、吳竹之繼受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謝文 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共有物之33號事件確定判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效力,則上 訴人就X-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受33號事件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在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本於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即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5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謝文能之母,謝文能迄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上訴人前,其應有部分為52200分之4301,惟其於111年10 月13日,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0分之1予上訴人,並 繼續保有剩餘應有部分。又吳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 1800分之10,於同年11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 之1予上訴人時,亦同時將剩餘應有部分1800分之9移轉予謝 文能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99、415、475、481至483頁)。足認謝文能移轉予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微,仍自行保有原應有部分之絕 大比例,其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對於其共有人之地 位與利害關係幾無實質影響,且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881 平方公尺,依謝文能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亦無法使上 訴人取得可供合理使用之土地面積,純係徒增移轉登記之相 關勞費支出,暨使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再者, 謝文能嗣於密接時間內,猶自吳竹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增加其應有部分比例乙事,顯與其先以贈與方式減少自己 應有部分比例之行為相扞。果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特殊



利益存在而須取得應有部分,於受讓吳竹之應有部分時,大 可要求吳竹將全數應有部分均移轉予上訴人,尤無僅受讓相 當於吳竹原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理。凡此俱 與常情有悖,堪認上訴人、謝文能應係故意藉贈與、切分吳 竹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極少數應有部 分後,即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相關權利。 ⒊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自謝文能、同年11月1日自吳竹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00分之1 3,所受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極少,於受讓後旋於111年11 月10日委任謝文能為訴訟代理人,以被上訴人之X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就H騎樓部分,被上訴人與謝文能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應可 合理期待謝文能不再對其請求拆屋還地,惟謝文能竟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5000分之1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有分 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原法院108年度○○○字第2號審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在系爭土地分割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X地上物,致被上訴人頓失居所,於個 人及社會損害非小,而上訴人未必可取得X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其所得利益極小,經比較衡量,認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X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亦屬權利濫用,且無權利 保護必要。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參酌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106 年度○○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109年度上易 字第457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等另案判決,惟上開事件與本件情節不同, 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X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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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